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V-112-家親聲-477-202501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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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反聲請聲請人。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丁○、戊○之監護人及請求丁○、戊○未來扶養費與其過去所代墊之扶養費。嗣於相對人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聲請,請求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丁○、戊○(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前開反聲請事項,與聲請人宣告停止親權等事項均係基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宣告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部分: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0月00日生)、戊○(女 、000年0月00日生)之同居外祖母,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丙○○於109年6月12日未婚生育丁○、戊○,經相對人於111年3月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認領丁○、戊○,並約定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與丙○○共同行使。相對人於丙○○懷孕時,時常遊手好閒無工作,全仰賴丙○○四處求助親人借錢或至酒店上班,未曾關心丙○○懷孕狀況。自丁○、戊○出生後,雙方多次短暫同住期間(109年7至8月、110年5至6月、111年3月之半月間),相對人極少親自照顧丁○、戊○,亦未負擔扶養費及協助辦理請領育兒津貼等事宜,致丙○○於111年3月4日攜丁○、戊○返家求助聲請人。又相對人於丙○○因病住院期間,相對人對於丙○○病情未有聞問,至丙○○過世後,更未曾關心丁○、戊○之身心狀況及支付扶養費。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相對人甚至僅主動探視丁○、戊○4次,並於112年5月12日探視後無視丁○、戊○有生病之情況。依上開情節,足認相對人對於丁○、戊○有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及濫用親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丁○、戊○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丁○、戊○之監護人。  ㈡給付丁○、戊○之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身為丁○、戊○之父,依法對丁○、戊○負有扶養義務, 並應與丙○○共同負擔扶養費。惟丙○○前於111年10月10日病故,相對人依法應負擔丁○、戊○之全部扶養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作為丁○、戊○之扶養費計算標準,是相對人應負擔丁○、戊○之每月扶養費各2萬3,422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丁○、戊○成年之時即127年6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有關丁○、戊○之扶養費各2萬3,42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丁○、戊○出生至丙○○過世期間即109年6月12日至11 1年10月10日(下稱系爭期間),均未負擔丁○、戊○之扶養費,全係由聲請人代為負擔,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至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2,537元,2萬3,422元,並由相對人與丙○○平均負擔,依此計算,聲請人於系爭期間為相對人墊付丁○、戊○之扶養費共計64萬9,172元【計算式:{(22,537元÷2)×6個月+(22,537元÷2)×19/30天)+(23,422元÷2)×12個月+(23,422元÷2)×9個月+(23,422元÷2)×10/30天}×2=649,172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丁○、戊○之扶養費64萬9,172元。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戊○之監護人。⒊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成年時即127年6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扶養費各2萬3,422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4萬9,17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丙○○係於酒店場合 認識,認識時丙○○已在酒店工作,並非聲請人所述是相對人帶丙○○去酒店工作;相對人有建議丙○○不要做酒店,之後丙○○有去火鍋店工作,但收入不清楚。自丁○、戊○出生後,因丙○○未取得臺灣身分證,無法辦理登記結婚,相對人僅以認領方式確認丁○、戊○之親子關係。又相對人與丙○○及丁○、戊○有同住約半年,期間相對人有去打零工,每月收入僅有2至3萬元,惟仍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相對人遂另兼職早餐店及收銀員工作,相對人並非未負擔丁○、戊○之扶養費。再者,相對人曾多次向丙○○要求與丁○、戊○同住,並欲至聲請人家中接回丁○、戊○照顧,均遭聲請人百般阻撓,當時都有報請埔子派出所警員協助,然丙○○都出現為難的態度而未成功。據相對人所知係因丙○○若不聽聲請人的話,就會被聲請人威脅送回大陸地區。事後相對人仍時常偷偷去看望丙○○及孩子,每次會給丙○○一些錢,幾百元或幾千元不等,有時亦會打電話問丙○○有無需要什麼物品。惟於111年7、8月間相對人與丙○○因故發生口角,同時相對人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出現故障,無法再與丙○○聯絡,直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相對人始得知丙○○病故一事,聲請人從未主動通知相對人,否則相對人若知悉丙○○病危,絕無可能不聞不問。