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V-112-家親聲-324-2025011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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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 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 往。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萬7,500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7,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原向本院提 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05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9頁),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未達成協議,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原聲明請求:對於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於審理中陸續追加給付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而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㈠對於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10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代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40萬9,617元,並主張應與本院112年家財訴字第19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聲請人應給付金額抵銷。㈢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即116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3,144元(最後一個月不足30日,按日比例給付),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全部視為已到期(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另相對人亦於審理中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嗣又具狀擴張前開扶養費請求金額為每月2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4頁)。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及追加聲請與相對人之反聲請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8年6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 月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5月2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爰依法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㈡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行使部分: ⒈查丙○○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父母照顧並同住於嘉義,直至學齡 屆期而返回桃園與兩造同住,並就讀桃園市新埔國小。嗣相對人於110年2月2日離家出走,致丙○○無人照顧,聲請人因工作繁忙無暇分身,遂要求聲請人父母北上協助照顧丙○○,嗣為丙○○就學及照顧事宜著想,由聲請人幫丙○○辦理轉學至嘉義南新國小,並將丙○○戶籍一同遷移至嘉義,方便聲請人父母協助照顧。又聲請人雖未與丙○○同住,然固定每兩週之週五會返回嘉義陪伴丙○○至週日再返回桃園(若遇有連續假期會停留更久),平時也會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親情,雙方間感情深厚,溝通互動良好。再者,丙○○身邊親友、同學及活動圈早已與聲請人家庭及所處環境密不可分,不宜變動生活環境,且聲請人資力較相對人良好,有足夠能力給予丙○○良好生活環境及求學資源。 ⒉次查相對人忙於網拍及免稅店工作,不喜照顧丙○○,且觀諸 丙○○於社工訪視報告內容之陳述,可知相對人喜怒無常、好玩手機、不煮餐食、不參加丙○○學校活動、不做家務並將環境弄髒亂,致丙○○給予相對人評分僅有5分,故雙方間感情疏離,相對人甚至因細故離家出走,絲毫未在意丙○○感受,另相對人父母之生活作息尚無法配合丙○○上下學,經濟狀況亦非穩定,無法提供良好家庭資源協助照顧丙○○。綜合兩造之經濟、家庭資源及與丙○○間親子關係等因素,足認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丙○○之親權人較為適當,爰聲請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丙○○之扶養費負擔部分: ⒈又兩造身為丙○○之父母,依法對丙○○負有扶養義務。而丙○○ 現居住嘉義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以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聲請人現職星宇航空公司經理,月收入約10萬元,相對人從事護理之家及兼職網拍,每月亦有一定收入,絕無經濟困難現象。故依據兩造經濟資力,及考量丙○○出生迄今,聲請人及其父母均為丙○○主要照顧者,所付出勞力、時間均高於相對人,此部分勞力付出,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再參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等、上開主計處之標準等因素,則兩造就丙○○之扶養費比例應以3:7為適當,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1萬3,144元(計算式:18,778元×7/10≒13,144元),較為妥適。 ⒉相對人自110年3月1日離家後至113年5月31日止,共計39個月 ,相對人未曾支付丙○○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關於丙○○之扶養費共51萬2,616元(計算式:13,144元×39個月=512,616元),再扣除相對人自111年9月至113年5月間,每月支付5,000元之扶養費,累計支付共10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21個月=105,000元),故相對人尚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40萬9,617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40萬9,617元扶養費,並與鈞院112年家財訴字第19號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之聲請人應給付金額抵銷,及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即116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3,144元(最後一個月不足30日,按日比例給付),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全部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雖辯稱其每月收入僅有2萬8,000元,兩造收入差距甚 大,其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4,385元云云,然觀諸相對人提供之薪資單上並無蓋章,也無銀行存簿金額佐證,無法判斷相對人每月薪資是否僅有2萬8,000元。又聲請人查詢相對人經營之網拍尚在營業,若以每月3萬元收入計算,相對人每月收入甚鉅,何以僅能負擔丙○○每月4,385元之扶養費。再者,依實務見解,監護方多付出勞務,少付2成扶養費係為常態,且丙○○學習優秀,補習費用甚高,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費遠高於相對人,而相對人亦無支付困難及具有低收入戶資格,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每月1萬3,144元,尚屬合理。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丙○○之親權行使部分: ⒈查兩造於丙○○幼兒時期因工作繁忙,均協議將丙○○委由聲請 人居住於嘉義雙親照料,至丙○○年紀漸長後,即返回桃園與兩造同住並照顧,因聲請人工時較長,故兩造分居前,相對人均為丙○○主要照顧者。又依丙○○及聲請人之陳述,可知聲請人每天約8點多下班或有時加班至晚上9至10點等情,且聲請人於兩造分居後旋將丙○○送至嘉義由雙親照料,足認聲請人並無足夠親職能力及時間照料丙○○。再者,相對人與丙○○於第二次會面交往時,因聲請人及其家人均在視線所及範圍座位等待,丙○○突然態度驟變要求在高鐵站聊天即可,顯見丙○○有受到聲請人及其家人影響,並陷入兩造、聲請人父母之忠誠議題處境。況依據訪視報告內容所載,聲請人母親曾向丙○○表示「媽媽提出要爸爸在600萬元或者是孩子監護權選擇其一」、「媽媽拿走聖誕禮物是要和子女結束關係」等不實言論,顯見聲請人或其父母有向丙○○灌輸不友善之概念。是以,聲請人工作忙碌,無暇照顧丙○○,且提起本件訴訟後相對人始得知丙○○所在,顯見聲請人有刻意隱瞞丙○○行蹤,倘由聲請人行使丙○○親權,亦僅能委由聲請人父母照顧及於週末探視,將剝奪相對人與丙○○相處時間,此舉是否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尚屬有疑。反觀相對人原為丙○○主要照顧者,有強烈監護意願,工作亦較有彈性、充足之親職時間及能力,如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聲請人亦可維持目前每週至嘉義探視丙○○之方式,故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親權人,並無不妥,爰依法請求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次衡諸兩造經濟能力,聲請人每月收入10萬元,相對人僅有2 萬8,000元,顯見聲請人較相對人收入為高且穩定,是認兩造就丙○○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為10:3較為妥適。聲請人誣指相對人除護理之家外,尚有經營網拍且利潤達數十萬或上百萬一事,全屬臆測。蓋相對人僅與聲請人同居時曾短暫嘗試經營網拍服飾,然因銷貨量不高,無法取得批發價,僅能以賺取買賣價方式獲取微薄利潤,但於兩造分居後即未再經營,且相對人目前任職工作時間約為上午9時至晚上7時許,倘有能力經營利潤豐厚之網拍,何須屈於現職,顯見聲請人所述毫無依據,尚與常理有違,應無理由。又倘鈞院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丙○○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則丙○○現與聲請人父母同住嘉義線太保市,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50元,而丙○○每月所需費用如以1萬9,000元為計算,並按上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4,385元(計算式:19,000元×3/13=4,385元)。倘若鈞院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丙○○主要照顧者,則丙○○將與相對人同住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丙○○每月所需費用如以2萬6,000元計算,並按上開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金額為2萬元。是以,爰依法請求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時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2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因相對人應負擔 丙○○每月扶養費為4,385元,已如前述,又丙○○自110年3月至113月5月止,均與聲請人父母同住嘉義縣,則相對人於上揭期間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16萬6,630元,並扣除相對人已給付10萬5,000元,是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為6萬1,63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以前開返還代墊扶養費抵銷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並無意見。 ㈣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移民、改姓、出養、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⒉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時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2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2年5月24 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能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兩造請求,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其中聲請人及丙○○之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一直於航空業工作未轉換跑道,現於 星宇航空擔任行政職,工作收入穩定,身心健康無虞。