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2-家親聲-301-20250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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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己○○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 相 對 人 丁○○(甲○○之繼承人) 丙○○(甲○○之繼承人) 戊○○(甲○○之繼承人) 乙○○(甲○○之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甲○○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 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丙○○、戊○○、乙○○、庚○○連帶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相對人甲○○已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死亡,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具狀變更為甲○○之繼承人即丁○○、丙○○、戊○○、乙○○、庚○○為相對人,並於審理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相對人丁○○、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62、121頁)。核聲請人上開所為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其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於78年5月25 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丁○○、丙○○、戊○○。嗣雙方於99年8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丁○○、丙○○、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甲○○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應按月給付丁○○、丙○○、戊○○之扶養費各2萬元至渠等各自成年之日止。惟甲○○自離婚後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迄今已積欠聲請人代墊丁○○、丙○○、戊○○之扶養費共計176萬元【計算式:(2個月×2人×2萬元)+(84個月×2萬元)=176萬元】。又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甲○○應自9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生活費2萬元,然自99年10月至112年3月間,甲○○屆期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合計300萬元【計算式:150個月×2萬元=300萬元】。再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項之約定,甲○○亦未履行給付聲請人200萬元之贍養費。依此計算,甲○○原應給付聲請人共計676萬元【計算式:176萬元+300萬元+200萬元=676萬元】。因甲○○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其債務應由繼承人丁○○、丙○○、戊○○、乙○○、庚○○概括繼承,然其中有關代墊丁○○、丙○○、戊○○扶養費176萬元及聲請人於99年10月至107年4月期間之生活費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經相對人乙○○、庚○○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故本件聲請人僅請求自107年5月至112年3月間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生活費及贍養費共計318萬元【計算式:(59個月×2萬元)+200萬元=318萬元】。為此,爰依離婚協議書為請求權依據,請求相對人丁○○、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丁○○、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均以書狀表示同 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三、相對人戊○○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四、相對人乙○○、庚○○均以:有關聲請人請求給付每月2萬元生 活費及丁○○、丙○○、戊○○之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前開主張費用限於本件起訴前回溯5年內,其餘逾5年部分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甲○○渣打銀行匯款紀錄,雖甲○○無固定每月匯款2萬元予聲請人,然甲○○曾頻繁匯款至聲請人銀行帳戶,累計金額高達上百萬元,聲請人主張甲○○分文未付生活費云云,顯非事實;縱聲請人主張前開銀行之匯款係其借用甲○○帳戶以自身財產操作股票所得,惟依其所自行製作之統一證券股票交易明細對照表及渣打銀行交易明細,仍無法證明渣打銀行交割帳戶內之資金為聲請人名下財產,足認甲○○前開匯款性質係作為聲請人生活費之用途。另有關贍養費部分,依據離婚協議書條文文意記載「…給付女方贍養費二百萬元整,其中一百萬元於簽訂本協議書時以現金給付」及兩造間於107年5月3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甲○○稱:「錢匯了,0000000」,聲請人回稱:「謝喔!我認為你應該匯給我200萬贍養費,你我各走各的才是」等語;佐以甲○○渣打銀行帳戶於同日有100萬元匯出至聲請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可見甲○○已給付200萬元贍養費予聲請人,甲○○並無積欠生活費及贍養費債務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甲○○前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丁○○ 、丙○○、戊○○,嗣於99年8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丁○○、丙○○、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又甲○○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丁○○、丙○○、戊○○、乙○○、庚○○,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丁○○、丙○○、戊○○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故債權契約乃不要式行為,兩造當事人只要對於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雙方間即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又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次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即持此見解,是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 三、依聲請人起訴時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1 ,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3條第3項約定:「男方同意自九十九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女方生活費二萬元整。