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2-家親聲-609-202410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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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女,102年10月19日),嗣於106年1月4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造輪流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因聲請人居住於桃園,未成年子女需早起上學,致使未成年子女睡眠時間減少,雖曾與相對人討論轉學以減少通學時間,但相對人拒絕。復聲請人希望替未成年子女安排才藝課,但相對人認為無必要。又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即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理由係聲請人未繳納健保費用,致未成年子女就醫時,聲請人僅得自費醫療費用,無法使用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資源。再者,未成年子女丙○○為男性且漸已年長,有些許行為言語非聲請人得及時糾正,丙○○在相對人處較受管教;又相對人家族重男輕女,未成年子女丁○○都是撿其兄丙○○用過的衣物使用,在相對人住處受差別待遇,丁○○常遭丙○○欺負,觀念亦易受丙○○影響,維持二名子女原來的親權行使方式,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而未成年子女丁○○為女性,將遇到女性生理相關問題,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較符合丁○○之利益。爰聲明:㈠對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㈡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一起生活,不適合分 開。相對人家族並無聲請人所述的重男輕女情形。未成年子女丁○○只會拿部分丙○○不會太男性化的衣服穿、丁○○也沒有撿丙○○不用的物品使用。兩名未成年子女縱曾發生衝突,也只是偶發的孩子間吵鬧事件,且都是發生在聲請人處,本件並無改定的必要。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前揭民法第1055條第3項關於聲請改定之要件係「原本行使權利義務的該方對子女有所不利」始足當之(而非僅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以避免父母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請改定,致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 年0月00日生)、丁○○(102年10月19日),嗣兩造於106年1月4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輪流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05年度家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既已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則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須符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子女的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㈢本院為瞭解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事、由兩造繼續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否不利於子女,乃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 ⒈兩造於106年1月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每兩週輪流照顧 子女,施行已逾六年時間,未成年子女已從3、4歲的幼兒長成至10、11歲青春前期的兒童,未成年子女已然習慣當前輪流照顧模式,難察有不適應之情形,也未查有照顧不當或疏忽照顧等情事。 ⒉兩造間長年來有諸多細微爭執,訪視社工難以辨明僅能暫 時作為其情緒出口予以理解,應是各自解讀角度不同,建請兩造就爭執事項自行陳報到院,社工僅就以下兩事件進行建議: ⑴健保卡爭議,建議鈞院協助兩造於交付子女時應予同步 妥適交付,並就健保費用部分協調支付方式,避免兩造 持續為此爭執,損及未成年子女就醫權益。 ⑵課後班爭議,未成年子女顯對課後班有不適與不喜好的 情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堅持只願意讓子女參加課後班 ,聲請人並須勉力配合接送,其實相當困難,希望可以 選擇坊間的安親班,建議兩造當庭協調。 ⒊其他建議: ⑴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無力情形建議其尋求親職教養 資源。 ⑵相對人使子女處於對聲請人非友善的教養環境,建議改 善其友善作為與態度。 ⑶建議考量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開始注重與教導其隱私 與性別界線等觀念,及留意網路使用安全等議題。 ⒋評估兩造在教養方式上本就有著本質上顯著的差異,並兩 造家庭存在有長年之衝突與不和諧;然而,社工訪視觀察兩名子女關係緊密,為彼此重要支持,建議仍應盡量維持手足同親,並視兩造親職改善情形改定由較友善且有能力關注與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較屬有益。 ㈣本院為進一步瞭解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丙○○教養衝突情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提出調查報告,據家事調查官出具113 年度家查字第38號總結報告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改定監護之理由,係兩造輪流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因未成年子女就讀桃園市中壢區之中正國小,未成年子女居住在甲○○位於桃園區之住處時,即須提早起床,使未成年子女睡眠時間減少;又因兩造意見不一致,顯非對於子女有利、甲○○無法使用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資源(此部分已於審理期間處理)、甲○○主張其就丙○○之行為及言語已不能及時糾正,故聲請改由乙○○單獨行使親權;甲○○另主張未成年子女丁○○因及將遇到女性生長須面臨之問題,故聲請改由甲○○單獨行使親權。關於未成年子女居住桃園期間,需通勤至中壢就學一事,本件除甲○○提出將使未成年子女睡眠時間受到影響外,乙○○、丙○○及丁○○均不認為自桃園通勤至中壢上學是影響作息之原因,蓋未成年子女並非時常遲到,若未按學校規定於上午7點50分前到校,至遲也是在8點左右到校,未成年子女並未因此感受到團體之壓力。關於安排才藝課程部分,甲○○曾安排未成年子女學習鋼琴課,但後續因未成年子女並無興趣而中斷學習並非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導致才藝課程無法開始或繼續進行;關於甲○○與丙○○親子關係部分,甲○○主張其對於丙○○無力管教,但據甲○○所描述之狀況,其在與丙○○管教溝通之際,容易演變為情緒問題,又丙○○所回應之內容,也會勾起甲○○過去對於兩造衝突的印象;另一方面據丙○○所描述之狀況,及學校老師對於丙○○的觀察,甲○○與丙○○間的管教議題,並非不能透過進一步的相互理解來達成,建議甲○○與丙○○能夠交流彼此對於他方的期待,以約定的方式,達成管教共識。關於甲○○主張丁○○即將遇到女性生長需面臨之問題、及居住在乙○○住處所受到差別待遇部分,因甲○○與丁○○親子關係良好且穩定連繫接觸,未來丁○○遇到女性成長問題,甲○○並非無法妥善照料;又經家調官與丁○○會談,丁○○並無感受到居住在乙○○住所期間,有受到差別對待情事。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過去受照顧之情形,兩名未成年子女過去均係共同被照顧,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年齡相仿,亦有相同的興趣可以一起活動,生活上關係緊密;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情感狀況,經家調官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均屬親近,僅甲○○對於與丙○○間的親子關係感受焦慮。關於兩造合作父母實踐的可能性部分,甲○○雖主張兩造溝通上面臨障礙,過去在接送子女時間上需求幫助時,乙○○拒絕協助,惟甲○○僅提出111年3月9日兩造之對話紀錄,難以做時間歷程的評估;又甲○○主張與乙○○溝通丙○○在學校之相關問題,兩造亦無法良性溝通,據甲○○所提出111年11月5日之兩造對話紀錄,兩造在管教上確實較難以聚焦,且乙○○於與家調官會談時,亦提及有發現丙○○在兩造照顧的過程中會有鑽漏洞的狀況,對此建議兩造放下過往對彼此的成見,理性看待他方所提出的教養問題,當能形成一致性的教養態度。是考量前揭情事及考量兩造於審理期間亦能就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之使用達成共識,兩造在經過提醒後的互動調整,關於合作父母是具有實踐可能性的。關於本件經綜合評估後,認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雖甲○○稱目前丙○○因為本案件在行為上有所收斂,但擔心若維持原狀,未來管教會更不容易,惟甲○○對於本訴訟程序的期待,除建構新的照顧模式外,更多是期待在管教上的權力可以被凸顯,與改定親權之立法目的不同(見本院卷第95頁以下)。 五、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及兩造之陳述,可知兩 造均具基本親權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相對人並無對任何一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兩名子女居住於兩造住處至學校的通勤距離,並未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良影響,才藝課程亦是依據未成年子女之興趣與意願而安排或停止,並非因兩造間之溝通問題所生。又依前開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觀之,無從認相對人家族有重男輕女之情形,未成年子女丁○○亦無感受到居住在相對人住處期間,有受到差別對待的情事。雖據丁○○之輔導紀錄顯示,曾有出現丙○○與丁○○發生爭執而致傷的情形,惟既屬偶發,且兩名子女關係緊密,本院仍應斟酌未成年子女希望二人維持同住的心理需求。至聲請人與丙○○間之親子衝突問題,本院認重點在於聲請人應改善自己與丙○○的溝通方式及情緒管理,才能改善親子關係,而非透過改定監護權方式將未成年子女丙○○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方能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所助益。另外本件兩造應協力討論、溝通如何減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管教方式之分歧,各自調整自身的情緒與作為,並採取合作、適性之教養原則,方能讓兩造在面對正值青少年時期的未成年子女時,可減緩親子間衝突,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人格成長較有助益。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並不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