況相對人雖自112年1月1日起未曾給付丁○、戊○之扶養費,然系爭期間相對人與丙○○均有負擔丁○、戊○之扶養費,而此部分主張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實際上,相對人目前經濟能力已改善,每月有穩定收入約4至5萬元,家人亦願意協助照顧丁○、戊○。爰請求駁回聲請人停止親權之聲請,並反聲請命聲請人應將丁○、戊○交付相對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丁○、戊○之同居外祖母及父親。相對 人經認領未成年子女後,約定由相對人及丙○○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嗣丙○○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丙○○死亡期間,均未曾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並自丙○○病故後亦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顯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之親權、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每月各2萬3,422元及返還系爭期間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64萬9,172元等語,相對人除以前詞置辯外,並反聲請請求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㈠關於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第1項)。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第2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項)」,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另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丁○、戊○出生後至丙○○病 故期間,均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人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伊與丙○○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有照顧、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本院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物品購買紀錄、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照之電子檔光碟(檔名:甲○○購買物品紀錄、孩子剛出生被家暴後搬過來一部份生活照,見本院卷第145、199至217頁),可見相對人有為未成年子女購買益生菌、亞培心美力奶粉、幼兒水解麥精等物品,並於同住期間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聲請人雖提出丙○○與相對人間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欲證明相對人未曾支付扶養費,惟前開對話內容多係丙○○與相對人因申辦子女戶籍問題發生齟齬,丙○○或有傳送:「要跟你拿孩子生活費那不就沒完」、「什麼經濟也沒幫忙到孩子,育兒津貼也是她們的,以後存了讀書請問我跟你要每個月多少了嗎」、「我要怎麼跟你過?啥都沒有,喔你現在賺錢了,什麼都沒有我和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然相對人亦回應稱「我讓你走了嗎」、「我說過了,我願意付出,我願意負責」「說難聽一點,我們也能請社會局幫忙啦,不用講這麼好聽真的」、「賺錢了,我也說過要顧你們」「我已經說過我要負責,我要付出」、「我他媽從頭到尾都是為了你,為了孩子的之後」等語,相對人當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完足子女全數生活費照顧,惟尚非完全無撫育之事實。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丙○○111年10月10日病故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乙節,相對人則辯稱:伊之前有要求丙○○把孩子接回自己照顧,但是丙○○有各種推託,因為丙○○當時沒有身分證無法辦結婚登記,伊希望聲請人能先協助丙○○辦好身分證才能處理一切,但丙○○說因為其與聲請人吵架致身分證沒有辦下來,伊與丙○○談過很多次要接回孩子,但丙○○說不要逼她,因為聲請人也以證件逼她,如果不聽聲請人的話聲請人就要把她送回大陸去;伊與丙○○於111年7、8月間因為吵架,丙○○帶孩子回去;丙○○去世後伊有去看過孩子,當下伊沒有辦法跟聲請人說要把孩子接回,因為如果講了就會與聲請人吵起來,伊怕嚇到孩子所以在聲請人家時不會提,但法院調解時伊有向調解委員表示過,伊想要把孩子接回來自己照顧、自己扶養,聲請人在現場大吼大叫說「不可能」;現在伊的經濟能力也允許,伊的家人也會幫忙照顧等語,顯見相對人有照顧子女之意願,礙於聲請人之阻攔、不放手,而無法將子女順利接回。  ⒊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相對人是否符合停止 親權事由及本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事項,乃分別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訪視結果及建議分別略以:  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有高度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有穩 定收入、充足的照顧時間。   ②教養能力評估:聲請人監護意願高,經濟與照顧能力與時 間均足,具備良好親職教養能力。   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環境整潔佳、生活機能及交通 均便利,空間部分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能透過櫃子或空間重新調整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有獨立寢居,評估合適二名未成年人之成長與發展。   ④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案件, 本會與聲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經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於未成年子女丁○出生至今擔任主要照顧者;111年未成年子女生母過世,聲請人也「接手」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可提供適足親職時間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及住所穩定度高,親職教養能力穩定良好。