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V-112-家親聲-578-202503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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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方怡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 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丙○○ 於80年5月14日結 婚,婚後育有相對人,後聲請人於103年5月7日與丙○○協議離婚。雖聲請人長年於中國工作,然仍有委請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相對人,並持續請託返台之友人丁○○協助帶金錢返家交由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況。現聲請人已71歲高齡,且自中風後上、下肢功能均喪失,已達中度障礙程度,行動不甚方便,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僅能入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下稱仁愛之家),每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500元,扣除政府補助後每月仍需支付自付額4,500元,除前開費用外,聲請人尚有日常生活開銷包括日用品、尿布及醫療費用等需支出,然聲請人現僅領有老人年金1,798元,每月尚須支出前開補助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因聲請人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是扣除補助款不足額部分加上其他日常必要支出,並考量相對人經濟能力,故以10,000元為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0元之扶養費,如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過往長期在中國工作,相對人於10歲時 與母丙○○及祖母同住於祖母名下的眷村住宅,並由祖母照顧,惟丙○○每月會給祖母5,000元作為照顧相對人之費用;至相對人10至12歲時,因眷村重劃要蓋大巨蛋,加上其他房子被聲請人賣出,相對人只得輾轉寄居於親戚家,丙○○則獨自在外居住及工作,相對人並於周末自行搭車找丙○○。於相對人12至14歲時,相對人住在聲請人為其所租賃之學生雅房,聲請人僅有半年給相對人一次零用金約1,000至2,000元,並曾支付過一次房租,其餘房租、生活開銷均由丙○○負擔,學費則由助學貸款、相對人之獎學金支應;期間聲請人亦多數時間均在中國,直至聲請人中風後才由相對人協助接回,當時有試行照顧聲請人一年,且係因相對人當時之配偶願意協助,遂提供聲請人生活費用一個月7,000元,直至聲請人可以站或坐時,便將聲請人交由聲請人姐姐照顧。而聲請人過往鮮有扶養相對人,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要求相對人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不合理。另相對人現擔任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且現懷有身孕,亦因經濟窘困而受家扶中心協助進行急難救助紓困款之領取、住所之安排及協助就醫等,相對人實無能力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爰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兩造為父、女關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丙○○於103年5月7日離婚,聲請人僅有相對人一名子女,而聲請人因中風而上、下肢功能喪失,已達中度身心障礙之程度,已無其餘親屬提供照顧,目前入住於仁愛之家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收容低收入戶暨失能老人契約書及住民託管金收支明細表、聲請人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及本院職權查閱之聲請人親等關聯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因病無法工作,無收入又無恆產,已無法維持自身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9至112年所得收入皆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1995年出廠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0元,聲請人近四年均無收入,名下僅有一輛汽車且無存款。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無資產可以維持生活,且因老、病而無謀生能力,自屬有受扶養之身分之人,亦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子女,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20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所需之受扶養程度為何,除需斟酌聲請人之需要外,尚應衡量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聲請人為受扶養權利之人且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所述,則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數額究應為多少,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又為何。聲請人受安置於仁愛之家之每月費用扣除政府補助後仍需自付4,500元,除前開費用外,聲請人尚有日用品、尿布及醫療費用等開銷,自付額部分加上其他日常必要支出扣除聲請人所領老人年金1,798元後,請求相對人應支付扶養費每月10,000元等語,而本院職權調閱之109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所得分別為18,739元、111,241元、337,500元、450,000元,名下均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反面、88頁)。聲請人為41年生,現年73歲,已超過強制退休年紀,而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相對人為82年生,現為32歲,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能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分別為102年及113年出生),亦因生活窘迫而前受家扶中心協助安置、就醫,足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若需負擔對聲請人之全額費用,恐將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依上開說明,爰考量聲請人現安置於一般養護中心之收費標準、聲請人未來可能需要之醫療費用並慮及相對人經濟情狀、尚有需受扶養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為6,000元,應屬適當。  ㈢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並未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聲請人則以雖其過往均在中國工作,然仍有委請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相對人,並在相對人尚未成年時,均有委請友人丁○○返台交付金錢予相對人,丁○○表示過去十幾年來,每二至三個月會返台一次,代聲請人從銀行提領20,000元至40,000元不等金錢交付相對人,但因其自身旅居國外經商,難以返台作證等語,有丁○○手寫傳真一紙為佐,而丁○○雖提及其曾代聲請人領取款項交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年幼時與母親、祖母同住,縱丁○○有提領事實也應非直接將金錢交予相對人,且丁○○既代聲請人提領款項時間維持甚長,卻除手寫傳真外未能提出任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又丁○○亦未具結作證以擔保該事實為真實,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上開手寫傳真而認聲請人確有委丁○○代為給付扶養費之事實。另聲請人不否認其多數時間均在中國工作,並將相對人交由相對人祖母、母親照顧,並參相對人所述可知,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鮮有主動與相對人見面或聯絡關心相對人等舉,致相對人於青少年時期僅得寄住於親戚家或獨自居住,未能享受父愛關懷與照顧,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若命相對人應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衡聲請人於相對人幼時付出程度,包含扶養費負擔、子女事務分擔、與子女情感交流等項,酌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負擔3,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收受家事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負擔扶養費,而依卷附送達證書及相對人受通知而到庭調解之狀況觀之,相對人係於112年8月8日收受聲請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且為使相對人切實履行其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有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另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2年8月,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 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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