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YDV-112-家親聲-391-20250205-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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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倍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中麟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 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為 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戊○○,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外遇對象在越南結婚生子,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司家移調字第77號事件調解離婚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另約定兩造各自與他方照顧之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自此聲請人攜兒子戊○○返回大陸地區居住。  ㈡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己○○漸漸開始藉詞阻礙聲 請人與丁○○視訊、會面。108年9月後相對人將女兒丁○○帶至越南,又因Covid-19疫情,聲請人未能再與丁○○直接會面,相對人嗣於丁○○國小一年級時將丁○○帶回臺灣而居住臺中,後又將丁○○帶至桃園與相對人母親同住,相對人前往越南工作,相對人自110年12月10日後即拒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僅能透過丁○○之二姑協助瞭解丁○○的生活狀況。相對人將丁○○獨留在臺灣由相對人母親照顧,一月僅致電丁○○2、3次,聲請人自112年1月5日起亦無法與相對人母親取得聯繫,嗣丁○○之二姑過世後,聲請人更無從聯繫丁○○。因相對人未履行兩造調解時所達成之會面交往協議,且阻隔女兒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讓丁○○數年未能與母親正常接觸,且相對人長年在越南工作,將丁○○交由相對人母親隔代教養,令丁○○缺乏父母照顧,相對人顯未善盡照顧丁○○之責,若繼續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對丁○○身心成長均有不良影響。  ㈢反觀聲請人過往在台期間全職照顧二名子女,兩造離婚後, 聲請人返回大陸工作,108年間再婚,108年9月聲請人曾偕同再婚配偶庚○到臺灣探視丁○○,丁○○與庚○互動相處良好,庚○及庚○之母親可協助照顧聲請人之二名子女。再者,丁○○之二姑過世後,丁○○曾向聲請人提及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敵視聲請人,丁○○有意願與聲請人同住,也願意至大陸就學。  ㈣綜上,丁○○目前與父親、母親、弟弟長期分離,缺乏父親關 愛,母親遠在大陸,若改定由母親即聲請人行使親權,丁○○赴大陸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配偶庚○、弟弟同住,將得到充分的關愛與良好的照顧,聲請人亦願意鼓勵丁○○日後來台與奶奶、相對人會面交往。為此,爰依法請求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  ㈠相對人與丁○○間親子感情和樂融洽,相對人於109年3月間   自越南回臺後居於臺中,丁○○則於臺中就讀國小一年級,   後因相對人在桃園市龜山區工作,與相對人母親己○○住處較 近,並考量丁○○就學便利性,相對人進而將丁○○之戶籍自臺中遷移至桃園相對人母親住處,並讓丁○○就讀樂善國小,丁○○平日生活起居均由相對人母親親自料理,相對人母親亦對丁○○呵護備至,相對人方放心回到越南工作。縱使相對人在越南工作繁忙,仍不忘關心丁○○平時之生活及學習情形,相對人每週2至3次與丁○○通話,相對人亦與相對人母親保持聯繫,對於丁○○的生活瞭若指掌,且相對人只要一有空檔,便會返臺與丁○○共享天倫之樂,另外相對人除負擔丁○○之學雜費及社圑費用外,更額外每月匯款約新台幣7,000元至丁○○郵局帳戶,用於丁○○平日零花支出,顯見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與丁○○關係緊密、感情濃厚,且家庭支持系統完善,於相對人之監護下,丁○○在校各項表現良好,人格養成已趨完善,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對丁○○照料甚佳。又相對人有計畫於113年返臺與丁○○共同生活,因目前丁○○在臺之生活穩定,皆朝正面方向成長,故相對人尊重丁○○之意見,至少國小階段讓丁○○繼續於臺灣生活,未來規劃可讓丁○○就讀私立康橋國際學校或其他丁○○喜歡之國中,倘若丁○○有意願至越南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於越南之居所空間亦足夠供父女二人居住。另相對人目前在北越工作,年收入大約180萬元,相對人母親現亦有工作,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作為丁○○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經濟層面優於聲請人,能讓丁○○有較寬裕之生活。   ㈡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並未阻撓聲請人與丁○○會面,因自108 年年底起突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導致臺灣與中國兩地人民難以來往,聲請人所居之中國疫情嚴重更甚臺灣,於當時之時空背景,聲請人自然較難與丁○○會面交往;又聲請人未依兩造於調解筆錄所協議之視訊時間致電相對人,時常於凌晨時分惡意騷擾相對人,又刻意曲解相對人拒接電話,聲請人實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㈢聲請人現已步入第二段婚姻,並與另婚配偶庚○共組家庭,未 來聲請人亦可能與庚○孕育其他子女,聲請人及其配偶是否能給予丁○○完整之照顧及關愛,仍未可知。丁○○既已在臺灣生活多年,生活安樂穩定,心智發展良好,亦有自己習慣的交友圈,實無必要強令丁○○捨棄現有之生活,轉而前往陌生之中國大陸居住,兩地之教育模式、生活環境有所扞格,倘恣意以聲請人之意改定監護人,丁○○須驟然離開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學校同學及其所熟悉成長之環境,恐對丁○○之身心靈造成強烈不利影響。  ㈣綜上,目前階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教養照顧並無 不當情事,且丁○○也無變動環境及轉換照顧者之意願,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仍宜由相對人繼續任之。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兩造嗣於107年7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移調字77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另約定兩造各自與他方照顧之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離婚後聲請人攜子戊○○返回大陸地區生活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年度家移調字77號調解筆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8頁、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隔其與女兒丁○○會面交往,讓丁○○數年未能與聲請人正常接觸,刻意不讓聲請人找到丁○○,且相對人長年在越南工作,將丁○○交由相對人母親隔代教養,丁○○缺乏父母照顧,相對人顯未善盡照顧丁○○之責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09年間聲請人聯繫相對人之email、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聲請人致電相對人之通話紀錄、聲請人致電相對人母親之通話紀錄、108年聲請人委託友人在越南拍攝丁○○之錄影光碟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至35頁、第36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第71頁);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所提出致電相對人之通話紀錄均非兩造於調解筆錄約定之視訊時間,且兩造協議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日期僅至112年3月1日為止,聲請人致電相對人母親之通話日期,多為112年7月以後之通聯紀錄,係聲請人未遵守調解筆錄協議之視訊時間,而非相對人未履行協議等語。然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可知聲請人於109年7月間即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反映聲請人無法與丁○○取得聯繫乙事,並表明無打擾相對人生活之意,僅希望疫情期間能保持與丁○○視訊及欲瞭解丁○○何時上小學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惟均未見相對人有所回覆;而相對人雖稱其有傳送丁○○之影片及照片予聲請人,然亦僅只至110年11月止,相對人自110年12月10日起即拒接聲請人之來電,迄至112年7月聲請人提出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前,均是如此;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話紀錄顯示,相對人母親曾於112年1月5日接聽聲請人來電後,即未再接聽聲請人任何來電,以上足證相對人確實長時間未履行兩造於調解筆錄所協議「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每週週一、週二、週四,當日下午七時起至七時三十分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丁○○視訊」之會面交往內容在先,方導致聲請人多次在約定之時間外密集嘗試聯絡相對人,欲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且相對人離開臺灣至越南工作後,亦未督促相對人母親代其履行義務促成聲請人與丁○○按約定時間為視訊之會面交往,據此,堪認聲請人稱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與丁○○視訊、會面之非友善父母行為,應可採信。   ⒊相對人雖抗辯: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約定僅至112年3月1日止云云。