聲請人為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主要照顧者,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了解程度高,具有運用資源能力並有穩定之非正式支持系統得以分擔照顧壓力,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具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且聲請人有高度意願擔任監護人,監護動機明確且正向。綜上,如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認聲請人為合適之監護人選,建議命相對人負擔部分扶養費用,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受扶養及經濟安全之權益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10月26日助人字第1120402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反面)。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因相對人未能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   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願意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 相對人能提供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希望監護與照護兩名未成年子女, 因擔憂聲請人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照護及適當教養。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有規劃未成年子女之幼兒教育,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 人具監護與照顧未年子女之意願,且有親屬能提供照顧協助。因相對人目前未穩定會面,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又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家庭暴力行為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教養。故建請審酌是否需暫定會面,由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並重建親子關係後,再進行訪視調查評估。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建請法院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214732號函所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  ⒋本院為進一步瞭解相對人有無達到應停止親權之程度,囑請 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據其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17號調查報告(見不得閱覽卷),結論略以:「  ⑴相對人表示生母及未成年子女曾同住相對人家中,生母、相 對人、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妹妹皆會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白天會外出工作至晚上7、8點前回家,或最晚晚上11、12點會回到家,相對人自述每天下班回家都會幫未成年子女洗手洗腳、換尿布、餵奶拍嗝等,生母住相對人家時相對人家人也會替生母一起叫外賣,絕無虧待生母情形,且當時相對人每日都會將工資分給家裡及生母使用,相對人母親也會拿錢替未成年子女購買生活用品,此有附件七-[甲○○購買物品紀錄]、[孩子剛出生被家暴後搬過來一部份生活照]、[LINE_ALBUM_乙○○用奕珊手機跟妹妹的對話紀錄_240401_5]可稽,勘認相對人過去有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並非不聞不問。  ⑵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及生母在相對人家中陸續加總共住半 年,而未成年子女與生母會返回聲請人家中居住實則係受到聲請人操弄,諸如聲請人會講好聽話哄騙生母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她家,然生母回到聲請人家中後,生母又會打來向相對人反應聲請人情緒控管有問題、辱罵生母及不讓生母吃飯等,此有附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9]丙○○亦曾向相對人母親表達「我每次要離開她(指聲請人)就放一句話甚麼恩斷義絕」、「不要來跟我聯絡」,附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3]丙○○對相對人母親表達「回家也是,摔東西,說我讓她(指聲請人)在外做不了人」、「啥都不順她意思,就暴怒」、附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7]丙○○向相對人母親表達「動不動微信發我照片啥的,說我做雞做表」、附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7]丙○○向相對人母親表達「我都不想說她一下子不好,一下子好」,堪認相對人所言非虛。  ⑶至於從過去至今之探視情形,相對人表示生母還在世時,伊 會偷偷利用時間過去探望生母及未成年子女,也會請生母讓伊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但由於聲請人會「分季節」討厭相對人,因此相對人只能盡量挑「不被聲請人討厭的季節」過去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因為生母在聲請人家中係睡在客廳毫無隱私,故相對人與生母及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為避免讓聲請人發現都要偷偷摸摸、提心吊膽,就連某次過年視訊,生母答應讓伊及家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但卻遭到聲請人在後面干擾而無法順利進行。