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V-112-家親聲-505-202501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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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懿宏律師 相 對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 就讀幼稚園前即於民國70年7月8日與聲請人之父親離婚並搬回與相對人父母同住,其後相對人即未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予聲請人。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又聲請人乙○○係聾啞人,無穩定工作、收入微薄,其尚須由聲請人甲○○扶養,而聲請人甲○○除須扶養乙○○之外,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故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及第1118條之規定,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辯稱:相對人生下聲請人乙○○後就罹患思覺失調症, 相對人生了聲請人甲○○後狀況不佳,先返回娘家居住,後又安置於新北市三芝的台安醫院等機構約四十餘年。相對人目前癱瘓,現安置於龍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固均 有明定,惟依上開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扶養義務人始得依該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甲○○為00年0月00日生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相對人現年68歲,其於110年度、111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到34頁),相對人現經安置於桃園市私立龍祥精神護理之家,足見相對人並無資產可維持生活。 五、次查,相對人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其自72年1月1日至111 年10月16日期間,因明顯受妄想及幻聽干擾,情緒控制差,自言自語、謾罵,會有突發性的攻擊行為,認知及判斷能力缺損,且缺乏病識感及現實感,而長期居住於新北市台安醫院,其於住院期間未曾工作乙節,有該院113年4月3日台安字第310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依上述,相對人於72年間因思覺失調症住於台安醫院時,聲請人乙○○年方3歲餘、聲請人甲○○則約2歲餘,聲請人雖主張其二人自孩童時起皆仰賴父親扶養,此節固經證人丙○○證稱:相對人在剛生下聲請人乙○○時罹患思覺失調症,有攻擊性、會攻擊人,在還沒有離婚前,相對人症狀就已經很嚴重了、相對人生下聲請人甲○○後因狀況嚴重,相對人的家人就將相對人帶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然依前述,相對人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病況嚴重而無法照顧扶養聲請人,則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離家,其後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係因其現實上患病而不得不然的結果,核其情形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二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 六、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思覺失調症可能並未達無法工作之 程度云云。然查,依本院所調閱之相對人勞保資料,可知相對人僅於60年至67年8月29日期間有勞保投保紀錄,其後迄今即無其他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26頁);另斟諸台安醫院亦函覆本院:相對人於72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6日在該院住院期間,均未有工作,其外出、外宿皆有人陪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相對人之思覺失調症確屬嚴重且須長期住院,相對人無法有任何工作收入。 七、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父親過世時留有遺產,而相對人之應 繼分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應由分得相對人應繼分之其餘繼承人(相對人之兄弟姐妹)負責扶養相對人等語,然上情為相對人所否認。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簡稱家調官)對相對人手足、母親為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父親之遺產為位於台北之不動產及因車禍所受賠償約40萬元,又據相對人母親表示該房產嗣後賣得450萬元,均由相對人已歿之姊妹鄧秋燕用罄,另據相對人其餘手足表示,相對人父親過世後的遺產其餘兄弟姐妹均未分得款項。是依上述,相對人父親遺產之價值約490萬元,其繼承人有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及相對人4名手足,若不考慮夫妻財產分配分配,每個人可獲分配金額約為81萬6666元,相對人父親於79年11月10日往生,至今約34年,相對人如獲得81萬6666元之遺產金額,若以相對人於台安醫院住院期間每月費用4、5000元計算,該款至今亦已用罄,相對人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到102頁)。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之兄弟姐妹乃第四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父親於79年11月10日往生,相對人未繼承其父親之遺產乃事實,相對人現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主張應由第四順位之相對人兄弟姐妹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要無足採。 八、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上開規定可知,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參照)。查聲請人乙○○為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聾啞人,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乙○○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顯示,乙○○之所得為0 元、財產總額亦為0 元,依上情足認聲請人乙○○客觀上並無能力維持自己生活,亦無能力扶養聲請人,故聲請人乙○○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九、聲請人甲○○主張:其因須扶養乙○○,且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夏以臻須扶養,另其還須繳納房貸、信貸,以其經濟能力,無法扶養相對人,故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惟查,依聲請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乙○○目前幫忙其三伯做農務,乙○○有二名子女,乙○○有什麼狀況都是甲○○在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乙○○既有二名子女,該二名子女方為乙○○之扶養義務人,且乙○○尚可從事部分農務,衡情甲○○對於乙○○,僅是處於有狀況時幫忙的狀態。又查聲請人甲○○之女夏以臻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7頁戶口名簿影本),現已年滿18歲,既已成年,足可自食其力,聲請人甲○○對於夏以臻已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反之,甲○○身為相對人之子,其對於相對人則須負擔法律上之扶養義務。再查,聲請人甲○○於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93,620元,其財產則有房地一筆,汽車一部,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衡情,聲請人甲○○並無經濟困頓或其他不能扶養相對人之正當事由;況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縱有貸款,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父母(相對人),是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足採。 十、從而,聲請人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人甲○○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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