然「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是子女的權利,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繼續給予子女愛與溫暖,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故父母縱已離婚,仍應使子女有機會同受父母雙方親情的滋潤,兩造雖於調解筆錄僅先約定短期內之會面交往,然在約定期間112年3月1日屆期後,父母應再行約定接續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行使親權之一方父母不得逕自拒絕非同住方探視未成年子女、或剝奪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為會面交往,是相對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⒋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與越南配偶另組家庭,相對人長年在越南工作,獨留丁○○在臺灣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0頁),丁○○係於109年8月7日返台,未再有出境紀錄,而相對人則僅能數月一次回台,且每次回臺,均僅停留數日即出境,足證聲請人稱相對人與越南配偶及其餘子女出境至越南後,僅獨留丁○○一人在臺灣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等情為真。    ⒌由上開調查可知,兩造目前均未居住於臺灣,且未成年子 女丁○○已長時間未與與兩造同住生活,又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家查字第174號調查報告回覆略以:    ⑴兩造於107年7月31日調解離婚,並約定女兒丁○○由相對 人任親權人,兒子戊○○由聲請人任親權人,並約定會面 交往方式。聲請人乙○主張最近一次透過甲○○與丁○○會 面係108年9月,爾後即無實際面對面的會面,期間透過 微信、電子郵件、電話及skype均無法依約實踐調解筆 錄之會面交往方式。丁○○自兩造離婚後先是居住在越南 ,自109年8月間起居住台灣至今,丁○○於國小1年級時 係居住台中,自國小2年級開始居住龜山,並由相對人 甲○○母親己○○照顧至今,甲○○則在丁○○就讀國小2年級 上學期開始(即110年12月)至越南工作,爾後甲○○於1 11年間返台1次。    ⑵兩造均有保護教養丁○○之意願;另就兩造撫育子女之環 境及支持系統部分,乙○將安排丁○○與自己、配偶、配 偶母親及兒子戊○○同住在3房之社區大樓,甲○○現階段 安排丁○○與奶奶己○○同住在己○○所有之3房公寓;兩造 與子女之情感狀況部分,觀察丁○○之陳述,其與兩造之 關係良好,未有明顯的差異;甲○○自陳目前一人居住在 公司宿舍,甲○○母親己○○對於甲○○在越南之居住現況並 不了解;甲○○對於丁○○目前參加美語班的時間,與己○○ 陳述之時間不相同;甲○○對於丁○○之未來規劃,其表示 在丁○○國小階段仍維持目前由其母親照顧之現況,後續 再視丁○○之意願,留在台灣或是到越南生活,另甲○○於 會談時提及計明年返回台灣與丁○○共同生活,甲○○對於 未來的安排較係處在計畫階段尚非具體明確;兩造有無 阻礙會面交往之實施,甲○○自承過去並未與戊○○接觸, 都是戊○○單方面傳的語音訊息,在107、108年的時候曾 經協助過乙○與丁○○的通訊,但後續乙○打電話常常是在 伊工作的時間,而且沒接到就是奪命連環叩,伊認為乙 ○的精神狀況是有一些問題的,所以後續就沒有聯絡, 針對甲○○前揭主張係因乙○幾近騷擾的致電行為才未聯 繫乙節,甲○○對此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反觀乙○ 主張探視受阻,並提出兩造間的通訊紀錄、乙○與己○○ 間的通訊紀錄為憑,自前揭兩造之通訊紀錄觀察,甲○○ 的微信時而封鎖、時而解鎖,以致於兩造無法有實質的 對話,更遑論關於會面交往之溝通。再者,甲○○母親己 ○○於會談時表示,曾在去年底或今年初接過乙○的來電 ,但後續乙○致電未顯示來電所以未接,觀察己○○對於 乙○的來電是迴避接聽的;關於相對人及其家人有無灌 輸反抗對造之觀念部分,乙○與丁○○互動關係融洽,惟 於會面交往過程中,也觀察到丁○○對於乙○所提出之疑 問,係來自於甲○○母親己○○對於乙○單方面的認知,且 會談時己○○提及丁○○不想與乙○會面,但甲○○於會談時 卻表示丁○○對於與乙○會面不排斥,兩者間顯有不同; 又己○○提及乙○較多係負面的感受傳達,即便己○○表示 未直接告知丁○○,係其與甲○○談話或是其與律師談話時 ,丁○○自己聽聞的,顯然己○○並未意識到可能對於丁○○ 所造成之影響。     ⑶就本件調查期間之觀察,家調官於112年10月6日通知 兩造代理人,於週末晚間時段嘗試讓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丁○○為電話之會面交往,惟聲請人乙○於112年10 月17日仍向家調官表示無法與丁○○順利進行通訊。    ⑷綜上,兩造於107年調解離婚之際已約定親權之行使及會 面交往方案,然乙○於108年9月與丁○○碰面後即無法再 約定見面、自110年12月間起甲○○又片面斷聯,甲○○及 其母親漠視乙○與丁○○之聯繫,違反前揭調解筆錄約定 ,甲○○擔任親權人亦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阻 礙丁○○與雙親間穩定持續性地接觸,故建議改定監護, 由乙○擔任親權人為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4 2頁背面)。  ⒍因兩造均表達積極爭取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丁○○親權人之強 烈意願,本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遭任一方左右,另選任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會談,據程序監理人提出之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在客觀條件下,案父母雙方均有強烈的照顧動機及意願, 雙方經濟及居住環境均足以供應案主基本生活及教育費用。