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V-112-家親聲-531-202503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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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聲請人 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上開第一項所示金額。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乙○○負擔。 五、反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該事件審理中提起反聲請,請求宣告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因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與配偶詹陳却(已歿)於婚 姻存續期間育有相對人丙○○、乙○○,聲請人並另與丁○○育有江瑋庭、江昀庭,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江瑋庭、江昀庭與相對人丙○○、乙○○(以下簡稱丙○○、乙○○)均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丙○○、乙○○卻對聲請人之扶養費分文未付,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3,422元,應由丙○○、乙○○、江瑋庭、江昀庭平均分擔,且丙○○、乙○○目前因繼承有租金收入每年約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856元(計算式:23,422÷4=5,865)。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856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人雖名下有非自住基地,然持分僅0.0625,難以處分, 聲請人實難以維持生活等語。聲請人雖有打丙○○、乙○○,但都是有原因的,都是為了教育,聲請人並未對丙○○、乙○○為家暴行為,丙○○雖提出聲請人與丙○○間之對話錄音,但這只是單一偶發事件,縱使聲請人口氣大了一些,仍難認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故意虐待、重大侮辱等情事,退步言之,縱有此事,亦僅達成減輕扶養義務。實則,聲請人搬離住處至嘉義生活,仍有透過聲請人胞弟庚○○交付扶養費與丙○○、乙○○,聲請人並未有丙○○、乙○○所述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二、丙○○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我年幼時,長期對我實施家暴行為,嗣詹陳却病逝 不久,聲請人即搬離原住所,與新組家庭共同至嘉義生活對我棄而不顧,我當時才年僅15歲,我從高一16歲左右就開始打工,我自己負擔學費和生活費,我沒有跟叔叔拿過錢,聲請人顯未盡教養之責。聲請人在109年間,因住處租約到期,我將聲請人接來同住,110年間我外婆病逝,聲請人得知我繼承遺產後,竟編造各種理由,向我索討金錢,並曾對我恫稱:「要把你毀的是很快的,知道嗎?」、「我只要在LINE上面跟那些說說你這個人怎麼樣,你馬上就完了」等語,我因此要聲請人搬離我住處。且聲請人目前尚有土地持份,聲請人尚得維持生活,聲請人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反聲請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若本件未達免除程度,亦聲請減輕丙○○對聲請人扶養義務為每月1,000元等語。 三、乙○○答辯意旨略以: 聲請人在我小時候就會打我們,聲請人在我大約10歲時就離 家另組家庭,我叔叔每天給我們200元飯錢。目前在監獄執行,沒有辦法盡扶養義務,雖有繼承遺產可收每年租金10萬元,但是這個錢是我跟丙○○一人一半,每年也只能拿到5萬元,我每個月還要請丙○○寄5,000元給我,我無法負擔扶養費,其餘主張同丙○○所述等語。 四、聲請人與與配偶詹陳却(已歿)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丙○○、 乙○○,聲請人並另與丁○○育有江瑋庭、江昀庭等情,此除經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一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再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9歲,早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其自109年度起至111年度為止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57元、206元(見本院卷第34頁、第57至第58頁背面),其名下2筆土地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且持分比例與價值均不高,難期立即變現以支應生活所需,聲請人顯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丙○○固辯稱聲請人得依其繼承之財產維持生活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從而,聲請人既無謀生能力,亦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㈢丙○○、乙○○前揭辯稱聲請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有家暴 行為等情,均為聲請人否認。就聲請人搬離與丙○○、乙○○同住之處所,搬至嘉義居住並另組家庭後,究竟有無扶養丙○○、乙○○,經傳訊證人,證人即聲請人胞弟庚○○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搬離機車材料行後,就由我經營機車材料行,我每個月有支付權利金給聲請人,丙○○、乙○○在聲請人搬走後,是居住在機車材料行內,聲請人並未拿錢給我,讓我轉交給兩位相對人,我也沒有聽過聲請人有要求我拿200元給相對人,在相對人丙○○15到18歲間,聲請人有不定時探視,一段時間就會來看一下,並未有固定,探視時,我因為也在忙著店內的事情,並未注意到雙方互動,探視時間約2、3小時,是沒有看過聲請人拿錢給相對人,我說的情況是相對人16歲以後的事情等語;證人即相對人之大舅戊○○到庭證稱:我跟兩造都沒有聯絡,聲請人有無探視或有沒有拿錢給相對人,因為我都沒有與雙方聯絡,所以我沒有印象等語;證人即丙○○之妻己○○到庭證稱:我是在我們高一時認識的丙○○,當時在學校附近的便利商店打工認識的,我們是不同學校,剛好該便利商店在學校中間。我當時僅有寒暑假打工,我知道丙○○ ,是因為他上大夜班,他幾乎每天上班,下班後就馬上要去學校上課,他是日間部,所以他上課都會打瞌睡,我也知道他的家庭狀況,我知道他住在杭州南路的機車店,白天是他五叔在顧店,我就有在那邊看過乙○○及他五叔,除此之外,我就沒有看過其他相對人的親人,五叔則是在關店後會回到他板橋住處,丙○○、乙○○就會住在機車行的二樓,我知道這樣的情況,當時沒有成人在那邊照顧他們,其生活費我不知道怎麼來的,但我知道丙○○都是自己工作支應開銷,有時乙○○需要錢,也都是丙○○負擔,有時課業需要一些購置電腦等設備,也都是他自己工作賺錢,有時需要大筆的支出,會跟他五叔要,而也會給他。就我所知兩位相對人是都相依為命,且非短期,是長時間的等語,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在丙○○15、16歲前,尚有與丙○○、乙○○同住,然在丙○○15、16歲後,聲請人搬離其原本所經營之機車材料行,而丙○○、乙○○則繼續居住於機車材料行內,聲請人並未透過庚○○轉交生活費與丙○○、乙○○,丙○○在該時期必須獨立賺取生活費,可認聲請人於搬離機車材料行後,未盡其扶養義務,而聲請人與丙○○、乙○○同住於機車行期間,尚有扶養丙○○、乙○○,此為丙○○、乙○○所不否認,聲請人對丙○○、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尚未達得免除扶養義務之重大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惟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為有理由。至丙○○、乙○○主張聲請人在其等年幼時,有對其等為家暴行為,未經丙○○、乙○○舉證以實其說,而丙○○主張 聲請人有對其恫嚇及索討金錢,然觀之丙○○所提出之錄音、 錄影及譯文,亦僅可證丙○○與聲請人間發生口角爭執,尚難認聲請人有對丙○○為重大侮辱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丙○○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併此敘明。 ㈣丙○○、乙○○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成年,對聲請 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丙○○自陳:現自行創業,月收入約1、2萬元等語;乙○○自陳:目前在監服刑,每月收入約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丙○○、乙○○財產所得資料,丙○○109至111年所得分別為256,718元、5,880元、159,760元,名下無財產,乙○○109至111年所得分別為3,172元、0元、0元,名下有持份比例0.25之土地2筆,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綜合聲請人目前有包含丙○○、乙○○在內共4名扶養義務人,丙○○、乙○○之工作及經濟狀況、丙○○資力較乙○○為佳,乙○○另有租金收入每年10萬元與丙○○均分,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相對人2人扶養義務之事由、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相對人2人分別受扶養之期間,認丙○○、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各3,000元、1,000元為適當。 ㈤丙○○、乙○○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各3,000元、1,000元 ,是丙○○反聲請主張應減輕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聲請人請求丙○○、乙○○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22日、112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17頁)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3,000元、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須就本反聲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此外,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