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V-112-家親聲-574-202503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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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於兩造分居期間狀態中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間及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1,711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屢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嗣兩造於112年6月30日併就離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及會面方法調解成立,聲請人於同日撤回前開㈠、㈡之聲明,變更聲明僅請求回原第三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112年7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5頁),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3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甲○○扶養費各11,711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屢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核其變更及追加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甲○○,後兩造因生活花費等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於110年3月26日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從此時已分居,嗣兩造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離婚調解成立,同時約定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甲○○自兩造110年3月26日分居後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6月底止實際上照顧乙○○、甲○○,相對人有存款,並股票等投資,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632,39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乙○○、甲○○每人每月11,711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3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甲○○扶養費各11,711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屢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雖於110年3月26日分居,但在112年6 月30日調解離婚成立前,仍有婚姻關係,應無聲請人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問題,且兩造在分居後的2個月,都是由我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我在兩造分居期間沒有收入,雖然我之前有投資股票,但是有時賺錢有時虧錢,當時是我母親借給我100多萬元投資,最後都賠光,本金只剩下50萬元,我拿了一些當家用,剩下的都還給我母親了,目前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仍由我負責繳納,聲請人也曾說等小孩上中班後,我才需要負擔扶養費,所以我不同意負擔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兩造於110年3月26日起分居,嗣兩造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84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2頁、第79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而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乙○○、甲○○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為 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等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縱相對人已與聲請人離婚,相對人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無不合。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⒊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居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萬9,54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0元、0元;相對人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分別為198,000、13,667元、135,359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背面)。又聲請人自陳在其父母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幫忙,月收入4萬2,000元;相對人現擔任兼職美甲師,月收入2、3萬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兩造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第366頁及背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投資股票有賺取一定之報酬,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觀之聲請人所聲請函調之相對人相關期貨、股票等投資帳戶交易明細,亦無從得知相對人確有賺取相當之報酬,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由卷內顯示之兩造資力狀況,難認其等合計所得已達桃園市平均每戶所得(逾100萬元)。兩造所得尚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再考量乙○○、甲○○年齡、就讀幼兒園,所需月費每人每月6,800多元、註冊費半年18,000元及受扶養之所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認乙○○、甲○○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20,000元,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以3比2比例負擔,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乙○○、甲○○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20,000元×2/5=8,000元)。又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成年之前,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乙○○、甲○○年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乙○○、甲○○能穩定成長。聲請人聲請酌定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視為已到期部分,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尚無庸就其此部分聲明另為駁回之諭知。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兩造於110年3月26日起分居,揆之前開說明,仍無解於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辯稱兩造尚未離婚之分居期間,聲請人不應向其請求代墊之扶養費云云,自無可採。相對人另主張分居後之2個月(即110年4月、5月)乙○○、甲○○係與相對人同住,此段期間乙○○、甲○○由相對人照顧,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聲請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6頁),則110年4月、5月乙○○、甲○○與聲請人並未同住,聲請人並未舉證此段期間其確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6月止代墊乙○○、甲○○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另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有支付乙○○110年、111年間保險費為8,657元、8,457元,支付甲○○110年、111年間保險費為15,602元、17,831元,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保險費送金單、續期保險費繳費證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75頁),聲請人亦不爭執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有支付乙○○、甲○○之保險費用,而乙○○、甲○○之每月合理生活開銷為20,000元,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乙○○、甲○○扶養費各為8,000元,已如前所述,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與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為349,453元【計算式:8,000元×25×2-(8,657+8,457+15,602+17,831)=349,453元】,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乙○○、甲○○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之扶養費共349,45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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