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V-112-家親聲-482-20241120-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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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於家事聲請狀聲明:相對人應自110 年9月2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餘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於113年4月18日聲請人當庭更正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5,000元之扶養費。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前開變更,係減縮其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 月21日因突發性腦中風疾病,無法自理生活,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06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現需要醫療照顧及復健治療,相對人從小到大受聲請人盡心扶養,相對人應負擔起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及責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5,000元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太高,我月薪只有2 萬多元,也沒有其他財產,且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背負房貸,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3 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作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其主張現已中風,無法自理生活,相對人需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等語,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清冊及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1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款換算為新臺幣624,47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民幣87,357元、外幣終身保險及外幣終生壽險共計1,540,777元,此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財產清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渣打銀行綜合月結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目前聲請人名下的這些存款都還沒有提領出來使用,土地也還在聲請人名下等語,實難認聲請人屬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仍有相當財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 受扶養之權利,自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前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