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V-112-家親聲-597-202501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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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己○○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甲○○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至聲請人己○○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玖 仟伍佰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丁○○、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至聲請人己○○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陸 仟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己○○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分八分之三,由聲請人己○○負擔八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己○○與配偶辛○○○(已歿)育有五名子女,分別為聲 請人丙○○及相對人丁○○、乙○○、甲○○、戊○○(下稱相對人四人,或逕稱其姓名)。己○○因年老力衰,已無法獨自生活,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新臺幣(下同)3,772元,名下雖有土地,惟均為繼承而來之畸零土地,持分微小且難以利用、變價,多年來均由丙○○給付己○○生活費,其餘子女則僅有丁○○寥寥無幾給付扶養費予己○○。己○○於民國110年月2月起由聲請人丙○○接回照顧,本由丙○○於110年3月間代為租屋供己○○居住,嗣己○○生病住院,其出院後,丙○○擔心己○○在家無人照顧,遂於112年5月將己○○送至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基本照顧費用之開銷高達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詎料,相對人四人對己○○之近況不聞不問,亦未給付照顧費用,衡酌己○○目前接受機構照顧,除須支付每月月費外,尚有耗材費、醫療費、車資及其他日常生活必需品等開銷,己○○之財產已無法維持其目前生活所需,自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四人既為聲請人己○○之子女,依法即應各依渠等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對於己○○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己○○爰依法請求相對人四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7,000元予己○○(計算式:35,000元÷5=7,000元)。 二、110年2月間因相對人乙○○與聲請人己○○發生爭執,己○○遭乙 ○○趕出家門,聲請人丙○○急忙為己○○承租住處,其後相對人四人即對己○○置之不理,己○○之所有生活開銷,自110年3月起均由聲請人丙○○全盤負擔,聲請人丙○○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8月止已支付己○○扶養費用998,003元(包括房租223,500元、110年3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26個月生活費用608,972元、醫藥費用10,145元、看護費用57,200元、桃園市私立八德長期照顧中心112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之照顧費用共計164,531元),應由己○○之五名子女平均分擔,故聲請人丙○○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四人各償還丙○○所代墊之扶養費199,601元。 三、並聲明:㈠相對人丁○○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己○○7,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乙○○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己○○7,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㈢相對人甲○○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己○○7,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㈣相對人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己○○7,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㈤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丙○○199,601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乙○○部分:己○○原與伊同住,於110年2月23日前一日 伊要停車,己○○不滿揚言「要把房子燒了」,己○○買了20公升的汽油,隔日己○○拿菜刀要砍伊及甲○○,己○○被送到亞東醫院強制就醫(下簡稱110年2月23日事件),當日己○○返家後,就被丙○○接走照顧,而母親則由伊扶養至母親110年11月19日往生止。另外己○○還曾拿鐮刀到伊的店裡恐嚇,說要與伊同歸於盡,也恐嚇伊母親,伊有聲請保護令,故主張己○○對伊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丙○○帶己○○回去扶養的時候,伊跟丙○○約定由丙○○扶養父親,伊扶養母親,丙○○不應再向伊請求代墊扶養費。此外,聲請人己○○於110年3月賣掉八德的農地,有一筆100萬元的仲介費是屬於聲請人己○○的,由庚○○保管中。 