兩造待未成年子女生活較能自理且可安排安親班才同住約5年,其餘則為聲請人雙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全由聲請人支付,兩造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聲請人每月約1~2次回嘉義陪伴,平時不定期視訊或電話連繫關心狀況,未成年子女會主動與聲請人及其雙親討論就學規劃,聲請人予以尊重,未成年子女內心感受則與聲請人母親分享。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北部同住約5年,因兩 造工作時間長、分居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於不同時間點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雙親照顧。聲請人則每月1~2次回嘉義陪伴及不定時的電話聯繫關心。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已可表達想法而辦手機讓其可適時與聲請人聯繫討論,聲請人面對未成年子女國中欲讀私校以利專心讀書之想法予以尊重並鼓勵應考每間學校並鼓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並盡可能陪同前往會面前所予以安全穩定感。 ⒊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自國小5年級下學期再次搬與聲請 人雙親同住,現就讀協同中學為通勤上學。同住成員為聲請人雙親,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雙親關係親密願意分享學校事務及心情感受,聲請人不會改變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居住環境,待國中畢業後再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規畫至北部就讀。 ⒋親權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住約5年,同住期間之生 活規劃及陪伴主為聲請人。現未成年子女再次與聲請人雙親同住,相對人已近2年未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近況直至第二次調解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聲請人依協議執行從未阻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聲請人欲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⒌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雙親討論後決定讀協同 中學,教育費用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待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後再規劃回北部就讀高中。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請參閱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表)。 ⒎其他具體建議:兩造因彼此工作時間不同僅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5年,其餘則為聲請人雙親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未來就學有方向及規劃有自我想法,聲請人予以尊重及鼓勵一同討論,聲請人透過不定時聯繫聊天讓未成年子女感受到父親的關心,聲請人從未向未成年子女表達對對造之不滿,以鼓勵方式回應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互動,會面當日雖未干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但停留於高鐵站公共空間是否易讓相對人感到不被信任仍有待討論。就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見聲請人及其雙親笑容滿面與聲請人互動無拘束且聲請人會與未成年子女以「開玩笑」互動。惟本次僅訪視聲請人一方,無法了解對造對於親權之想法,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依據兒少之最佳利益審慎裁定等語。以上有該協會111年11月21日雙福嘉家字第111450號函暨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7頁)。 另有關相對人之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被告(以下指相對人)自述其 過往皆有定期做身體健康檢查,檢查結果皆屬正常,被告稱其無慢性、精神上等疾病,過往僅曾因失眠而至身心門診就診過,後續便未再就診,訪視當天觀察被告外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濟與支持系統部分,被告稱目前收支無法平衡,需透過存款支用,因預計下週會到診所工作,未來能有較高且穩定之收入,屆時被告自認收支便能平衡,也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開銷,若有需要親友也能提供經濟之協助,被告家人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综上本會衡量被告各項能力狀況,被告對於其自身身心狀況、工作及支持系統之安排皆能掌握,惟原告(以下指聲請人)在訴狀中提及被告較大精神、情緒之反應,亦提及被告曾至身心科就診過,有相關精神之疾病,本會無權限調閱相關資料,又本會無法確認被告未來預計入職之工作收入,是否能令被告收支平衡,因此請鈞院調閱被告相關醫療紀錄及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衡酌被告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訪視了解,被告稱其尚能掌握未成年子女身 心健康、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被告稱未來工作時間為中午12點半至晚上8點,每月休假8至9天,被告自述其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上課及夜間作息時間,被告家人能協助接未成年子女放學。綜上本會評估被告提供之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應屬合理。 ⒊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自述目前住所為其母親房產,住所為公 寓之一戶,共有三間房間,未來會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睡一間房間,尚有一間空房會做為未成年子女之書房。