而如今自從8月後未再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稱主要係因為歷次探視經驗都是聲請人會不斷在旁邊對相對人抱怨事情,導致相對人實際上很少單獨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時間,對此相對人亦有提出附件七[大興西路二段]、[大興西路二段82之1號]兩段錄音檔供參。相對人亦表達希望在本件裁判確定前可以不要在聲請人家中探視未成年子女,希望能改到法院或其他地方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希望由自己單獨監護,並提出將會尋求恩主公醫院等早療資源、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佩恩幼兒園、佳宜幼兒園、三峽國小、安溪國小等。  ⑷綜上,認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雖後續未再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在到院親子互動觀察中發現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二名未成年子女並不排斥與相對人互動及肢體接觸,況從相對人所提事證亦不能排除其有受到聲請人阻擾而未能行使親權負擔義務之情形,相對人有高度意願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家人亦願意協助照顧,評析本件尚未達停止親權之程度」等語。  ⒌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並參酌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兩造之 陳述,認相對人與丙○○雖未有婚姻關係,而育下2名子女因辦理子女戶籍及經濟狀況問題雖有言語上之齟齬,然相對人與丙○○之間感情良好,於丙○○111年7月15日住院期間有關心及探視,此觀諸丙○○與相對人間之對話內容,丙○○對相對人表示「你還是很在乎我的,我心理好暖,雖然你總是不會表達,可是還有疼我,嗚嗚嗚」、「從前都是我顧你,哼,但你真的很疼我的啦,好吃都留給我,對不起」、「算了、算了想到就好對不住你,你載我看醫生,拿給我吃飯又買一堆送過來」、「我哭了」、「自己什麼都捨不得」、「你帶我看醫生,拿我給我吃飯又陪著我,顧著我…,雖然沒能陪同住院,你買了我愛吃的,我隨口說說,你真的來了」、「謝謝你…在我人要休的時候陪著顧著我」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是相對人辯稱係因為當時手機微信無法使用,未有收到聲請人傳來有關丙○○病危消息,若其知道定會去醫院看丙○○等語,應屬可信。又相對人表示在111年7、8月丙○○與其吵架之後雙方就沒有再見面,當時亦有向丙○○表示孩子要帶回由渠等自己顧就好,但卻遭聲請人阻攔,相對人去聲請人家中欲接孩子到門口都被阻攔,丙○○態度顯有為難。相對人於丙○○去世後,前往聲請人家中探視子女時,亦受到聲請人碎念致干擾探視品質,因此方減少到家探視次數,相對人並向家調官表示希望能改變至其他地點探視。綜上情節,可認相對人並非未有撫育、對子女亦非不予聞問,於子女生病時亦有前去醫院探視,此有聲請人向社工訪員自陳「相對人之前未成年子女住院時,購買了零食前來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按,可見相對人並非未為關心,而係受到聲請人阻擾而未能行使親權、負擔義務,此部分亦有相對人之母對家調官陳述略以:「李母表達從以前就一直想要把丁○、戊○接回來,是乙○○不願意讓我們接回來、也不讓我們探視小孩,丙○○還在世時,曾有2次丙○○因遭乙○○毆打而帶著丁○、戊○逃回我家,丙○○曾傳訊給甲○○妹妹說她被乙○○打到頭流血(附件七-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檔名: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10、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13),但是過不久後丙○○又會被乙○○騙回她家。李母表示,丙○○將丁○、戊○帶過來時,作息都很正常,大家一起照顧她,丙○○替小孩洗澡,我、奕珊跟家俊都會餵奶,奕珊、小孩和家俊都是睡在現在妹妹的房間,小孩會到妹妹房間或李母房間玩耍,小孩費用由家俊及李父支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又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關係不睦,對相對人及其家人均存有成見,此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妹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光碟),聲請人亦不否認未將丙○○之死訊告知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83頁),反直接向法院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是相對人辯稱其係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方知丙○○已經去世消息,應屬可信。雖丙○○死後,2名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聚少離多,然在家調官近身觀察2名子女與相對人互動相處情形,子女對相對人並不陌生,也開心見到相對人,於會面時間結束時,2名子女有不捨離去之情,甚至大哭不願離去(詳參不得閱覽卷家調報告)。而相對人有高度意願擔任兩名子女之親權人,其之家人亦願意協助照顧子女,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濫用親權之情事,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鮮少關心子女,或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部分:   未成年子女丁○、戊○雖其母親已去世,尚有父親即相對人得 以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本件應無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抑且,聲請人雖表示其適任丁○、戊○之監護人,然查於109年6月至110年12月間聲請人於與丙○○及未成年子女丁○、戊○同住期間有多次因身心不堪承受,而有致電家暴通報單位訴說自己壓力,或鄰居通報其對家人吼叫,內容多為表達自身想要尋死,亦曾提及要開瓦斯,或有伴隨物品碰撞聲;亦曾因情緒激動表示若其女持續糟蹋伊,有一天會殺死其女,經線上人員觀察聲請人陳述過程情緒起伏明顯,且逕自陳述不易打斷。又聲請人曾因與男性友人於電話中爭吵後感到憤怒,情緒越發激動、煩躁,結束電話通話後見未成年子女開始哭鬧便泡牛奶欲餵食,因戊○2度弄翻奶瓶,致牛奶傾倒滿地又噴灑到聲請人手機,遂情緒失控大聲對戊○不斷咆哮與辱罵三字經及不堪入耳字眼;因戊○較為調皮,丁○較為乖巧,因此聲請人稱戊○為「孽種」,但稱丁○為「福報」。