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V-112-家親聲-371-2024121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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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前妻丁oo育有相對人乙○○(民 國70年生)、丙○○(72年生),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有扶養義務。詎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不理不睬,聲請人目前獨居且無工作,僅依靠先前存款與政府給付之國民年金(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新臺幣〈下同〉1,147元,112年1月起每月4,978元)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支出房租4,000元,除食、衣、住、行支出外,尚有醫療費用,近期因至天晟醫院牙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5萬4,150元,是聲請人之生活已陷困難,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實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二人既係聲請人之子,聲請人自112年4月1日起至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二人平均負擔,因聲請人居住桃園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相對人二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1,711元(計算式:23,422÷2=11,711)。爰聲明相對人二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1,711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乙○○答辯略以:我目前每月給付聲請人7,000元,從90 幾年開始,當時是經過調解,我之前有一陣子手頭比較緊,所以沒有支付,但現在已補回差額;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的補助後,我願意每月給付9,000元;據我所知聲請人應該一直住在四叔的房子等語。  ㈡相對人丙○○答辯略以:我也是經過調解,每月給付3,000元, 給付到現在;我現在跟媽媽一起住,我也要照顧媽媽,我同意給聲請人每月6,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二人之父,相對人二人對其均有扶養 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委由代理人)陳明在案,且為相對人二人所不否認,並有相對人二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㊁參以聲請人年逾70歲(00年00月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2月25日存款餘額為17萬6,271元,又聲請人於111年間無所得,其名下除2輛汽車(車年份:1991年)外別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計為0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工作收入、亦無恆產可資,既不能憑此維持日後之生活,自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之子,依上揭說明,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第1120條及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二人雖答辯兩造就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乙節,曾於90年 間調解,其等現均有依先前調解約定金額給付等語如上,並提出其等近期之匯款紀錄為佐,而聲請人對此亦不否認,固堪認相對人二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兩造上開約定迄今已相隔10至20年,現今物價及生活所需費用顯已高於過往,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在卷可參,且聲請人受扶養之需求,當隨年齡之增長所伴隨之身體衰退而提高,此等情事之變更,雖非兩造於先前調解時所不能預見者,然嗣後物價及生活所需費用之具體漲幅,及個人身體衰退之具體情形,當非兩造於先前調解時所能明確預料者,相對人二人對於扶養費之調整亦肯認如前(乙○○每月9,000元、丙○○每月6,000元),是本件相對人二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金額自有調整之必要。  ㊁參以11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此有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在卷可憑,聲請人現領取國民年金每月4,978元,另領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每年發放之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共1萬元,此有聲請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社老字第1120114737號函在卷可憑,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若依上計之,則聲請人每月受扶養需求之金額,固約為1萬9,424元(計算式:25,235元-4,978元-10,000元/12月=19,424元)。  ㊂惟兩造於先前調解時,雖難以明確預料嗣後物價及生活所需 費用之具體漲幅及個人身體衰退之具體情形,然其等對於嗣後物價及生活所需費用將可能有所調漲及個人身體將可能伴隨年齡而衰退等情,當無不知之理,是本院對於相對人二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金額之調整幅度,自應考量此情而為必要之限制。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有房租4,000元之開銷,然經相對人乙○○抗辯如前,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憑據以佐其詞,是難認其已釋明此部分之事實。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有醫療費用需求,然除提出其於112年間在天晟醫院牙科就診醫療費用收據(健保部分:150元,自費部分:5萬4,000元)外,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該等自費開銷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其因身體衰退所生之其他就醫需求,是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此部分之事實。況相對人二人持續依先前約定(乙○○每月7,000元、丙○○每月3,000元)匯款予聲請人乙情,有相對人二人所提112年12月至113年9月之轉帳紀錄載卷可佐,聲請人雖提起本件請求,然幾經代理人聯繫未果,聲請人本人均未到庭就相對人二人主張應調整之給付金額(乙○○每月9,000元、丙○○每月6,000元)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3年5月30日、8月26日報到單暨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雖相對人二人主張應調整之給付總額1萬5,000元(計算式:9,000元+6,000元)低於前述之1萬9,424元,然因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有聲請意旨所主張之租屋及醫療費用等開銷,復未能釋明相對人二人主張應調整之給付總額與聲請人本件主張給付總額(2萬3,422元)之差距,非兩造於先前調解約定時所無法預見者,是本件實難逕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二人主張之給付總額外之其他請求有據。  ㊃綜合上情,復參以相對人二人各自之經濟能力(見卷附本院 職權調閱之相對人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二人分別為如上之主張(分擔),亦未有明顯失衡之情,爰酌定相對人乙○○每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應調整為9,000元、相對人丙○○每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應調整為6,000元,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應准許。  ㈢上開命給付扶養費之部分,核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  ㊀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金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 明並不拘束法院,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金額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餘聲請之必要。  ㊁又聲請人扶養費之需求為陸續發生,本件係命相對人二人按 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二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2年4月1日,故諭知上開扶養費已屆期之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日後有逾期未付之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之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㈣至倘相對人二人已依先前約定而為給付,於各該已給付之範 圍內,自得於給付本件扶養費時主張扣除,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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