就教養而言,案主從小至4歲父母離婚前均為案母親自照顧,但後續案母很少有機會能夠聯繫到案主,直到去年底開始恢復會面交往後,才能再次接近案主的生活。案母對案主的想法為希望能夠親自照顧案主,彌補其兒童前期案母不在身邊的遺憾,也擔心案主漸漸長大,接近青春期時個性容易走偏,因此希望就近親自照顧案主,希望爭取案主的監護權。案主從小二開始由案阿嬤負責照顧案主日常及學校生活。案阿嬤會積極的要求案主課業及生活態度,案父對案主教養態度為關心且支持其發展。就教養而言,兩方各有不同的教養態度,程序監理人從卷宗資料及案主、兩造的訪談中,觀察到這樣的遠距教養方式對案主的影響甚鉅,程序監理人亦擔心案主在接近青春期時可能會更加不安及不滿意這樣的生活型態,可能會因為想要親密的關心與陪伴去尋找家庭以外的溫暖,讓案主自己去選擇及嘗試的話,程序監理人擔心會有走偏的可能。因案父遠距的照顧方式,案阿嬤週一到周六白天均需工作,除上學外案主獨自空閒的時間過多。且案主日漸長大,不管是思考、行動及衝動性均會增加,當案主感到不滿足或是心情低落時,沒有適當親近的人能夠關心並疏導其情緒,案主可能會做出令人擔心的行為。   ⑵程序監理人認為就兩造雙方而言,均有能力及意願照顧案 主,但案母能提供更為緊密的家庭生活與照顧,此為案主目前極為欠缺與需要的。雖然改定親權人案主需要改變其已經習慣的學校及生活環境,去適應新的生活,但就目前案主的發展及心理狀態而言,案母能夠提供即時的關心及照顧至為重要。案父雖然已經開始安排回台灣工作的計畫,但案父的計畫並不確定何時能夠實現。以前幾年案父方認為這樣的照顧方式是可行的,照顧至今程序監理人雖肯定案阿嬤對案主日常生活的照顧,也肯定案父對於案主的付出,案主亦與案父十分親密,但多年家庭關係的不睦、與案主接到對於案母及過往雙方關係的負面評價,現階段已經影響案主自我概念、情緒及人際互動,程序監理人十分擔心對於案主未來青春期的影響。   ⑶故程序監理人建議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者由案母擔任。因案 主已漸漸長大,行為能力日漸增加,以案主目前的照顧方式,可能造成疏忽照顧的狀態,缺乏適當的看管與關心,且案父方不認為這樣的照顧模式會有什麼問題,但程序監理人十分擔心案主的身心狀態,案主長期無法坦誠表達内心真實感受,可能會造成案主無法以適當的行為來反應自己的情緒,可能做出激烈的舉動,像是以離家出走等方式來表達自己的心情。因此程序監理人認為案母較能全面顧及案主的身心發展需求,且在案弟的陪伴之下,案主的孤單感能大幅減少,案主也能在親密的手足關係中獲益(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6頁)。  ⒎本院綜合兩造陳述、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 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雖經兩造協議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在丁○○就讀國小2年級上學期開始即於110年12月間前往越南工作,相對人於111年間僅返台一次,另自112年後則數月返台一次,每次均僅停留數日,相對人並未實際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親職陪伴時間明顯不足,雖相對人將丁○○留在臺灣委託相對人母親己○○照顧,然相對人母親週一到週六白天均需工作,讓年僅10歲之丁○○於放學後、週六僅一人在家獨處或自行外出,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對此情形均表示丁○○個性獨立而不甚在意,顯有疏於照顧丁○○的情形。又相對人就丁○○課後輔導時間之陳述,與相對人母親所述並不一致,足見相對人之遠距教養方式,實無法充分了解並掌握未成年子女丁○○的實際生活狀況。再者,就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自承離婚後相對人並未與另一名子女戊○○為會面交往,均是戊○○單方面傳訊息予相對人,斟諸相對人自110年12月間起片面斷絕聲請人與丁○○之聯繫管道,亦未督促相對人母親協助聲請人與丁○○進行會面交往事宜,甚者在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期間欲促成兩造讓丁○○與聲請人為電話之會面交往,然聲請人仍無法與丁○○順利進行通訊,益證聲請人稱其欲與丁○○為會面交往長期遭受妨礙屬實,相對人漠視兩造與二名子女間維持親子感情之會面交往權利,實屬非善意合作父母行為。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即將步入青春期,若長期缺乏父母關愛、陪伴,除可能令丁○○產生親子疏離感及對人際關係之不信任外,嚴重者恐生情緒上失落、憤怒、抗拒、孤單、憂鬱等反應,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丁○○日後身心發展。相對人未反思其妨礙聲請人與丁○○為會面交往之行為有所不當,多將責任推諉予聲請人,若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日後成長。反觀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丁○○已有完整之照顧計畫,能給予丁○○充滿母愛的家庭溫暖,對於丁○○日後之正向人格養成,大有助益。從而,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依前述,本院既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使未成年子女丁○○於成長過程中,仍可享有父親之關愛,滿足其親子孺慕之情,爰依首揭規定,參酌家調官及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之建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為會面交往,並責令兩造遵守,俾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非會面」之會面交往方式:   1.