請求變更扶養方法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V-112-家親聲-285-202410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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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李○城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代 理 人 許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扶養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為父子,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丙○○、乙○○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丙○○、乙○○新臺幣(下同)9,600元。嗣於000年0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經濟不景氣,聲請人被迫離職,經濟狀況陷於不穩定之窘境,又因中年轉職不易,僅能覓得搬運水泥等零工之工作,更有甚者,聲請人於111年6月確診口腔癌,無從再勝任依賴搬運水泥等依賴體力之勞動,更使得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聲請人除支付扶養費外,相對人丙○○、乙○○醫療險保費及日常衣物、球鞋、文具、3C用品等皆由聲請人支應,高單價智慧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丙○○、李柏宏疼愛有加,而願以失業補助金及微薄零工收入購入。聲請人現職薪資微薄,經濟能力未恢復至過往水準,目前每月收入僅有薪資2萬6,400元,然每月需支出租金1萬元,更因罹患口腔癌使醫療費用驟增,且相對人丙○○、乙○○醫療保險費用每季總共1萬111元仍由聲請人支出,聲請人實已入不敷出,須向親友借款度日,名下亦無有價值財產可供變賣,爰請求將系爭裁定所定扶養費酌減為每月各給付4,000元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乙○○之扶養程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渠等各自年滿20歲時止,應予酌減為每月各4,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110年3月16 日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在新北地院達成和解(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聲請人於110年4月6日起未再給付各期定期給付金,經甲○○於110年5月7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查得聲請人於105至108年度所得總額為73萬2,090元、78萬8,785元、70萬8,600元、70萬8,000元,名下有田賦4筆、土地5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651萬6,954元,然至今相關財產已脫產,現行代步工具都不在聲請人名下;且聲請人原為瑞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菱公司)股東兼技師,於105年將股份轉移至親姐姐名下,公司負責人為聲請人哥哥李永任,脫產跡象明確。聲請人稱收入不穩定沒錢過生活,卻能幫相對人丙○○、乙○○購買蘋果手機、名牌鞋、電競筆電,且在送禮前都未曾聯絡,合理推論為製造有扶養證據行為。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丙○○、乙○○購買遠雄人壽保險開銷,惟保險支出非生活必須開銷。聲請人自達成和解後未給付扶養費,也未按時會面關心,相對人丙○○、李柏宏皆由甲○○獨自扶養,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8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依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故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除有前開民法所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外,自不得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㈡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聲請人經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丙○○、乙○○扶養費各9,600元,嗣經聲請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後經雙方和解成立聲請人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丙○○、乙○○各自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丙○○、乙○○扶養費各9,6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系爭裁定事件卷宗、及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和解筆錄等核閱無訛,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㈢聲請人主張其因中年轉職不易,現職薪資微薄,且罹患口腔癌使醫療費用驟增,有情事變更而有酌減扶養費必要等語,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⒈聲請人前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110年3月16日與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達成系爭和解內容之給付(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拋棄108年12月31日前所代墊之扶養費請求),未滿一月隨即拒付,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4月1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有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52號卷宗可參。