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V-112-家親聲-326-20250324-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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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崇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心理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 男,民國103年10月26日)之權利義務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二 名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上 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地之指定(不 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學、才藝學習、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 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包括辦理定存、 定存解約、印鑑變更、金融卡之申請或補辦、補發存摺)、請領 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 、辦理護照,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兩造均得以二名未成年子女為 被保險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其餘事 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戊○○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之履行 ,其後六期(含該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戊○○為會 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0日生)(二名子女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1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其後兩造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於本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824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6號成立調解(該調解成立內容,下簡稱前案調解筆錄)。 ㈡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對未成年子 女有下述不利子女之情事: ⒈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受有極大精神壓力: 相對人向未成年子女表示:如果不乖就要把未成年子女送 到孤兒院;未成年子女在家犯錯時,相對人時常大吼大叫;相對人曾讓未成年子女早餐只喝白開水;相對人會逼未成年子女寫非子女所想內容之紙條,如果不寫,相對人就會打罵未成年子女。 ⒉相對人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非友善父母 行為: ⑴於前案調解筆錄中第一項第2點兩造約定: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與未成年子女共進晚餐為會面 交往,相對人卻讓未成年子女告知其同學「以後都沒有 要去你家玩了」,未成年子女詢問原因時,相對人稱「 因為你禮拜六都要跟爸爸出去吃飯,怎麼去同學家玩」 。 ⑵依前案調解筆錄第一項第7點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依照 意願與相對人過夜同住,然在112年4月9日未成年子女 向相對人表示想在聲請人住所過夜時,相對人以學校東 西未帶齊為由拒絕,未成年子女表示可以請相對人放置 於警衛室,但相對人卻向未成年子女稱「放在垃圾堆算 了」等語。又於112年端午節連假時,未成年子女提前 向相對人說想要住在聲請人住所,相對人並未答應;另 於112年國慶連假時,未成年子女告知外婆要求未成年 子女不要回聲請人住所同住,未成年子女拒絕,外婆便 稱「以後你媽媽出差,我跟你阿公就不要過去照顧你們 」等語,未成年子女返家後向相對人表示堅持要與聲請 人為會面交往,並於完成相對人要求之家務後,始得與 聲請人為會面交往。 ⑶相對人教養未成年子女時,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數落 聲請人。 ㈢綜上,倘繼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對未成年子女實有不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 ㈠相對人否認其使用之照顧方式讓未成年子女受有極大精神壓 力、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相對人每日親自接送子女上下課,晚餐也是親自料理,不曾讓子女挨餓,課業運動亦由相對人陪伴學習,相對人培養子女自理生活之能力,絕無聲請人所述虐待子女之情事。縱使相對人在教養子女時扮演嚴母角色,偶有無法讓子女隨心所欲、或有與子女發生爭執情形,然相對人亦會向未成年子女導師詢問教導子女方式,相對人絕無虐待子女或給子女強大精神壓力之情形。 ㈡因未成年子女是棒球隊校隊成員,週六及國定假日均須至學 校練習,週六晚間與週日始為得自由利用時光,未成年子女會向相對人表示想與同學聚餐或進行其他課外活動,相對人亦會提醒未成年子女要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並將未成年子女意願轉知聲請人。然聲請人不僅未顧慮是否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之作息安排,更於知悉週六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逕自改成週四或週五要進行會面交往,若相對人無法配合,聲請人即會以相對人阻擋會面交往、或稱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聲請人所為屢屢對相對人規劃未成年子女之行程產生極大不便,更造成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困擾。 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關於改定未成年人監護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戊○○。嗣兩造於111年1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又兩造於112年2月21日在本院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成立調解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111年度家非調字第824號及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日常生活中讓未成年子女受有極大精 神壓力、相對人有前述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非友善父母行為,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 ⒈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風格部分: 相對人家中門口貼的兩張早上及晚上應完成清單,主要係 規定子女應完成之家務及個人事務,兩名未成年子女亦覺清單上的規範尚屬合理,惟希望相對人可以調整當子女們做不好時,可以先用溫和的口頭勸戒方式,而非直接用打罵的方式。相對人亦有在本次會談中提到隨著子女年紀漸長也開始學著用比較詼諧的方式去管教,故此部分僅能推知相對人之教養風格較為嚴格,但並非在教養方式上有任何不當虐待子女或要求明顯不合常理情形。 ⒉相對人之友善父母態度部分: 就歷次會面交往情況,兩造自前案調解筆錄後,可依照調 解筆錄第一項第1、2、3點進行會面交往,惟就第一項第7點規定,於112年4月及6月曾發生兩次未成年子女希望與聲請人過夜,但是未能執行之情形。根據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得知,第一次為子女於聲請人處致電告知對人想要留下來過夜,但相對人以子女未提前告知,未準備好隔天上學物品為由拒絕,子女雖提議相對人可將子女上學用品放置警衛室,讓子女提早回去拿,但遭相對人拒絕;第二次是子女提前寫字條向相對人表示端午節連假週六想住在聲請人家,但仍遭相對人拒絕。第一次,子女提議變通方案也願意承擔早起之不便性,第二次子女係提早詢問且未影響到上課與練球作息,縱該兩次相對人認定未成年子女家務未完成,亦可請子女提前完成或返家後補完成,家務事與過夜探視兩者之先後順序並非無法協調,且亦可從過程中讓孩子學習自我負責、自律以及時間管理,是相對人拒絕理由是否合乎情理,即非無疑。 ⒊根據家調官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談,當子女探視結束返家 後只要有做錯事情,相對人即會在子女面前流露出是從聲請人家帶回不好的習慣等數落言語,評估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滿情緒確實已混雜在其對子女之管教言行上。子女基於擔憂相對人之情緒反應,現已無法自然在相對人面前流露對聲請人之情感,以及因害怕相對人會不高興,亦無法自由自在地向相對人表達內心想法,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中生活蒙受極大心理壓力。 依上述調查可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風格較為嚴厲 ,且其並未妥善克制自己對於聲請人之負面情緒,甚至不當展露在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態度上,相對人於教養子女時,若干針對聲請人之言行、及其對子女所採取的嚴厲語氣舉措,確實已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心理造成極大壓力及心理負擔。