相對人得於每週週三、週六下午20時至20時30分之時段,    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 」。   2.相對人得隨時以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 式「傳遞訊息」。 二、於未成年子女丁○○暑假期間之「會面式」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在丁○○就讀之學校放暑假期間為「會 面式」之會面交往七日。   1.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相對 人擇定「連續七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惟相對人應於該年度之「5月1日以前」告知聲請人其所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若相對人逾時未擇定,則會面交往時間特定為每年之「7月10日起至7月16日止」(如相對人無法配合於上開特定時間為會面交往,視同相對人放棄該次暑假之會面交往)。   2.方式:於會面交往第一日,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丁○○所 在地點接回丁○○,並於期滿日由聲請人至相對人指定之地點接回丁○○。 三、未成年子女丁○○寒假期間之「會面式」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在丁○○就讀之學校放寒假期間為「會 面式」之會面交往七日。   1.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相對 人擇定「連續七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如相對人所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含跨「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在西元「偶數年」不需得聲請人同意,在西元「奇數年」則需得聲請人同意),且相對人應於該年度之「1月2日以前」告知聲請人其所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若相對人逾時未擇定、或相對人於西元奇數年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含跨「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而聲請人不同意,則改「由聲請人指定」會面交往之日期(如相對人無法配合在聲請人指定之時間為會面交往,視同相對人放棄該次寒假之會面交往)。   2.方式:於會面交往第一日,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丁○○所 在地點接回丁○○,並於期滿日由聲請人至相對人指定之地點接回丁○○。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1.前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得彈 性調整。惟如非經雙方同意,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聲請人至少需 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主動告知相對人。  3.相對人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丁○○為會面交往而 欲取消,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聲請人,且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4.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兩造與兩造親屬均宜理性 以對。  5.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家屬)灌輸 未成年子女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不得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6.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應自行負擔與丁○○為 會面交往之費用、開銷。  7.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 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病、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應即時通知相對人,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8.未成年子女丁○○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聲請人。  9.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 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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