本會社工觀察屋内無明顯氣味、環境尚屬整潔、活動空間亦屬充足;而外部環境,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綜上本會評估被告安排照護環境應能做為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被告稱其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意願,且希望能與原告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而就會面交往部分,被告自述其會讓原告自行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約定會面時間及方式,並不會限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頻率及每月會面之次數。綜上本會評估被告對於會面規劃應屬可行,被告應有善意父母之認知。 ⒌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被告有相關教育規劃,被告稱 未來希望能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本會評估被告對於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非本會管轄訪視之 對象,因此請鈞院參閱該轄訪視報告。 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就訪視了解,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意願,且希望未來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本會評估被告對於其自身身心狀況、工作及支持系統之安排皆能掌握,被告在住所、教育及會面上亦皆有相關之規劃,惟原告在訴狀中提及被告有較大精神、情緒之反應,亦提及被告曾至身心科就診過,相關精神疾病本會並無權限調閱相關資料,又本會無法確認被告未來預計入職之工作收入,是否能令被告收支平衡,因此請鈞院調閱被告相關醫療紀錄及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衡酌被告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本會觀察在被告搬離原告住所後,被告稱因認原告方並不會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恐會發生爭執,故被告先前對於向原告方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部分顯較消極且被動,又現階段被告自述未成年子女僅希望待在嘉義高鐵站與被告會面、互動,平時未成年子女亦不太回覆被告訊息等語,雖被告仍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本會評估依被告之描述以及未成年子女年齡發展狀況,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實際親子互動狀況亦恐待進一步衡量,惟本會僅與被告進行訪談,無法了解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對本案件之想法,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等語。以上有該協會111年11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51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0頁反面)。 ㈢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何方適任親權人及會面 交往方案提出調查報告並提供建議方案,經其出具112年度家查字第130號家事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 ⒈親權建議:依據父母適性比較原則、兩造過往與子女互動基 礎之態樣評估,在經濟條件上,兩造均具備經濟基礎,男方經濟條件較具優勢;在親職時間上,男方將孩子託付給男方父母照顧,平時以通訊軟體保持聯絡,每隔兩週假日男方返回男方父母家中陪伴孩子,女方為排休制,工作以外時間應能配合子女照顧;在家庭支持部分,男方父母親自未成年子女幼時,即有照顧孩子多年之經驗,孩子回到桃園居住後,每年寒暑假期間,亦是返回嘉義與男方父母同住,兩造分居後,孩子返回嘉義與男方父母共同生活逾三年,照顧並無不適當之處,評估家庭支持良好,女方現與女方弟弟、女方弟弟之女友同住,惟孩子過往並無與女方弟弟及女友共同生活之經驗,其家庭支持情況尚不確定。居住環境穩定性皆佳。在情感關係上,未成年子女主觀上與祖父母、男方關係較為親近,對女方則是表現出疏離感,依未成年人描述,孩子過往與女方互動情形,對比當前會面交往之經驗,反而是在會面交往的過程中得較多關注(孩子稱過往女方多投入在自己事務,較少與其互動),是以未成年人當前複雜的心理狀態並非難以理解,即一方面猜想女方是否出於訴訟動機(因過去孩子並未受到這樣的關注),另一方面也透露出「如果過去一起生活時,媽媽能夠這樣就好了」的遺憾感受。在友善父母層面,男方於女方無法進行會面交往之際,仍願意釋出善意配合女方調整時間,又9月份之會面,兩造對於接送方式認知不一,男方亦妥協配合女方將孩子送至高鐵站讓女方會面,評估男方未有刻意阻擾會面交往之行為,另外過往男方父母雖有停留於高鐵站等待女方會面結束,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與女方自然互動,惟經家調官溝通後,男方同意讓女方與未成年人單獨相處(9月份之會面開始),評估男方、男方父母均具備善意父母之特質。綜上,兩造皆具基本親權條件,衡酌未成年人已滿14歲,具備正常認知及表達能力,情感依附對象為男方父母及男方,其意願應予尊重,又依未成年人當前之社會心理發展需求,係以同儕、學校團體生活以及學習成就為主要發展任務,未成年人現於學校、家庭生活適應狀態均屬良好,依據繼續性原則,由男方擔任親權人,並維持當前照顧形態應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⒉會面交往方案建議:男方同意每月第二週周日上午11點至晚 上7點為女方會面交往時間,並協助送至高鐵店,女方同意每月第二周周日上午11點至下午5點為女方會面交往時間,接送部分期能由男方將孩子送至高鐵站,會面結束後由女方將孩子送回家中。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案意見相近,孩子亦不排斥單日會面,建議可採納兩造之方案。 ⒊扶養費建議:男方自述月收入每月10萬元,女方自述每月收 入2萬8,000元,兩造薪資所得差異甚大,實務上較常依收入比例加以分攤之,惟女方於調查期間自稱願意與男方「平均分攤照顧費用」,是以女方若具備理財能力,能更審慎衡量其收入支出情形,願意為未成年子女付出或犧牲,實為未成年子女之福氣,建議鈞長當庭再與女方確認之。以上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0至266頁)。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認兩 造均具備照顧丙○○之親職能力及時間,願為丙○○付出心力,以丙○○之利益為優先考量。又兩造與丙○○同住期間,兩造均未明顯對丙○○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丙○○之情事。