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因簽賭欠下鉅額債務,兩造於111年1月4日兩願離婚,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離婚後仍持續同住至111年11月,因聲請人父親對兩造住所另有規劃,便要求相對人搬離且未提供任何協助,相對人遂攜未成年子女搬離聲請人住所迄今,相對人確實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照顧,惟兩造在會面探視上無法自行約定,聲請人有遭到阻撓探視之感。相對人認為自己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及其家屬趕出原住居所,聲請人未能提供任何協助,對聲請人與聲請人家屬有諸多不滿情緒,聲請人就此亦對相對人深懷愧疚,並希望仍能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良好親職陪伴以維繫親情,惟遭相對人多所阻攔。評估相對人因對聲請人及其家屬有諸多不滿情緒,已影響其善意父母態度之展現,建議相對人進行心理輔導,處理婚姻關係的失落與對聲請人之情緒宣洩,以期提升其善意合作之態度,俾利未來兩造共親職,陪伴子女成長。並建議增加過夜會面探視之安排,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持穩定之親情維繫等語,以上有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5月16日函覆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 ㈣又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所 為訪視報告內容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相對人從過去至今日常打理未成年子女三餐、上下學接送、學業、球隊、要求生活常規等,實屬盡心盡力,然其未妥善克制自己對於聲請人之負面情緒及觀點,甚至不當展露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相對人之觀念及言行確實已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心理造成影響及負擔,是為減輕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負擔,使未成年子女能在更為友善之環境下生活,不需要再因受父母一方之壓力而無法自在坦露內心想法,減輕其生活適應之負擔,建議將親權改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 ㈤基於相對人之請求,本院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二 名未成年子女選任丙○○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下簡稱「程監」),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二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學校老師、教練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情形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3頁): ⒈觀察到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較為拘謹,且二名未 成年子女皆拒絕心理師安排與媽媽的互動桌遊時間,此與相對人主觀認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情感連結佳,有明顯落差。程監肯定相對人在照顧及養育未成年子女上非常用心,但未成年子女受到不少壓力,甚至令母子關係疏遠。 ⒉根據程監訪談學校老師及教練,皆對於相對人給予正面肯 定,認為目前的照顧適當,例如:能配合練球時間接送、參與學校活動、提供孩子健康飲食、督促孩子完成功課。在生活照顧上相對人做得很好。程監家訪時,有觀察到住家整潔有條理,對於孩子的作息有明確要求。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時主觀感覺心理壓力大,且情況持續,改善機會不高(至少自從開始此訴訟,相對人已知自己帶給未成年人心理壓力,但在做法及母子互動上並無調整)。 ⒊因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的個性認真負責,並非因為想少做家 事或貪圖享樂而想與聲請人同住,考慮到未成年子女表達之強烈意願、及其二人主觀感受到與相對人同住之壓力,程監認為聲請人若能充分執行其教養計畫之內容,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同住方),讓未成年人快樂健康成長,親權則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㈥綜合上開社工、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 意見,可知聲請人目前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住所環境,並有親友支持系統,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生活照顧,滿足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需求;又聲請人於子女之教養態度上亦較溫和,聲請人能衡平管教未成年子女之力度,復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兩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相處融洽且有高度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較常在未成年子女行為未達到其預期時,以嚴厲之責備語氣舉措管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擔憂與相對人相處時,隨時會因莫名犯錯或表現不佳而觸發相對人的情緒反應受到嚴厲責罵。相對人或亦有自覺其在子女管教態度似應為若干調整,然本件自社工、本院家事調查官、至程序監理人多次訪視會談,歷時逾一年,程序監理人在其意見陳述書記載:相對人已知自己帶給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但在做法及母子互動上並無調整(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平日之嚴厲管教方式,未成年子女面對相對人時,經常感受到強烈壓力,致使未成年子女在內心產生深刻的畏懼感及挫敗感,長此以往,將使未成年子女逐漸喪失自信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未來人格發展;且二名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家中長期存在此種高壓氛圍,亦易使子女不喜回家而誤交損友。此外,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態度上,亦無法體諒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渴望濡慕的情感需求,相對人曾以子女上學物品未帶如過夜會影響上學順暢度、及家中環境必須子女打掃為由,拒絕子女想在聲請人處過夜的要求,且相對人經常將其個人對聲請人之負面情緒外顯在對未成年子女的教養態度上,此亦對未成年子女造成極大心理壓力,未成年子女不敢坦率表現出對父親(聲請人)的思念及喜愛,長此以往,未成年子女於性格上就情感之表達,亦將畏縮扭曲。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亦渴求父愛、希望與聲請人親近的情感,相對人應予理解尊重,然相對人所為嚴厲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態度及方式、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極大心理壓力,均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未來人格發展,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另審酌兩造非屬高衝突父母,尚能期待兩造理性溝通及討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故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計,本件應改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改與聲請人同住,俾減輕未成年子女於日常生活中所承受之高度壓力。又為使與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能妥適迅速地處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項,使子女之日常生活運作,不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一方父母之同意而停滯,故關於未成年子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從而,爰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暨行使之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成年子女丁○○、戊○○分別為101年、103年生,係無 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二人母親,相對人雖已與聲請人離婚,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丁○○、戊○○負擔扶養義務。