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V-112-家親聲-313-202410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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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3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甲○○(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自109年間起即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斷以疫情及學業為藉口,不讓聲請人探視子女長達3年,造成親子嚴重疏離。爰依法請求酌定聲請人與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按「滿18歲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 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109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 、甲○○(00年00月00日生),兩造離婚後曾於98年6月18日在本院協議就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復於100年4月7日在本院協議變更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98年度監字第175號協議筆錄、100年度監字第61號協議筆錄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若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查本件兩造之子女甲○○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已年滿19歲,依109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項規定,甲○○早已成年,並具有獨立自主的思想及判斷能力,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訪視並勸說,但甲○○不願意與聲請人見面,也不願在法院的協助下(家調官陪同或開庭時)與聲請人會面,甲○○並向家事調查官詳細說明拒絕會面的具體原因(詳見本院112家查字第125號調查報告內容,聲請人亦已聲請閱卷而知悉上開內容)。因甲○○既已成年,其意願即應予尊重,從而聲請人請求酌定其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