二、相對人甲○○部分:發生110年2月23日事件該日,己○○拿菜刀 出來要砍伊與乙○○,所以己○○才會被強制就醫,因己○○對伊有上開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伊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倘如要伊給付己○○扶養費,丙○○必須將25年前結婚喜宴欠伊的30萬元償還予伊。 三、相對人丁○○部分:伊從15歲國中畢業就開始賺錢養家,於伊 81年結婚前賺的錢都拿回家,結婚後伊每個月都給3,000元或5,000元扶養父母,持續給付至111年1月。惟伊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故主張依民法1118條規定減輕扶養義務。伊名下雖有一間房屋(109年購入,買賣價金832萬元含車位),是伊子女購買的,現在貸款也是其子女負擔,伊有去打零工幫忙負擔一點,每月房屋貸款須繳納33,000餘元,因為需裝潢及購買家具,伊現在另有負擔國泰世華信貸125萬元之債務,每月須繳納25,000多元。關於丙○○主張之代墊扶養費部分,丙○○本人有買房子,登記在其配偶名下,發生110年2月23日聲請人己○○與相對人乙○○之衝突事件時,丙○○告訴大家他要帶己○○回去,由他扶養照顧己○○,所以伊才沒有介入,但後來伊才知道丙○○係另外租屋給父親己○○居住,因此伊不願給付此筆費用。再者,己○○名下尚有一筆土地仲介費100萬元暫時由第三人庚○○保管,庚○○亦有拿錢貼補丙○○,是聲請人丙○○不應再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 四、相對人戊○○部分:伊有扶養父母20幾年,伊現在收入不豐, 在外租屋而居,故依民法1118條規定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又丙○○接走父親己○○之前,都是相對人四人扶養父親,丙○○並未負擔扶養義務,丙○○豈能向相對人四人請求代墊扶養費。又丙○○自己有房屋,何以須再租屋或送父親至養護中心,是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 五、相對人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參、本院判斷:   一、聲請人己○○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規定甚明。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己○○與配偶辛○○○(已歿)育有五名子女,分別 為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丁○○、乙○○、甲○○、戊○○四人。己○○原與乙○○同住,嗣於110年2月間由聲請人丙○○接回照顧,丙○○於110年3月間租屋供己○○居住,嗣於112年5月間將己○○送至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護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圑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桃園市私立八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書、照顧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3至32頁、第34頁、第56至58頁、第86至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己○○是否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⒈聲請人己○○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82歲,且己○○曾因患敗 血症、器官多重衰竭、呼吸道狹窄等疾病住院治療,經醫院於11 2年4月29日發病危通知,出院後己○○於112年5月間入住桃園市私 立八德長期照顧中心至今,有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戶籍謄本 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35頁、第56頁),足證己○○ 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人照護。再查,己○○於110 、111年度均無所得,其名下雖有土地15筆,然系爭土地均為己○ ○與丙○○、乙○○、甲○○、丁○○等五人繼承己○○之配偶辛○○○之名下 財產而來,仍為渠等公同共有,且與其他數十人共有,繼承之應 有部分甚低,己○○亦未就上開土地取得任何租金、對價,又目前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僅餘數千元等情,有兩造之110、1 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查報告及本院113年 家查字第30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第108頁至 第114頁背面、第120至126頁、第127頁至第131頁背面、第132頁 至第136頁背面),並據本院家事調查官查明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堪信為真。由上述可知,系爭土地並 非己○○個人目前所能任意處分或使用收益,且己○○存款甚少,目 前其現有之固定收入僅有每月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3,772元,此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2日桃社秘字00 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2 130825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85頁至第85頁背 面)。   ⒉相對人抗辯:110年3月間聲請人己○○曾賣掉八德的農地, 其中一筆100萬元的仲介費是屬於己○○,暫由第三人庚○○代為保管等語。