經家防中心派案評估:聲請人初始致電呈現情緒激動高漲,瀕臨失控狀態,評估聲請人行徑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發展,又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身心狀態欠佳,致照顧能力著實堪慮。又聲請人亦對線上人員表示「已被一歲小孩虐待到躁鬱症焦慮症了」;另於家防中心撥電表達關切聲請人狀況時,聲請人則滔滔不絕、跳躍陳述混亂內容,且顯有高度情緒需求等情,有家暴通報表附於不可閱覽卷可稽。另有丙○○向相對人之母述說「回家也是摔東西,說我讓她在外做不了人,我都傻眼…,我也不喜歡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顯示聲請人情緒不穩、控制能力不佳、有家庭暴力之傾向。又據相對人提出由丙○○拍攝聲請人持刀恐嚇影片一事,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辯稱:那天是我跟女兒吵了架,叫她不要一直熬夜、不要跟這些人一起玩手機遊戲,她的身體不適合熬夜,叫她不要再跟相對人這樣鬼混了,媽媽真的已經累了,我白天要工作,又要做到現在半夜2、3點,跟著妳生活日夜顛倒、還要幫妳照顧小孩、照顧妳、還要賺錢養妳們,變成我在天上的爸爸都看不下去,我爸爸半夜2、3點突然拿菜刀「附身」在我身上,我爸爸對丙○○說「妳這樣是在侮辱妳媽媽、乾脆我把妳媽媽砍了就把她帶走、這樣妳就沒媽媽了」等語,顯見聲請人時常情緒失控且精神狀態極度不穩定;況聲請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有差別待遇,偏好「丁○」而不喜「戊○」,稱「丁○」為「福報」、稱「戊○」為「孽種」,恐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公平之對待。再者,經家調官接觸訪視2名子女,試圖對話,過程中發現有語言發展遲緩情形,欠缺陳述意見能力,故而為遲緩兒通報,經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回報稱:丁○、戊○2名兒童已於112年5月起進入本市早療服務系統,經早療中心社工自112年5月16日至7月間多次去電關心,因案家外祖母堅決表示不需早療中心服務,且聲請人對於社工關心感到十分有壓迫且不悅,並認為未成年女發展並未落後,因為聲請人不願意接受早療服務,因拒絕接受服務連續3個月予以結案處理,此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回覆表」附於不得閱覽卷可稽。雖之後聲請人有攜未成年子女進行早療已屬113年3月後之事(見本院卷第171頁),已延遲將近10個月,益徵聲請人固執己見不願意接受外界專業意見,欠缺接受建議之彈性,有延宕治療時機之虞,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是縱未來有選任監護人之需要,聲請人亦非適當監護人人選,附此敘明。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應優先於祖父母,復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於祖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負擔扶養義務,惟依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同係直系尊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是對未成年子女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仍為其父母,如由祖父母代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該未成年子女父母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自丁○、戊○出生後至丙○○死亡期間,均 未給付扶養費,全係聲請人代為墊付乙節,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由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64萬9,172元,並提出購買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用品發票、早療課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且主張每月至少支出2萬2,121元。惟觀諸上開提出之購買發票,期間介於112年11月1日至11月29日間,早療課程醫療收據時間則介於113年3月至5月間,均非聲請人請求本件系爭期間內所支出,自不足以為證明。再者,丁○、戊○之母丙○○於系爭期間內尚未死亡,尚有工作收入,此有聲請人到庭自陳:丙○○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1年6月間,曾從事錢都火鍋店、酒店、網路代購等行業,火鍋店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其餘收入不太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正反面),足認丙○○於109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間仍有扶養丁○、戊○之能力,子女為其所扶養,且此段期間丙○○或有攜子女住於相對人家中(或因遭聲請人家暴而攜子女回相對人家中居住),或有偕子女返回娘家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不定;而相對人亦有向家調官表示:自子女出生後伊有開始找正常工作,或推銷商品(保健食品、車用品、日用品、晶片),或顧工地,伊工作的錢會給家裡(若當日工資1,000元,會拿3、400元給家裡,其他留給伊及丙○○用),伊母親也會拿錢叫丙○○去買小孩的東西,或叫伊、伊父親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此亦有相對人之母向家調官陳述「丙○○將丁○、戊○帶過來時,作息都很正常,大家一起照顧她,丙○○替小孩洗澡,我、奕珊跟家俊都會餵奶,奕珊、小孩和家俊都是睡在現在妹妹的房間,小孩會到妹妹房間或李母房間玩耍,小孩費用由家俊及李父支出。」