雖聲請人指謫相對人自丙○○幼時起即因忙碌工作,未曾善盡照顧丙○○之責任,並自110年3月1日離家後對丙○○不聞不問及未負擔扶養費,顯非友善父母;相對人亦指摘聲請人在兩造分居後刻意隱瞞丙○○行蹤,及灌輸丙○○不友善之概念,然前開兩造互相指摘他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至多要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丙○○之生活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教養觀念等項亦各有想法,無法為良好之溝通,自難以此認定兩造有不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惟本院審酌兩造已調解離婚,目前就子女日常照護、會面交往事宜仍缺乏積極之良性溝通及互動;且雙方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雙方關係緊張,欠缺互信基礎,若共同行使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達成一致見解,恐致貽誤丙○○重要事務之處理,因認共同行使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本院衡酌丙○○自出生起迄今多係與聲請人父母同住,受渠等照顧且受照顧情形良好,丙○○亦與聲請人發展良好之依附關係,依維持現狀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並參酌子女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 ㈡本院既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惟因母女天性,丙○○於成長過程中,仍需母親之指導與關愛,為免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導致丙○○對相對人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母愛之虞,並兼顧丙○○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合理分配兩造與丙○○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使兩造皆能與丙○○之親情維繫不墜,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建議(見本院卷㈠第260至266頁),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利丙○○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期盼聲請人能放下成見並釋出善意,讓未成年子女能與未同住方順利會面,以維天倫之情。另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附表附註欄所示事項,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子女丙○○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併此敘明。 三、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得利,是一方已為他方支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未曾給 付丙○○之扶養費,係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嗣相對人自111年9月至113年5月間,每月支付5,000元之扶養費,累計支付共10萬5,0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各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3:7、10:3之比例負擔丙○○ 扶養費,惟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有西元2009年份汽車一輛,名下有投資7筆及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182萬1,830元,於109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6萬2,275元、96萬4,396元(見本院卷㈠第80至83頁),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擔任星宇航空公司經理,月收入10至11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反面、卷㈡第12頁反面);相對人於109至110年度所得總額為36萬1,947元、3萬3,468元(見本院卷㈠第76至78頁),於本院訊問及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陳其從事產後護理之家工作,每月收入2萬7,000元,未來預計111年11月入職醫美諮詢人員,每月薪資預計3萬4,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反面、168頁反面)等情。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除護理之家收入外,尚有每月利潤豐厚之網拍事業收入,故應負擔丙○○之扶養費比例為3:7,並提出相對人自營蝦皮網站之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6頁),然前開蝦皮網站截圖僅能證明相對人曾有經營蝦皮網拍之情形,尚難率予認定相對人每月有獲取高額營業利益之事實,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主觀之臆測,即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相對人主張應依兩造收入比例10:3分擔扶養費,惟依上開兩造之財產資料顯示,可知聲請人經濟能力雖優於相對人,惟考量丙○○年齡及就學狀況,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及丙○○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倘依相對人主張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4,385元,顯屬過低,將不敷丙○○之基本生活及教育所需,並非可採。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財產資料情形,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兩造應以3:2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較為適當。 ㈣兩造各自主張應依110、111年度之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標準認定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因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丙○○係自110年起迄今均居住於嘉義縣,而110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以此作為丙○○受扶養之標準應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7,500元(計算式:18,778元×2/5≒=7,511元,取至百位整數)。