聲請人於和解成立時仍任職於家族所經營之瑞菱公司,領有薪資,聲請人依照系爭和解內容約定本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卻分毫未付,已可見其不願意支付扶養費之意圖,至為明顯。尤有甚者,聲請人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向當時聲請人任職之瑞菱公司核發扣薪命令,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收到扣押命令通知後(有執行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隨即於110年4月21日辦理離職(僅扣得1萬680元),此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瑞菱公司函覆執行法院之聲明異議狀可查(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52號卷),而聲請人亦於110年4月2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表示其「目前待業中」。又聲請人雖辯稱其離職原因係因身體不適,嘴巴一直受傷不會好,自瑞菱公司離職失業後是做水泥搬運工,1個月1萬多元做到110年年底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惟聲請人既稱因身體不適而離職,即非被迫離職,又若因身體不適離職,卻從事需耗費勞力之水泥搬運工,捨棄原不需耗費體力之設計工作,顯與常情有違。抑且,聲請人辯稱其從事水泥搬運工作至110年年底乙情,惟經本院查得聲請人於110年12月1日乃任職於菘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34頁反面),並非聲請人所稱失業後做水泥搬運工是做到110年年底結束,聲請人所述顯有隱匿不實。益徵聲請人於此期間,並非無資力之人,此時亦未見聲請人有支付扶養費之情。再者,聲請人於112年2月1日起另任職於璟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錩公司),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12年3月24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薪資債權,聲請人收受法院扣薪命令後隨即於112年4月5日離職,並於4月12日退保,此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璟錩公司函覆執行法院之聲明異議狀記載可稽(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52號卷)。依上開情事可知,聲請人為逃避給付扶養費之執行,於法院執行命令到達後以相同辦理離職方式躲避執行,意圖脫免給付扶養費義務之行為,昭然若揭。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條件之時,其仍任職於瑞菱公司,從事製造業之技術員每月薪資4萬元至4萬5,000元(見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裁定第8頁),且其任職於瑞菱公司時間則早自95年4月28日開始且為創始董事(見本院卷第219、223頁),直至000年0月00日間,在職期間長達15年,其於106年度至109年度於該公司之年薪介於59萬1,600元至78萬8,785元間,參以聲請人自陳該公司負責人李○任為其堂哥親戚所開設,顯見工作及收入均屬穩定情況下,斷無可能突然被迫離職;而聲請人以書狀所辯係因疫情導致經濟不景氣被迫離職乙節,此與聲請人到庭所述係因身體不適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已有歧異;依上開事件之脈絡,顯係聲請人於收到法院扣薪命令後為規避扶養費之執行而辦理離職,其行為實屬可議。再者,聲請人辯稱其於瑞菱公司離職後做水泥搬運工,1個月1萬多元做到110年年底結束,之後接CASE(案子)做程式設計,月收入亦只有1萬多元一直做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此亦與其勞保投保薪資顯示聲請人110年12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係任職於菘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收入與其所述1萬多元明顯不符,且並非做水泥搬運工,薪資亦非僅1萬多元;而聲請人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12日則係任職於璟錩精密工業公司,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聲請人顯有隱匿實情。  ⒉又聲請人罹患口腔癌疾病係發生於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簽立 和解筆錄1年4個月後之000年0月間,有其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承前同一作法,聲請人於離職後於勞保局核發之就保給付(111年5月至12月間)匯入其設於土地銀行帳戶6期各3萬5,120元之給付,亦於各期匯入後隨即一次提領殆盡(見本院卷第170頁);聲請人復於領得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11年8月24日匯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保險理賠金78萬3,984元,於同日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另保險公司於111年12月5日匯入之7萬2,000元,亦於同日分次提款、轉出殆盡(見本院卷第177頁);另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12年2月23日匯入其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5萬1,260元之防疫險給付,聲請人亦於同日提領殆盡(見本院卷第174頁),上開種種作為,均可顯見聲請人顯係為規避被法院執行扶養費債務,而隱匿之。又聲請人雖稱上開理賠金78萬3,984元、7萬2,000元,其用於放射治療6萬元、購買管灌補給品、營養奶粉等至今已消費一空,惟均未提出其購買單據以實其說。