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扶養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2-家親聲-600-202503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李翎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祐誠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增加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甲○○、丙○○、乙○○之父。兩 造前於民國99年5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相對人3人自99年6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聲請人近年患有重聽、高血壓及髕骨股骨疼痛症候群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且高齡73歲,無法投保工作意外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致多次謀職遭拒,無法再從事鐵工或其餘零工,名下無不動產,更因相對人3人每月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在案,聲請人亦無法請領任何社會補助。若相對人3人仍以系爭調解內容,每月給付聲請人共1萬2,000元扶養費,經扣除每月房租7,000元(含水電)後,盈餘已無法支應日常生活及醫療等費用。綜上,自系爭調解成立後迄今已逾10年,聲請人難以預料現階段身體狀況之變化,且現今社會上經濟已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費用急遽增加,倘相對人3人仍以系爭調解之金額為給付扶養費標準,顯失公平。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相較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434元之經濟狀況,已有明顯變更。爰依法請求變更相對人3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並聲明:相對人甲○○、丙○○、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8,000元。如無故連續遲誤2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甲○○、丙○○、乙○○均以:過往乙○○業務繁忙,曾延遲 給付聲請人有關101年2月至3月期間之扶養費,聲請人即向法院對乙○○聲請強制執行,歷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確定在案,認聲請人對乙○○之扶養費債權全部到期,乙○○應給付聲請人102萬4,480元扶養費。是以,按民法第309條之規定,乙○○既已清償對聲請人之扶養債權,則雙方間債之關係已消滅,聲請人不得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乙○○增加給付扶養費。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99年度與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兩者額度固然相差4,988元,惟參酌自99年度至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度,明顯係逐年微幅遞增,則110年度提高之額度,仍屬常態範圍,尚非聲請人於簽訂系爭調解時不可預見。再者,相對人3人之經濟狀況並無較簽署系爭調解時為佳,反而因疫情、景氣不佳而有所銳減。況聲請人主張其有罹患重聽、高血壓及髕骨股骨疼痛症候群等疾病,是否屬年長者將會罹患之疾病,應係簽訂系爭調解時已經罹患或其所得預見之情。綜上,相對人乙○○既已清償對聲請人之扶養債權,且相對人3人現今所得財產亦無較系爭調解時為佳,顯無能力提高扶養費,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應無理由。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聲請人於99年5月12日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請求裁定相對人甲○○、丙○○、乙○○應自99年6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如遲誤2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99年5月12日調解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且均為相對人甲○○、丙○○、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乙○○部分:  1、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 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依相對人乙○○提出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等事證,可知聲請人於101年間持系爭調解向法院對相對人乙○○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得以平均餘命為計算標準之102萬4,480元扶養費等情,是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費債權,已明確全部實現。而依上開說明,家事事件法第102條之適用情形應當在「給付內容尚未實現」前,而本件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費債權,既已全部實現,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三)相對人甲○○、丙○○部分:  1、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者而言。扶養費雖經確定裁判定有數額,而於該裁判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若因社會經濟狀況之變更,致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增加者,扶養權利人得請求增加,但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8號、19年上字第2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2、聲請人主張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年年增加,且其患有 重聽、高血壓及髕骨股骨疼痛症候群等疾病,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顯有情事變更之適用,認其扶養費應增加等情,業據其提出陳文隆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件、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然查:   ⑴依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聲請人罹患下背痛 及臀部挫傷、左手第2指撕裂傷及左側尺神經發炎、雙手腕隧道症候群等疾病,然前開疾病是否致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有大幅增加醫療費用之情事,尚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且縱聲請人確有醫療需求,惟其現仍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見卷第75頁),是其應足以維持基本之醫療需求,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⑵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查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給付扶養費卷宗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46至49頁、第72至73頁;見99年度家移調7號卷第29至36頁),顯示聲請人於95至97年及109年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6萬1,126元、49萬2,089元、44萬8,546元;23萬7,987元、42萬6,188元、24萬9,772元,於108年至112年11月23日間無參加勞工保險等情。雖可知聲請人於109及111年度之經濟狀況,明顯較聲請人於簽訂系爭調解成立時有所降低,然審酌聲請人自99年4月起即受相對人3人扶養迄今,每年實際所能運用之金錢,應非僅有上開稅務資料所載之收入金額,且聲請人復未舉證目前每月固定支出除房租7,000元之外,其餘尚有何重大開銷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本院尚難認聲請人近期經濟狀況較系爭調解成立時有何重大變化,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況依桃園市99年至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雖有年年上 漲等情,然就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先前系爭調解時約定之數額顯形不足一節,自應由聲請人先負舉證之責。惟聲請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既知年事已高,應得預期日後仍有通貨膨脹或將來所需生活費、醫療費可能隨時間、物價、成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等可能性,始為調解成立,自非調解成立後所生難能預料之遽變,難認符合情事變更之事由。 (四)綜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因情事變更 ,請求變更系爭調解內容而增加相對人3人應負擔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