據庚○○證稱:伊與己○○曾共同繼承八德農地,後來賣掉,己○○沒有拿到出售款,而是由相對人甲○○、乙○○拿到土地出售款,另有一筆賣地仲介費100萬元,是買方要給己○○的,寄放在伊那裏,己○○如果不夠錢,就會陸續向伊拿;又聲請人己○○目前還有另外20萬元寄放在伊那裡保管,那20萬元是己○○在體力比較好時,種植地瓜葉出售的錢;聲請人己○○與其配偶原住在鶯歌三樓的透天厝,當時相對人乙○○並沒有住在該透天厝,只是把車停在該處,發生110年2月23日事件之後,聲請人丙○○就幫己○○租房子居住,己○○的配偶還住在乙○○家,己○○賣掉八德土地後,大部分的時間從伊那邊拿生活費或向聲請人丙○○拿生活費,丙○○有時候會幫己○○向伊拿生活費,每次拿大約10萬元,最後一次是113年6月間丙○○來拿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113年8月1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己○○拿取生活費日期之記帳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由上開證人庚○○所述可知,證人庚○○代聲請人己○○所保管的仲介費100萬元,已陸續交付予己○○或丙○○,作為己○○生活費之用,最後一次交付時間為113年6月間,該100萬元斯時用罄,庚○○目前仍保管中之聲請人己○○金錢僅20萬元。參酌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己○○現年82歲,其平均餘命超過7年,衡情,聲請人己○○僅餘之金錢20萬元顯不足以支應其餘生之生活費用,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己○○之年齡、健康情形、經濟狀況,認聲請人己○○目前確實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   ⒊相對人四人亦為聲請人己○○之子女,且相對人四人正值壯 年,均具有謀生能力,其四人或有不動產或有工作收入(理由詳如下述),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四人均應依渠等與聲請人丙○○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聲請人己○○的義務。  ㈣相對人乙○○、甲○○抗辯:己○○對渠等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依法應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   相對人乙○○、甲○○雖抗辯:110年2月23日前一日乙○○與己○○ 因停車乙事發生爭執,己○○不滿並表示乙○○的車子停進去就要把房子燒了,己○○買了20公升的汽油,隔日己○○拿菜刀要砍乙○○、甲○○,己○○因此被送到亞東醫院強制就醫,己○○復於110年3月28日拿鐮刀到店裡恐嚇乙○○,說要同歸於盡等情,然為聲請人己○○所否認,經查:   ⒈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上述家庭暴力事件對兩造進行訪視 調查,據家事調查官出具之113年度家查字第30號調查報告所載之訪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至第158頁背面):    ⑴己○○表示:鶯歌房子(三樓透天厝)一樓擺放伊老婆病 床沙發後,剩餘空間僅能停放一台機車,但乙○○執意停 放他的轎車,把伊配偶的四腳助行器便盆椅都丟到一旁 ;隔天(110年2月23日)早上9點多乙○○又來說要停車 ,伊不同意,乙○○就動手打伊身體2下,伊拿煙灰缸擋 ,乙○○就推伊,伊被推倒在地上,後來警察來把伊抱坐 到椅子上,伊很生氣又去廚房拿菜刀作勢要嚇乙○○,走 沒幾步警察就把菜刀拿走把伊牽回椅子上坐,後來伊就 被送到醫院,伊沒有要放火燒房子,是乙○○說謊,汽油 本來就放在家裡機車旁,伊會拿汽油把田裡割起來的雜 草燒掉,因為田賣掉了所以汽油沒用就放在那。此外, 伊當時租屋住在八德,會去田裡種地瓜葉並拿鐮刀去割 菜,割完伊就會順便去乙○○機車行(在八德)看伊配偶 ,因為110年2月23日事件後乙○○把伊配偶帶到乙○○的機 車行住,伊有時會順手拿著鐮刀進去看配偶,有時候會 把鐮刀放在機車上,伊沒有威脅要同歸於盡。    ⑵乙○○表示:己○○以不讓伊停車當藉口,一直吵要拿回賣 農地的錢,事發前一天,己○○就在吵說不讓伊停車並去 加油站買汽油,揚言要放火燒房子,110年2月23日己○○ 在鶯歌家裡拿煙灰缸砸伊,伊抓住己○○手腕制止,菸灰 缸砸到伊手臂,己○○又去廚房拿菜刀要砍伊和甲○○,當 時菜刀被警察奪下來,己○○被警察壓制身上才有瘀青, 後來己○○被強制送到亞東醫院就醫,己○○告伊傷害,主 要是想拿錢 ,伊因為不想一直跑法院,希望息事寧人 ,所以就給己○○5,000元和解;上開110年2月23日事件 發生後,伊因為己○○常常威脅說要燒房子、要拿刀砍伊 ,伊當然會怕,不敢讓己○○回來住。此外,己○○拿鐮刀 到伊機車行威脅吵鬧要錢至少有5次,己○○一直講農地 賣掉要錢的事,伊當時聲請保護令;己○○也有到甲○○機 車行鬧、威脅,吵著要錢等語。    ⑶相對人甲○○表示:當天己○○拿菜刀也有要針對伊,只是 當時伊沒有錄到;己○○很在意鶯歌房子,每次吵架都說 要放火燒房子。己○○過去也曾到伊經營的機車行威脅向 伊要錢。   ⒉觀諸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內容並參酌卷附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調偵字第296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調偵字第296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110年2月23日之衝突事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相對人乙○○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聲請人己○○之胸部,而聲請人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煙灰缸砸向相對人乙○○,兩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惟兩人嗣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堪認當日應為雙方口角一時氣憤而有互毆之舉,並非聲請人己○○單方對相對人乙○○為不法侵害行為。   ⒊又觀諸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 110年2月23 日事件之主要衝突者,是乙○○與己○○,復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內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7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1773號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人亦為乙○○;而甲○○雖稱:己○○於110年2月23日亦持菜刀恐嚇伊等語,惟己○○該日先與乙○○發生肢體衝突,心情尚未平復,其後警察來時,己○○固有因一時氣憤而拿菜刀之舉,然立即遭警制止,衡情尚難認己○○斯時「在警察來後一時氣憤所為」,就相對人甲○○而言,已足以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款事由。