再者,聲請人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其於手術後之112年2月1日仍能尋得璟錩精密工業公司工作,賺取每月投保薪資至少2萬6,400元之收入,且又有上開保險理賠金78萬3,984元、7萬2,000元、防疫險給付5萬1,260元、6期就保給付各3萬5,120元等費用可補助使用,對扶養子女、支付其營養品費用,綽綽有餘,卻未見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有給付扶養費之情。  ⒊參以證人丙○○ 到庭證稱:伊知道父親有做一些工作,計程車 跟網路賣玉,爸爸跟我講他開計程車的,我有看過,車子是灰色的,是白牌計程車,在爸爸家中看到有一般人買來掛在脖子那種玉應該有3、4個,玉有穿線,及工作用的很大台器材,爸爸都帶我們去百貨公司買東西,有時爸爸自己開車載我們出去,有時候叫計程車,叫車比較多,去百貨公司都吃裡面的美食,伊感覺爸爸是有錢,因為之前他跟我說有600萬元已經可以買房子,伊有問過爸爸為什麼不要付扶養費,爸爸說等我們長大後再給,因為怕媽媽拿去花了,是在伊國小三、四年級時說的;伊當時是問他為什麼沒有辦法支付我們的扶養費,他說如果給媽媽的話,媽媽不會把錢用在我們身上,如果給伊的話,會怕媽媽從我們身上拿走,爸爸說他可以滿足我們物質上的需求,如果有什麼需要的話,是可以跟他講的,這是在111年7月底爸爸罹患癌症的那段期間講的;當時跟爸爸去拜拜,土地在附近爸爸就帶我們去看,那邊目前是在種菜等語;及證人乙○○證稱:父親從110年5月以後到現在從事類似UBER的接單、做一些木頭加工去網路拍賣的,還有賣一些玉石之類的,是爸爸跟伊講的;在爸爸110年之前他還有做模具正職的時候,聽過他說之前如果生意好的話,收入是可以到10萬元,離職後大概就是伊剛剛講的那些工作,每個月2、3萬元至4萬元左右;爸爸一直都可以吃正常的食物,但會感到不舒服而已,爸爸有時候也會跟我們一起在百貨公司吃美食街的食物,美食街以外的食物比較少;爸爸得癌症在治療期間經濟狀況我是覺得他自己賺的錢可以夠他自己生活,也聽他自己說之前有存一點錢,爸爸有跟伊說過他有錢的這件事,之前伊有去過爸爸的一小塊土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186頁)。雖聲請人目前顯現之收入資料僅有勞保投保薪資所得2萬7,470元,惟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其工作資歷,聲請人擁有模具設計之專業技能、家有工作機台可自行接案增加收入,另有從事網路販售商品補充收入(見本院卷第189頁);而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名下另有公同共有土地5筆、田賦4筆,財產總額約631萬4,463元,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訴請法院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土地,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480號判決裁判分割,業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224至234頁),足見聲請人名下仍有9筆不動產,可供借貸融資之運用,自非無經濟能力之人;況依上開聲請人逃避執行扶養費之給付、不斷轉換工作、辦理離職、提領帳戶款項一空之行徑,及對子女陳述因唯恐所為之給付會被法定代理人用掉而故意不為給付之種種舉措,彰顯其並非無資力給付而係不願意給付之情形,不排除聲請人另有隱匿他處之財產。另觀諸上開期間聲請人仍可購買筆電、名牌球鞋、昂貴服飾、鐘錶、羽毛耳機、文具(寶可夢鉛筆盒)、手機配件(防摔手機殼、散熱器)等等物品給予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及出門搭乘計程車、吃百貨公司美食街消費,顯見其經濟應屬寬裕,足以負擔子女之扶養費。  ⒋聲請人雖另以其已負擔子女之醫療保險支出,致其經濟無力 再負擔扶養費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觀諸上開保險之要保人均為聲請人,其保單價值利益係歸屬於要保人之聲請人,要保人亦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此非扶養子女生活所必須之支出,自不得作為扣抵扶養費之理由;再者,系爭和解成立之子女扶養費內已包含各項消費支出項目(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保健及醫療…等)之費用,若子女有欠缺應優先自扶養費支出,且子女扶養費係供給子女生活所需,本應由任親權之一方決定用途,難容未任親權之一方隨意以購置用品再任意主張扣抵扶養費,如此將使扶養費之約定形同虛設,縱聲請人有為子女購買筆電、球鞋、衣服或購買其他保險,亦非能主張抵扣支出扶養費之義務,附此敘明。  ⒌聲請人既有一技在身,可輕易尋得模具製造設計公司任職, 卻因恐薪資被執行而規避選擇未有報稅性質之工作,並將各項匯入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後旋即提領殆盡之舉,故不為扶養費之給付,殊值可議。聲請人既於110年3月16日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達成系爭和解內容同意給付2名子女各9,600元之扶養費,依民法第148條揭示誠實信用原則,自應如實履行,而非以逃避執行方式,辦理離職,反覆更換工作、持續隱匿財產,放任子女由法定代理人一人獨立扶養。而自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直至000年0月間,聲請人已長達2年6個月未給付扶養費,於本院曉諭聲請人不應無視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所需後,方於112年10月起給付2名子女各4,000元扶養費,應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被迫離職、現職薪資微薄且罹患口腔 癌使醫療費用驟增,有情事變更而有酌減扶養費必要,然聲請人並非被迫離職,而係一再轉換工作、逃避薪資執行,均如前述,是其離職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主張因罹癌醫療費驟增乙節,並未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未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明顯差異,其復有9筆土地、田賦等可供處分變賣或貸款融資運用,並無無法承擔扶養義務之情,難認有情事變更之事由。從而,本件並無符合情事變更之情形,聲請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酌減相對人丙○○、乙○○所需之扶養費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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