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V-112-家親聲-298-202410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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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張雅惠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相 對 人 盧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盧奕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奕豪(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敏蓁(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盧奕 昇、盧奕豪、盧敏蓁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盧奕昇、盧奕豪、盧敏蓁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準用前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原具狀聲請酌定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復具狀追加聲請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聲請人追加聲請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兩造育有 盧奕昇、盧奕豪、盧敏蓁3名未成年子女(下稱盧奕昇等3名子女)。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就離婚部分經法院調解成立,惟就盧奕昇等3名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部分協議不成,因盧奕昇等3名子女自幼均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聲請人非常瞭解3名子女之生活情形,相對人則鮮少與3名子女互動,且會過度管教子女,又常在室內抽菸,或半夜玩手機並將音量開很大,影響子女之健康及睡眠,況相對人有暴力傾向經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是盧奕昇等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最佳利益。(二)兩造應平均分擔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扶養義務,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計算盧奕昇等3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各為1萬元,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各1萬元之扶養費。(三)並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盧奕昇等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盧奕昇等3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其不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盧奕昇等3名 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有過度管教盧奕豪之情事,若聲請人無法單獨扶養3名子女,就由其扶養,其便無須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盧奕昇等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1、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2、本院為了解兩造與盧奕昇等3名子女實際生活情形,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乃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盧奕昇等3名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具良好支持系統、身心狀況尚佳,親職能力佳,可提出具體教育規畫及適宜之親職時間;相對人有同住親屬支持系統,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尚可,惟對於盧奕昇等3名子女發展需求較不了解,且曾因過度管教而於112年參與強制親職教育12小時,待提升親子溝通及教養技能,就盧奕昇等3名子女教育方面之規畫尚屬有限,未來預計仰賴親屬協助照顧,親職時間有限,依繼續性及適性比較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盧奕昇等3名子女,惟仍請法官考量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情,有該協會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3、本院參考上開訪視結果,並審酌聲請人自盧奕昇等3名子女出生迄今為其等之主要照顧者,熟悉3名子女之生活習性及需求,且與該3名子女互動關係佳,認有關盧奕昇等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3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給付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扶養費:    1、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⑵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2、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3、本院考量3名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3名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1年度給付總額為50萬6,648元,名下有財產1筆98年份之汽車1輛;相對人於111年度給付總額為40萬7,900元,名下有財產3筆均為91年份之汽車3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為2萬元。考量聲請人未來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需付出之心力自不在話下,其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而可採。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按月支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4、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盧奕昇等3名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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