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V-112-家親聲-458-202410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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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所:住○○市○○區○○路0段00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之事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其後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過往屢以聲請人未給付扶養費為由,妨礙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因聲請人長居日本,聲請人與父母已久未見兩名未成年子女,故請求酌定如本裁定「酌定會面交往事件附件」內容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保障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二、相對人答辯:  ㈠聲請人長年不在台灣,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情淡薄,聲請人 指摘相對人不履行交付未成年子女或阻撓會面交往等情,均與事實不符。  ㈡相對人不會開車,且實務上多是由探視者於會面交往時自行 接送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所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若聲請人返台,聲請人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相對人不同意在聲請人未回台的情況下,由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下簡稱聲請人父母板橋住處),與聲請人父母為會面交往。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目的係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關心子女、瞭解子女的生活狀況,會面交往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權利,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日生) 、丁○○(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14號判決離婚,並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確定,惟上開判決並未酌定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乙節,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14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號駁回上訴裁定影本附卷可佐,堪認屬實。前開兩造間之確定判決並未酌定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將往之時間與方式,而兩造就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各執己見,難期兩造自行協議,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其酌定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㈡因聲請人並未居住在國內,本院於審理期間,先安排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惟據聲請人在視訊後之開庭時表示:數次視訊並不順利,因為未成年子女態度消極,次子甚至有表情不悅、敵視、逃避視訊的態度;而相對人則表示:未成年子女上開反應係因聲請人在視訊會面交往時,表現出不悅、強勢態度,故未成年子女才會抗拒視訊等語。因兩造所述不同,本院乃囑請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談及實地訪視後,總結報告略以:經與兩名子女各別單獨會談後,長子丙○○談及伊認為父親不夠關心他,也不夠了解他喜歡的東西有甚麼,只在乎成績,伊和父親聊天也會聊到沒話題;次子從出生後即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照顧至今,與父親接觸甚少、鮮少感受到來自父親的照顧及關愛,又在第一次視訊時因次子向父親表達不想視訊而遭父親責備,更難使次子與父親產生正向情感連結,並也衍生出後續次子用洗澡來迴避視訊之行為。評析兩名子女今日抗拒視訊之態度乃與「子女本身與父親不親近(包含子女觀察到父親未負擔扶養義務、不夠了解子女好惡、過去即鮮少由父親照顧等)、同住方態度、視訊互動品質不佳、過往父子會面頻率低」等理由有關,乃多重因素交織使然,均致使兩名子女未能與父親建立正向友好的情感連結,從而使子女們缺乏視訊意願並認為即便調整視訊方式也於事無補等語(見卷附113年度家查字第4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㈢於本件審理期間,本院雖欲再安排聲請人在113年1月上旬其 返台期間,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惟聲請人卻以因其曾於其他訴訟案件進行時遭相對人作出不利行為,故而要求「相對人」須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父母板橋住處與聲請人為會面交往,然相對人表示其不會開車,故不同意送二名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指定之板橋住處,本院乃協調兩造於第三地(其中一次在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之圖書館、另一次在板橋火車站)交接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表示不接受協調,聲請人因本院協調的方向與其要求的方案(每次會面交往均由「相對人」負責接送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其父母板橋住處,再由相對人於期滿時至聲請人父母板橋住處接回子女)不同,故而其在該次回台期間完全未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然查,綜觀全卷資料,聲請人完全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有何人身安全危害之行為,且聲請人之父母前亦曾自行至相對人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故聲請人若有不便亦得委託其父母代為接送,上開聲請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又依上情可知,聲請人似係認為相對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有義務依其主張行事,聲請人寧可放棄其短暫回台期間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寶貴機會,也不作任何協調或妥協,聲請人顯然完全以自己為權利主體的思考主軸,忽略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應係以「未成年子女」為主體、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首要考量,難認妥適。  ㈣未成年子女丙○○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14歲,目前正值青春 期;而未成年子女丁○○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已10歲,亦已是國小高年級學生,二人均已有相當自我主見,而依前述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報告可知,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視訊會面交往雖有不順利,然究其實質原因係聲請人長期遠住國外導致親子關係疏離、未成年子女覺得聲請人不夠關心、了解其好惡、聊天缺乏話題等因素,顯見「子女視訊的地點」是在聲請人父母板橋住處或在子女自己住處,實非重點。本件聲請人宜改善其與二名子女間的溝通對話模式,以較溫馨、關心子女實質生活現況的方式與子女互動,使子女樂於親近,方為拉近自己與二名子女間距離的最佳方式。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長期居住日本,每年只回台約三、四次(見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參以兩造次子從出生後即由相對人家人照顧,與父方接觸甚少,衡情,難認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父母有深厚感情基礎。本件應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思考前提,建立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模式。慮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既已進入青春期,應使子女在自己熟悉、便利的處所與聲請人為視訊會面交往(而非在聲請人所指定之「聲請人父母板橋住處」),方能真正使子女覺得輕鬆自在。在子女輕鬆自在的環境下,如聲請人可改變其與子女談話的強勢態度、以溫暖語氣關心子女的喜好、生活近況、傾聽子女分享的各種心情而不評論、不影射批評相對人,如此方能改善視訊氛圍,而逐漸質變為子女願主動與聲請人視訊、進而隨子女年歲日長而增加會面交往之視訊次數及頻率。  ㈤在現行民法親屬編規範架構下,祖父母僅在符合民法第1094 條之要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下,方可成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若未符合上開規定,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親權或會面交往權利。聲請人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未返台時間,亦應由相對人每月二次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父母板橋住處,再於期滿時由相對人至上開處所將子女接回,無端課予相對人無必要之義務,於法無據,自無足採。又本院考量聲請人自承其長期居住國外,每年僅回台約三至四次,每次回台時間不固定,亦無法提早確定回台日期,僅得於返台前一至兩週方得確定返台時間(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等情,乃酌定聲請人得於其返台兩週前通知二名未成年子女,並自行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約定每次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日數,俾較符合實際並保留會面交往之彈性。爰酌定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維繫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並依職權酌定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相對人得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年滿16歲前,與未成年子 女丙○○、丁○○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 一、相對人得於每週五晚間20時30分至21時之間,與二名未成年 子女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或視訊」。   聲請人得隨時以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方式與二名未 成年子女「聯絡」或「傳遞訊息」。 二、聲請人得於其返台兩週前,聯絡通知二名未成年子女,並自 行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約定每次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日數(註:因長子丙○○已進入青春期,聲請人與子女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時,應尊重二名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及意願)。   接送方式:由聲請人自行(或可委由聲請人父母)至約定地 點接送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三、其餘兩造應遵循事項: ⒈如經二名未成年子女同意,前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得彈性調整。惟非經二名未成年子女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後,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消,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日21時前,通知未成年子女。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用、開銷,由聲請人自行負擔。⒋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親屬)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亦不得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⒌如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相對人應即時通知聲請人。⒍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各自年滿16歲時起,應尊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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