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上開消費支出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戊○○目前居住於桃園市,聲請人稱其目前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相對人則為空軍指揮部之聘僱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又據兩造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2年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相對人於112年之投保薪資為38,2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5至70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聲請人於110年、111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559,731元、649,847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0年度、111年度之薪資各為465,602元、503,05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及兩筆投資,財產總額約為1,844,020元(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8頁)。依上述可知相對人月收入雖較聲請人低,然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遠高於聲請人,足認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本院衡酌上述兩造之經濟狀況,參酌兩造於前案調解筆錄中,係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2500元,復斟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故認本件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當屬合理,相對人應負擔其中1/2,準此,相對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丁○○、戊○○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戊○○扶養費各12,000元予聲請人。 ㈣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定如遲誤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本於血緣關係及親子天性所衍生之會面交往權利,乃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自然權利,並不因離婚而喪失,完整之父愛及母愛,乃子女成長過程中所不可或缺,會面交往不僅是為父母的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的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 ㈡本院審酌前揭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內容,考 量未成年子女因培養體育專長之生涯規劃須長期穩定密集練球,恐無法於週六至週日連續二日、或於寒暑假長時間與相對人為會面交往,並參考前案調解筆錄兩造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保障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權利。兩造均應確實遵守如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法,並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相對人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各年滿16歲前, 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每週二、四晚上8時至8時30分,相對人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 「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二、平日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週日上午8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 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下午8時以前將二名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㈡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5週週六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的 情況下,由相對人於下午6時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出未成年子女共進晚餐,於當日晚上9時前送回聲請人住處。兩造需於當週週三確認,該週週六是否實行晚餐會面交往方案,且相對人於接出子女後須告知聲請人。 ㈢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起 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㈣週休二日如遇下述「春節期間」,依下述春節期間之記載辦 理。 三、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初五): ㈠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 相對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8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相對人於農曆初五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㈡於民國基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 年,以下類推): 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8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相對人於農曆初二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㈢於春節期間,「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暫停。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有意願與 相對人過夜,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又前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得彈性調整;惟如非經雙方同意,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相對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子女回原 所在處所。 ⒊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聲請人至少需 於會面交往前一日晚上21時前,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主動告知相對人,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⒋相對人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消 當週探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一日21時前,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且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兩造宜理性避免爭吵。 ⒍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家屬)灌輸 未成年子女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不得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⒎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相對人不得私自赴學校、安親班探視 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情緒。 ⒏未成年子女如有可讓父母參與之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 長會、親師座談、運動會等),聲請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至遲應於活動前一週通知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加。 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用 、開銷,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⒑兩造均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一般商業保險(指以未成年子 女為被保險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但每期保險費須由投保者自行負擔繳納,所繳保險費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⒒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 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應即時通知相對人,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⒓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年滿16歲時起,應尊 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