至女方再婚或死亡為止,男方應將款項逕匯入女方帳戶。」;同條第4項約定:「男方同意給付女方贍養費二百萬元整,其中一百萬元於簽訂本契約書時以現金給付,另一百萬元,則由男方簽發以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發票日」等內容,前開約定均係聲請人與甲○○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基於契約自由,自應尊重聲請人與甲○○處分權,甲○○即有受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嗣甲○○於112年3月29日死亡,相對人等均為甲○○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甲○○對於聲請人之債務,相對人等對此亦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等所應為之給付既係繼承自甲○○之債務,且相對人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渠等自應於繼承甲○○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生活費及贍養費,即屬有據。惟相對人乙○○、庚○○辯稱有關聲請人請求每月2萬元生活費及200萬元贍養費部分,甲○○均已給付完畢,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  ⒈有關聲請人請求自107年5月起至112年3月間生活費計118萬元 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7年5月至112年3月期間,均未 按月給付每月2萬元生活費予聲請人乙節,為相對人乙○○、庚○○所否認,並提出甲○○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74至85頁),辯稱甲○○於離婚後曾有多次匯款予聲請人,累積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等語。本院觀諸前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內容,顯示自107年5月4日後,除107年5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聲請人銀行帳戶外,其餘未見甲○○有何按月匯款2萬元至聲請人銀行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5頁反面),且聲請人主張甲○○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乃其借用作為操作自己股票買賣進出,業已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參以相對人戊○○亦到庭陳稱:我爸爸不會操作股票下單,所以107年是我請媽媽全數出清,希望爸爸可以將出清股票的錢還給媽媽跟外公,畢竟都離婚了,也沒必要繼續糾纏等語,顯見聲請人主張上開帳戶內有其操作股票之所得,應非子虛。再者,相對人乙○○、庚○○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自107年5月4日後確有按月支付聲請人2萬元生活費之事實,即無從證明甲○○積欠聲請人上開期間之生活費債務已給付完畢,則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甲○○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07年5月起至112年3月止共59個月,積欠之生活費共計118萬元,核屬有據。  ⒉關於給付贍養費200萬元部分:  ⑴相對人乙○○、庚○○辯稱,依系爭離婚協議書1第3條第4項記載 「…給付女方贍養費二百萬元整,其中一百萬元於簽訂本協議書時以現金給付,另一百萬元,則由男方簽發以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發票日」(見本院卷第9頁),故主張200萬元贍養費其中100萬元於簽約時已支付完畢,為聲請人所否認。本院衡酌若依協議書文意確實履行,甲○○應於簽約時以現金給付聲請人100萬元及簽發99年12月8日為發票日、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聲請人,然乙○○、庚○○均無法證明甲○○有交付聲請人以99年12月8日為發票日之100萬元支票之事實存在;抑且,聲請人另提出一份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2),欲佐為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甲○○並未給付100萬元贍養費之證據。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2與前開離婚協議書1不同之處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2之第4條尾端有以手寫加註「經雙方協商後女方同意二百萬元贍養費分四年支付,女方無條件同意轉移掛名於女方北圓長庚店名下之事物予以男方」等文字,並經相對人庚○○於當事人簽名欄位之聲請人簽名下方簽名(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相對人庚○○亦不否認系爭離婚協議書2上「庚○○」之簽名為其筆跡等情。是依上開事證,可知簽約時雙方已合意變更系爭200萬元贍養費之給付方式,改為分4年支付,並經相對人庚○○簽名核實,足認甲○○簽約時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內容於簽訂協議書時以現金交付聲請人100萬元贍養費及另簽發99年12月8日為發票日之100萬元贍養費支票履行,否則何需另行約定分期給付之必要。是以,相對人主張甲○○於簽約時已給付聲請人100萬元之贍養費乙節,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⑵相對人乙○○、庚○○另主張於107年5月30日已匯款100萬元贍養 費予聲請人,為聲請人所否認。依據相對人乙○○、庚○○提出甲○○與聲請人間於107年5月3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86頁),顯示甲○○當日匯款前先向聲請人確認其銀行帳戶後5碼是「1397」,聲請人回稱是「01397」,15分鐘後甲○○即向聲請人表示:   甲○○稱:「錢匯了,0000000」。   聲請人則回稱:「謝喔!我認為你應該匯給我200萬贍養費 ,你我各走各的才是」。   是甲○○支付上開100萬元之性質,自聲請人上開回覆可知應 係贍養費之支付(聲請人認為甲○○應該支付200萬元贍養費,卻只支付其中100萬元);另參以甲○○渣打銀行帳戶於同日確有100萬元匯出至聲請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復佐以庚○○提出聲請人與甲○○間於108年5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74頁),內容為聲請人向甲○○索討100萬元,並表示:「可以先匯100萬元給我嗎?還我老爸,先扣我的『贍養費餘款』100萬元也可」等語,益徵甲○○於107年5月30日已支付200萬元贍養費之其中100萬元,尚欠100萬元贍養費未付,聲請人於108年5月31日為還給父親錢而向甲○○索討100萬元時,表示可扣抵甲○○積欠其贍養費之餘款100萬元等情明確。足認相對人乙○○、庚○○辯稱甲○○於107年5月30日已給付聲請人100萬元贍養費乙情為真。是甲○○應僅積欠聲請人100萬元之贍養費未付,聲請人主張甲○○迄今仍未給付200萬元贍養費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甲○○尚積欠聲請人生活費118萬元及贍 養費100萬元未付。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4日(最後一位相對人戊○○收受繕本為112年7月13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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