又相對人甲○○雖另主張:己○○亦有至其機車行威脅乙節,然未見甲○○舉證證明之,亦難認屬實。準此,相對人甲○○既未就己○○過往曾對其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遽採。   ⒋關於聲請人己○○是否曾持鐮刀威脅相對人乙○○乙節,據證 人庚○○於家調官及本院訊問時證稱:己○○會拿鐮刀去田裡鋤草,接著再順道去乙○○的機車行探視己○○配偶辛○○○等語,且依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調偵字第296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結果所示,110年3月28日己○○前往乙○○經營之機車行,己○○手中雖持鐮刀,但與乙○○及在場其他親屬講話時,語氣平順,己○○固有提及「可能我死,你們也會一起死」等語,惟在場之乙○○及乙○○之子均不以為意,己○○之媳婦更回稱「我跟你一起去死」,己○○隨即表示並無此意,衡情,應認當日亦僅為親屬間之一般口角,上情既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自亦不得以此認定己○○對乙○○有故意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⒌綜觀上開事證,己○○固於110年2月23日有與相對人乙○○發 生肢體衝突,然此為雙方一時偶發之衝突,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相對人乙○○、甲○○,自不得據此主張免除或減輕其二人之扶養義務。  ㈤相對人丁○○、戊○○抗辯其二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扶養 義務,有無理由?   ⒈依相對人丁○○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 、土地16筆、汽車1輛,財產價值共計4,853,73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6頁)。相對人丁○○雖主張:其名下之房屋,每月房屋貸款須繳納33,000餘元,另其尚負擔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125萬元之債務,每月須繳納25,000餘元等語,然丁○○自陳其名下之房屋係109年即已購買,且其亦不否認曾給付聲請人己○○生活費並持續給付至111年1月,可證其在購屋之後,仍有餘力可提供聲請人己○○生活費;復查,相對人丁○○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查時表示:其偶爾會去朋友家幫忙打掃,每周一次每次800元,其名下房貸係由子女每月繳納33,653元,且家人用其名義申辦4筆信用貸款做家用,由其配偶每月繳納37,000元,衡情,堪認丁○○具備勞動能力而可賺取收入,且其名下之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實際均為家人所繳納,再衡諸己○○子女眾多,經多人分擔後,難認相對人丁○○無法負擔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   ⒉相對人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在育鼎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多年,月薪35000元,沒有貸款等語;又查,本院依職權調查戊○○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54,244元、548,865元,名下財產則有汽車一輛及一筆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足證戊○○薪資所得情況尚可,應能負擔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相對人戊○○固稱:其與男友同住,男友自103年10月起洗腎迄今,其長年需幫男友支付醫藥費、生活費等語,惟聲請人己○○與戊○○為父女關係,戊○○受有父母養育之恩,於法律上,戊○○是其父(即聲請人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戊○○自不得為保障男友之生活而減輕或免除其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故相對人戊○○此所辯,實無足採。  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聲請人己○○受扶養所需費用(即聲請人己○○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己○○)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四人和聲請人丙○○)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己○○目前居住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須支出基本照顧費用35,000元,此外,其尚有耗材費、醫療費、車資及其他日常生活必需品等費用開銷,有卷附桃園市私立八德長期照顧中心照顧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42至46頁、第36至43頁),又目前查無扶養義務人願迎養聲請人己○○,準此,本院依聲請人己○○繼續接受機構式照護為審酌基礎,認聲請人己○○所需之每月扶養費金額應約為40,000元。另查,聲請人己○○之五名子女,其中聲請人丙○○從事汽車修理業,月薪約4萬餘元,其於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31,200元、331,20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5筆,財產價值共計2,563,430元;相對人乙○○自陳其經營機車行,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據乙○○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5筆、汽車2輛及投資,財產價值共計2,895,240元;另相對人甲○○亦自承其經營機車行,機車行年收入約40萬元,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5筆及投資,財產價值共計3,127,470元,以上有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7頁、第108頁至第114頁背面、第132頁至第136頁背面),並有前述家事調查官所出具之調查報告附卷可佐。