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V-112-家親聲-314-202410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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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黃仕豪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 相 對 人 陳佳慧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冠詠(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敦彥(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冠詠 、黃敦彥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一)惟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時,黃冠詠常表示欲與聲請人同住,而不欲返回相對人住處。且黃冠詠於111年8月3日10時許,在相對人斯時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因寫字太慢遭相對人持拖鞋毆打,致受有頸後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左腰、右肩胛下鈍挫傷等傷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復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黃敦彥亦曾因洗碗洗不乾淨遭相對人體罰,或於夜間唱歌未即時停止而遭相對人關在房間門外。相對人的教育方式已使黃冠詠、黃敦彥心理產生巨大恐懼,恐影響日後人格發展,難謂保護教養子女態度妥當,有聲請改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二)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已熟悉臺南市之生活環境,卻刻意於開學前1日才告知聲請人其與未成年子女已搬遷至桃園,非友善父母。相對人搬至桃園造成聲請人探視不便,惡意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況未成年子女長途坐車會嚴重嘔吐。(三)而相對人承租桃園房屋居住空間狹小,僅黃敦彥能與相對人在床上睡覺,黃冠詠則需睡在地上,導致身體出現過敏症狀。(四)相對人無固定工作,僅從事買賣股票、期貨籌措生活費用,惟投資有其風險,不能與正常穩定工作劃上等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皆為男性,且有良好支持系統,反觀相對人未與親友互動,無支持系統可運用。(五)爰聲明:1、對於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對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之探視地點,改由相對人接送其等至聲請人臺南住處,由相對人至聲請人臺南住處將其等接回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一)聲請人以誘導方式取得未成年子女 說法,未成年子女亦曾表達與相對人同住。(二)聲請人所稱黃冠詠於111年8月3日遭相對人責罰受有傷害,惟黃冠詠從未表示背部之黑色痕跡是相對人造成,聲請人所指黃冠詠之瘀青,實係黃冠詠自行抓傷所造成之黑色素沉澱。(三)相對人管教是針對屢次再犯之危險性行為,如:2名未成年子女吵架動手打對方的頭、用腳踢對方肚子、在樓梯間玩耍等,且多半係是讓子女罰站,管教方法未過當。(四)相對人之胞弟定居在桃園,且親友同學亦多住在北部,相對人係得到未成年子女首肯,方於111年8月底搬至桃園市。而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因路途遙遠而在車內嘔吐云云,實係因聲請人之車內有異味,開車時常突然煞停,使未成年子女感到暈車等語。 三、(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經臺南 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黃冠詠、黃敦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民事裁定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曾對黃冠詠不當管教致黃冠詠受有 傷害,而經臺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至相對人辯稱:黃冠詠所受傷勢係黃冠詠皮膚過敏自行抓傷致黑色素沉澱云云,亦經臺南地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經成大醫院回復:黃冠詠經檢查後發現身體皮膚多處紅褐色鈍挫傷,例如後頸部有約3*3公分處邊緣不明顯,顏色呈紅藍色,判斷為鈍傷致瘀傷,而非皮膚發炎所致黑色素沉澱等語,有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可證,是相對人所辯不足採信,堪認相對人確曾因黃冠詠未達成其要求,持拖鞋毆打黃冠詠,致黃冠詠身體多處受傷,雖相對人係出於管教子女之目的,惟相對人管教方式逾越合理範圍,自屬過當。 (三)1、本院函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可承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之家庭環境及生活,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且2名未成年子女均表示希望住在聲請人住處,因為聲請人會用好好講之方式管教其等,不會很兇等語,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4至127頁)。2、復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前之分居期間,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後經裁定單獨行使親權,持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至今,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尚稱穩定,2名子女穩定就學,生活照顧能力尚稱良好,親職陪伴時間充足,惟因曾以體罰方式管教疑有不當管教情形,而經起訴涉犯傷害罪嫌,以及民事保護令執行中,就相對人所述目前未有以體罰方式管教孩子,並有尋求資源協助解決教養困境,積極程度尚稱良好等情,有該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附卷足憑(卷第129至133頁)。 (四)本院另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 並提出報告略以:1、黃冠詠及黃敦彥均表達對於未來親權人選及居住地點之想法,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忠誠壓力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有將渠等意願保密之必要(附於保密袋內)。2、相對人住家環境整潔程度尚可,地點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充足,未來尚有隔壁空房可供子女使用。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花費方面應不成問題,其收入現況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所需花費。有相對人所提出黃冠詠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系爭通常保護令裁定、系爭刑事判決,又有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可參,應堪認相對人確實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暴,況自保護令核發至今,相對人仍辯稱該次傷勢係子女過敏抓癢所致,且迄今仍偶有體罰情形(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陳述內容),難認相對人在該次事件後已有深刻反省及調整教養模式,依家庭暴力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相對人已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3、聲請人在經濟、親職時間、照顧資源及居住環境等方面均有優勢,尚無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不利情事。在照顧陪伴及管教模式方面,未成年子女陳述兩造均會陪伴自己寫作業及出處玩,但聲請人陪伴時間較多,且聲請人比較不會因為作業寫太慢而發脾氣,讓子女感到比較少壓力;當兩造與子女意見不一致,相對人採用多數決,聲請人有時會遵照子女想法,如果覺得太離譜就會按照聲請人想法,此部分兩造差距不大。4、2名未成年子女均表達手足不分離之意願,認不應將2名未成年子女分屬二地。5、綜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相對人不適合繼續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在各方面條件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節,建議改由聲請人作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卷第158至185頁)。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意見, 認相對人前雖經臺南地院裁定擔任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之親權人,但黃冠詠遭相對人不當管教致傷,業如前述。雖相對人之住家環境及經濟條件可提供黃冠詠、黃敦彥生活所需照顧,但黃冠詠、黃敦彥現分別年滿10歲、7歲,已有個人行為想法,相對人管教子女態度動輒採取體罰方式,未傾聽、瞭解黃冠詠、黃敦彥內心想法與感受,致黃冠詠、黃敦彥心生畏懼,如續由相對人擔任黃冠詠、黃敦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顯不利於黃冠詠、黃敦彥往後人格健全發展。聲請人過往均定期探視黃冠詠、黃敦彥,並給予妥善照顧,黃冠詠、黃敦彥復於前揭訪視報告表達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雖認為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較為妥適,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爰依前開規定酌定相對人與黃冠詠、黃敦彥會面交往之期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未滿16歲: (一)平日: 1、聲請人於每月第1週之週五下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桃園火車站,由相對人至桃園火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週日下午8時前,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2、聲請人於每月第3週之週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父母住處,週日下午8時前,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農曆春節: 1、聲請人於單數年之初夕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 對人父母住處,相對人於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2、聲請人於偶數年之初三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 對人父母住處,相對人於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有7日、暑假有2 0日會面交往期間。自寒暑假開始前由兩造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開始後之第2日連續計算,由聲請人於首日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父母住處,相對人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滿16歲: 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不得強迫。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 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 (三)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及聲請人之住居所、聯絡 方式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之重要事件,聲請人應即通知相對人,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