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V-112-家親聲-446-202411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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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複 代理人 余國安律師 相 對 人 丁○○(原名:劉正中)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 仟元、參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丁○○、甲○○(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自聲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314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並應給付聲請人自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查聲請人係請求給付扶養費,核屬扶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又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簡秀惠(下稱雙方)原 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嗣於88年4月17日協議離婚。聲請人於雙方婚姻期間,雖曾短暫離家至外地工作,係因簡秀惠發生外遇情事,聲請人方負氣離家,過一段時日後即返家居住,仍持續盡其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經鈞院職權調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88年度親字第17號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可知雙方離婚係因簡秀惠外遇所致,尚非因聲請人拋家棄子、未盡扶養義務之故。雙方離婚時聲請人係淨身出戶,將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居住之房屋、共用戶頭之現金均留予簡秀惠,以供其照顧養育相對人,且離婚協議書中方約定由雙方擔任共同監護,其後相對人成年前之生活扶養費用,聲請人仍有與簡秀惠共同分擔,共同養育相對人直至成年,相對人於成年後,曾有住宿在聲請人家中,聲請人則有提供相對人經濟上之援助及恭賀相對人展店營業等情。相對人有多次庭期未到庭、拒收聲請人訴狀繕本,又於112年9月27日丁○○申請改從母姓,顯係刻意規避其應盡之扶養義務,適足以證明相對人所辯顯為杜撰不實、脫免卸責之詞。因聲請人於112年2月初突急性中風、癲癇住院,於同年3月20日入住長照中心之生活扶養費用所費不貲,且聲請人配偶丙○○乃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難以支付,現均由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訴外人邱顯興、邱芷蘭幫忙墊付,為人子女之相對人卻不盡其扶養義務支付扶養費,致聲請人經濟陷入困境,惟聲請人除長照機構之35,000元再扣除向桃園市社會局申請長照補助額每月14,700元外,仍有其他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故應依司法院113年桃園市每月生活必須費用19,172元加計至應受扶養金額,總計應為39,472元,並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相對人則負擔3分之2即26,314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26,314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並應給付聲請人自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印象中聲請人回家就對簡秀惠家暴,聲 請人都沒有扶養過相對人,在相對人大概6、7歲就與簡秀惠離婚,離婚後亦沒有來看過相對人及給付扶養費,現在卻要相對人支付長照費用,不同意本件聲請,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分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五、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71歲,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桃園市私立大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大溪長照中心),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及配偶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7日桃社障字第1120051579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4日桃社助字第1120041964號函、桃園市私立八德大溪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照顧費用明細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之戶口名簿、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聖保祿醫院急診、門診及住診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第60頁至第75頁),並為相對人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聲請人請領社會補助之 情形,經函覆表示:聲請人為本市身心障礙者,其家屬112年5月23日提出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申請,本府依據上開補助辦法規定審查後,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核定上開之補助,每月14,700元,其補助金額為聲請人入住之機構每月向本府社會局請款,款項為逕撥置入住機構帳戶(見本院卷36頁)。另聲請人領有本市每節2,500元三節禮金及2,000元之重陽敬老禮金等情,此有該局112年9月4日桃社障字第112008456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又聲請人110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41,472元、351,206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惟出廠日期為西元1985年,已過耐用年限,實已無殘值可言,另其110至111年度之所得係聲請人尚未中風前,現已住在長照中心,無法工作,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其名下之財產及領取之補助維持自己生活,自需受人扶養,惟聲請人嗣已再婚,是其配偶丙○○及子女即相對人自對其負有扶養之義務。  ㈢又聲請人主張離婚前後有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母簡秀惠到庭證稱:伊是88年4月17日跟聲請人離婚,係因聲請人當初棄養伊等,伊等都住在伊娘家,聲請人並未跟伊等同住,是住在屏東跟其他女人在一起,也沒有拿錢回家,都是伊一個人扶養相對人,後來伊是去花蓮地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但是聲請人都未出面處理,離婚之後,聲請人都沒有來探視過相對人跟給付過扶養費,相對人都一直在伊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背面),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院88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知簡秀惠對訴外人劉馥馨及聲請人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經花蓮地院以前開民事判決確認訴外人劉馥馨非其自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且簡秀惠於該案中自陳雙方結婚後,簡秀惠於86年間外出謀生與他人同居,造成雙方長期分居之狀態(見本院卷第80頁),因此證人簡秀惠所為證所述已與前開判決有所出入,因此證人簡秀惠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尚難全採,是證人簡秀惠之證詞自無從作為認定聲請人未扶養相對人之依據。又兩造雖未同住,但聲請人提出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聲請人確實有與甲○○聯絡情感,並非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而相對人係被證人簡秀惠帶離開聲請人身邊,實非聲請人所願,致在相對人成長過程中缺席,已令相對人成長階段心理存有陰影,如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有顯失公平之情,是相對人抗辯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非無據。準此,聲請人於離婚前後並非完全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難認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指「情節重大」而應予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從而,本院斟酌上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認相對人僅得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㈣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經查,丁○○於110至111年度所得收入,依序為212,500元、0元,名下無財產;甲○○於110至111年度所得收入,依序為746,842元、440,534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背面),又丁○○自陳目前打零工,一天薪水1,200元,每月收入約20,000元;甲○○自陳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相對人均具有謀生能力,並按其經濟能力,認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配偶丙○○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尚為適當。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在長照中心費用35,000元扣除補助14,700元,再加計其他所需費用19,172元,共39,472元,相對人應按月共支付聲請人26,314元等語,雖有提出桃園市私立八德大溪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照顧費用明細表、聖保祿醫院急診、門診及住診費用收據,但未完整提出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查核。又查,聲請人每月所需之必要費用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另以扶養費數額之認定,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消費性支出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自得作為國人一般日常消費所需參考基準之選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187元,惟該標準之計算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即桃園市政府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中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49,549元,然相對人之收入合計亦未達前開家庭每戶所得收入之標準,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其26,314元,實屬過高,尚無為採。另參酌聲請人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目前安置於長照中心,每月費用為35,000元,但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14,700元、三節禮金2,50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本院認扣除前開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配偶丙○○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24,000×1/3=8,000元)。  ㈤本院綜衡聲請人之需要、支出、經濟能力、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時間、雙方離婚時間及未盡對於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簡鈞佑、甲○○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酌減為每月4,000元、3,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 養扶養費,既經本院裁定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業如前所述,則聲請人請求簡鈞佑、甲○○自聲請時即112年7月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2年7月4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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