依此,相對人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應負擔丙○○之扶養費合計為29萬2,500元(計算式:7,500元×39個月=292,500元),扣除相對人前於111年9月至113年5月間已支付10萬5,0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餘由聲請人所代墊,則相對人受有免支出18萬7,500元(292,500元-105,000元=187,500元)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上開範圍內請求相對人返還18萬7,500元款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主張以上開相對人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抵銷聲請人應給付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惟此代墊扶養費金額尚未確定(兩造對本裁定均有抗告之可能),且兩造間所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上爭議,尚未裁判,其結果如何尚未可知,本院無從於本件裁判時即作抵銷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本院既已認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是相對人請求命聲請人給付丙○○扶養費之反聲請即屬法無據,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併聲請裁判命相對人給付丙○○之未來扶養費,自屬有理。又本院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丙○○目前成長及就學之所需,認丙○○每月之扶養費為1萬8,778元,並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3:2之比例負擔之,業如前述,故聲請人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我國有關成年年齡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民法第12條,以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是自112年1月1日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已變更至18歲),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5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一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本院認以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到期為適當,又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6月5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壹、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之前: 一、一般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日下午7時30分至8時30分之時間,以撥打電話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聯絡。 二、每月第二週之週日: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週之週日(以每月出現之第一個星期 日為第一週)上午11時至晚上7時,至嘉義高鐵站與丙○○為會面交往;聲請人應負責將丙○○送至嘉義高鐵站,於會面交往結束時,則由相對人負責將丙○○送回原住所。 ㈡相對人如欲變更會面探視之週數,應探視當週前三天(即 該週之週四)告知聲請人且每月限制僅能變更一次。 三、暑假期間: ㈠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會面交往 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期間,其起迄期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子女丙○○學校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算14天(不含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探視時間)。 ㈡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 責接送,但相對人於期間內有無法接送時,應於3日前通 知聲請人,並將子女丙○○送回聲請人住所,改由聲請人接 送;相對人仍得在課輔或學習活動結束後探視丙○○,惟相對人不得以此為由延長前項之會面交往期間。 四、寒假期間: ㈠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會面交往 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期間,其起迄期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子女丙○○學校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算7天(不含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探視時間)。 ㈡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 責接送,但相對人於期間內有無法接送時,應於3日前通 知聲請人,並將子女丙○○送回聲請人住所,改由聲請人接 送;相對人仍得在課輔或學習活動結束後探視丙○○,惟相對人不得以此為由延長前項之會面交往期間。 貳、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尊重 子女意願為之。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如欲變更當次探視時間,均應各自於2天前,事先以電 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通知對造,以利兩造及子女預先準備。 ㈡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 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於交接子女時應同時交付對造子女之健保卡。 ㈢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如相對人欲變更前開約定與子女丙○○會面交往週數,應提 前三日通知聲請人。 ㈤如未成年子女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照顧,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丙○○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或發生其他重大事項,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㈦相對人於探視日如遲誤一小時以上未前往探視子女丙○○,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