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28頁);另相對人亦向本院表示丙○○住在娘家時,其會前去偷看丙○○及孩子,會給丙○○錢,給多少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抑且,法亦有明文「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可見此段期間丁○、戊○係由父母共同扶養,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因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即109年6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酌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復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 ,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另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因相對人並無停止親權之事由,自無為丁○、戊○選定監 護人之必要;又丁○、戊○實際之親權人為相對人,已如前述,聲請人既非丁○、戊○之監護人,縱令聲請人於112年1月1日以後有支出丁○、戊○扶養費用之事實,亦無權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有關丁○、戊○未來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是聲請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丁○、戊○各自成年之時即127年6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2萬3,4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有關相對人反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  ⒈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親權人於保護增進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擔任親權行使之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是以,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權人自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女。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未成年子女就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藉由子女表意權之保障,來探究子女之真實意願及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規範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意願雖係判斷其最佳利益之重要依據,惟並非判斷其最佳利益之唯一依據,仍應綜合各項因素考量。  ⒉查丙○○自111年10月10日死亡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而丁○、戊○於丙○○死亡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無理由,業由本院駁回聲請如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丁○、戊○之生父且為親權行使人,依法對丁○、戊○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其共同生活之必要。  ⒊本院審酌丁○、戊○於生母死亡後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至今, 其離開原熟悉之生活環境,確實需要時間適應,然考量相對人為丁○、戊○唯一之親權人,倘無法與其共同生活,修復彼此間之親子關係,可能造成丁○、戊○誤解其遭相對人遺棄、不被相對人疼愛,顯不利於丁○、戊○之人格發展、自我認同、身心之健全。相對人表示多次表達欲將子女接回照顧均遭聲請人拒絕並阻止,此有相對人到庭向本院表示:伊於丙○○還在世時,過去接孩子都接不走了,伊希望透過法院及警察行使公權力能讓伊安全、平安把孩子接走,伊非常真心想要照顧孩子,請求聲請人交付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然當場為聲請人代理人所拒絕並表示「聲請人不願意交付(子女)」,益徵相對人主張始終無法帶走子女之事實為真。本院衡酌相對人與丁○、戊○本屬血緣至親,有高度監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尚屬穩定,且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若將丁○、戊○交付予相對人,亦無顯然不利於丁○、戊○之情事;反觀聲請人非丁○、戊○親權行使之人,亦未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逕將丁○、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拒絕將丁○、戊○交付相對人,致相對人對於丁○、戊○權利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丁○、戊○共同生活,相對人自得本於親權關係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妨害其親權行使之人即聲請人將丁○、戊○交付相對人。從而,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請求聲請人交付子女丁○、戊○予相對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認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並無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濫用親權等情事而達於應予停止親權之程度,自無停止其親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及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既非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請求酌定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4萬9,1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相對人既未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其仍為子女丁○、戊○之親權人,而聲請人拒絕交付丁○、戊○,顯已侵害相對人之親權,故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請求妨害其親權行使之聲請人,將子女丁○、戊○交付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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