另斟諸前述相對人丁○○、戊○○之財產所得資料(丁○○財產價值共計約4,853,730元、戊○○於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54,244元、548,865元),依上情可知聲請人己○○之五名子女經濟能力略有不同(其五人除公同共有所繼承之遺產外,相對人乙○○、甲○○均另有房產且每月另有經營機車行之收入;聲請人丙○○則僅有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餘元;相對人丁○○有房產而無收入且尚須繳納貸款、相對人戊○○則亦僅有每月薪資收入4萬餘元)。故本院審酌前開己○○五名子女的經濟能力、及相對人乙○○、甲○○二人曾平分取得聲請人己○○出售八德農地的價金五百餘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認己○○每月所需扶養費4萬元,扣除己○○每月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後(40,000-3,772=36,228)取其整數約為37,000元,應由相對人乙○○、甲○○各負擔9,500元,另由聲請人丙○○、相對人丁○○、戊○○每人各負擔6,000元之扶養費。  ㈦證人庚○○雖稱其目前所保管之20萬元,係預備供作聲請人己○ ○百年後的喪葬費用途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己○○親立之任何書面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依目前一般中等程度之喪葬後事行情,20萬元未必足夠支應全部喪葬後事費用,故證人此所述難認可採。又聲請人己○○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已屬不佳而不能維持生活,其財產(金錢)自應優先急用於其目前生活、醫療所需,方屬合理。再查,依證人庚○○前開證詞,己○○寄存於庚○○處之100萬元,係於113年6月交付聲請人丙○○最後一筆10萬元(提供予己○○作生活費)而花用完畢,該時庚○○尚為己○○保管出售地瓜葉所得20萬元,足認於113年6月最後一筆10萬元提供予己○○作生活費「前」,己○○尚有30萬元(10萬元+20萬元),該30萬元,依前開說明應足敷提供己○○約8個月的扶養費(300,000÷37,000=8.1),亦即上開30萬元應可充作113年6月至114年1月期間之扶養費。從而,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起開始負擔對於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依上述,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乙○○、甲○○各自114年2月10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己○○扶養費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丁○○、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己○○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己○○請求相對人四人給付自112年8月至114年1月期間之扶養費,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己○○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丙○○主張:伊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8月止間共已支付 己○○扶養費用998,003元,應由己○○之五名子女平均分擔,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各償還聲請人丙○○199,601元等語。然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已如前述),依證人庚○○及兩造於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中所述,聲請人己○○於110年3月間出售八德土地,買賣價金逾400萬元,買方另給付己○○100萬元之仲介費,上開100萬元由證人庚○○保管,己○○賣掉八德土地後,大部分時間向庚○○拿取生活費,聲請人丙○○有時亦會幫己○○向庚○○拿取生活費,最後一次是113年6月間丙○○向證人庚○○拿10萬元,足證於聲請人丙○○請求之前述代墊扶養費期間(110年3月起至112年8月),聲請人己○○實係有相當金錢可維持其生活,聲請人丙○○雖主張其曾貸款用以墊支己○○之生活費,然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庚○○既證稱:聲請人丙○○亦會向證人庚○○拿取己○○所需之生活費,則聲請人丙○○稱其全額代墊998,003元,是否屬實亦值堪疑。是聲請人己○○既然於聲請人丙○○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110年3月起至112年8月),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即不符合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的要件,聲請人丙○○自無為相對人四人代墊扶養費之餘地,倘聲請人丙○○或聲請人己○○之其餘子女在上述期間提供己○○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金錢,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親己○○,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為付出,係屬道德上之給付,不得請求其餘子女返還不當得利。  ㈡從而,聲請人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返還其 代墊扶養費199,60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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