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2-家親聲-613-202503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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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並經聲請人 於99年5月10日認領。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後聲請人自乙○○1歲左右開始照顧乙○○,聲請人並在乙○○2歲左右將乙○○交由保母丙○○照顧迄今,相對人並於105年9月20日將乙○○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丙○○監護,乙○○自幼以來與丙○○同住,與丙○○互動良好,乙○○也都稱呼丙○○媽咪,聲請人除了會聯絡丙○○了解乙○○狀況外,也會關心乙○○,反而相對人不僅沒有實際照顧乙○○,也甚少關心乙○○,亦沒有給付扶養費,10多年來乙○○與相對人關係甚為疏離,在112年清明連假,相對人要求乙○○返回相對人新北市之住處,乙○○表示沒有意願後,相對人竟未顧及乙○○之意願,於112年4月10日廢止委託監護,並另訴要求丙○○交付子女,相對人更對於乙○○學校活動多有干涉、阻止,影響乙○○身心發展及受教育之權利。相對人前開舉止,足認相對人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且對乙○○有不利情事,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將乙○○之監護權委託監護與丙○○,應較符乙○○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認定本件相對 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乙○○有不利之事由,實則相對人會不定期探視乙○○,並持續關心其狀況,照料日常生活,負擔生活費用,並積極參與乙○○重要活動,乙○○亦會主動與其分享生活,相對人已有給予乙○○相當程度之保護、教養,反而聲請人未依約給付丙○○費用,更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所在處所及致電未成年子女以追討債務。相對人與乙○○感情關係尚佳,顯非聲請人所述感情疏離,相對人也無干擾、阻饒乙○○參加學校活動。相對人會廢止監護登記之原因,乃因丙○○屢次未善盡監護之責,甚至逾越監護範圍之故,諸如未事先通知相對人下,即同意聲請人攜帶乙○○外出同住,導致相對人無法得知乙○○之下落,乙○○甚至在就讀國中時,向老師說相對人是她的養母,而且說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經相對人發現後,與校方人員取得聯繫。乙○○現階段由丙○○照顧之模式,恐不利乙○○,亦影響乙○○與相對人間母女感情維繫。縱乙○○有表達意願想要留在丙○○處,但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非改定親權與否之唯一依據及標準,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符合乙○○最佳利益,反而再度剝奪乙○○與相對人相處之機會。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並經聲請 人於99年5月10日認領乙○○。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並於105年9月20日將乙○○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丙○○監護等情,有兩造及乙○○、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及第15頁、第16頁),且為相對人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前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參照。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丙○○、乙○○ 進行訪視,訪視建議略以: ⒈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可自主陳述,未受 干擾且身心情緒穩定。 ②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可自主陳述意願,評估意 願具備真實性。 ③對本案之意願:希望由其父親單獨親權,仍委託由訴外人丙○ ○監護照顧。 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①本案為改定親權案件,本會與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 ②經查,鈞院另有112家親聲字第614號交付子女案件(堂股) ,訴外人過往受相對人監護照顧期間無不適任之情形,惟未成年子女從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於今(112)年突將委託監護約定廢止,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3歲為國中二年級之學生,對就學及生活之變動適應及依附關係之重新建立較有難度,並且相對人未有積極妥善的親權維繫計畫,致未成年子女亦難以接受與之同住生活,且造成交付子女之窒礙難行,而過往,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互動較頻繁且和諧,故未成年子女希望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親權,並委託予訴外人丙○○監護照顧。 ③就訴外人丙○○所述,兩造之親職能力皆有不足,才會長此以 往未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建議命兩造提出妥適之教養規劃,如認兩造均不適合行使親權時,訴外人丙○○有監護意願。 ⒊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未成年子女長久以來均由訴外人 同住照顧,兩造會面頻率皆不高,建議再就兩造當庭陳述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意願,再為衡酌裁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必要等語,有卷附該協會113年1月8日助人字第1130015號函附之社工訪視(改定親權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在卷可佐。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進行訪視, 訪視建議略以: ⒈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案母為家管,由案母之現任配偶提供經濟支 持;案父有工作與經濟收入,雙方皆陳述有提供案主費用;惟訪視時皆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且據案母之陳述,案主目前對案母有負面態度。 ②親職時間評估:案父母皆未與案主同住,且皆已十年以上未 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案父母之親職時間皆不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案母之住家為其現任配偶所有,具穩定性。 案父規劃讓案主繼續與關係人同住,因非本事所轄區,無法評估照護環境。 ④親權益院評估:案母不希望繼續由關係人照顧案主,但亦尊 重案主之同住意願;案父希望改由其擔任親權人,以使案主維持目前生活模式,繼續由關係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案父母皆具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陳述有提供未成年子女發展體育興趣 ,支持未成年子女學習。評估兩造皆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事務所 轄區,故無法訪視評估。 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其他:建請參考關係人及未成年子女(案主)之訪視報告。 據案父及案母之陳述,案父母皆已十年以上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亦未同住,實際由關係人丙○○照顧案主;且案主已14歲,有向案父母比達其感受與意願,案母願意尊重案主同住之意願,案父希望依案主意願維持其生活模式。故建請參考未成年子女(案主)之意願。 ⒊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案父母目前無會面困難,見亦尊重未 成年子女(案主)之意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135483號函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7頁、59頁至第62頁)附卷可憑。 ㈣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乙○○、丙○○進行訪視,經家事 調查官調查後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185號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⒈112年4月清明連假,兩造衝突之原因、細節: ⑴當事人陳述一致之內容:孩子在未告知甲○○的狀況下,即於 清明連假期間返回丁○○花蓮之住所,甲○○知悉後即與現任配偶至丁○○花蓮住所欲帶回孩子,孩子拒絕並有哭泣情形。 ⑵當事人陳述差異之內容: ①丁○○表示甲○○與其配偶到其花蓮住所帶回孩子,但孩子拒絕 ,甲○○配偶在現場大聲辱罵,怒斥孩子:「你拿我的錢都不是錢嗎?」甲○○並揚言不再讓孩子就讀體育班,孩子聽後難過返回房間哭泣。 ②甲○○表示因在111年間曾有丁○○之債權人找上孩子,因而擔心 孩子人身安全,且丙○○請求其帶回孩子,在現場僅是叫孩子出來,孩子就哭了;甲○○當日有收回孩子的手機。 ③丙○○表示當日為甲○○之配偶主張要至花蓮帶回孩子,但孩子 未同意返回,該日甲○○和其配偶直接至桃園把孩子的物品收走,並表示要將孩子退出體育班。 ④孩子表示當日媽媽之配偶大罵三字經,她認為僅是忘了事前 告知媽媽要來花蓮,不認為有多嚴重,媽媽也有指責爸爸未負擔扶養費用。 ⒉對和解之態度:甲○○明確表示無任何和解意願。 ⒊子女最佳利益之分析: ⑴主要照顧者之穩定性:丙○○自未成年人1歲半起即為其主要照 顧者,與未成年人維持穩定、親密且正向的情感關係,並無不適任照顧者之情事(就甲○○主張未成年人價值觀偏差或其他不利子女之狀態,均無明確證據),應維持其照顧角色,以確保未成年人的生活穩定性與心理安全感。 ⑵親屬關係與情感依附:未成年人與丁○○保持良好互動,亦與 其家族成員(祖母、舅舅及花蓮部落親屬)維持正向關係,在情感連結上,未成年人與丙○○及其配偶最為親近,其次為丁○○及其家屬,與甲○○已形成排斥與疏離關係。 ⑶親職能力與親子關係:甲○○於112年4月清明節衝突事件後, 強硬介入未成年人的生活,導致雙方關係急遽惡化,迄今已無情感交流,且其對於親子關係破裂缺乏自我省思及改善行動能力,無助於未來親職角色的執行。在此情形下,未成年人回歸其監護恐造成進一步心理壓力與適應困難。 ⑷照顧計劃之可行性:丁○○主張擔任親權人,並願尊重未成年 人的意願,維持由丙○○繼續照顧之現況。丙○○亦表示願意無條件照顧未成年人,支持丁○○之照顧計劃,並鼓勵未成年人與雙親維持連結。此安排符合「最小變動原則」,可降低監護權變更對未成年人身心的衝擊,確保其成長環境的延續性與穩定性。 ⑸建議:由丁○○擔任未成年人的親權人,並維持由丙○○擔任未 成年人的實際照顧者,負責日常生活照顧與情感支持。甲○○得透過專業輔導機構協助,循序改善親子關係,並視未來親子關係之修復情形,再議探視方案。 ㈤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兩造陳述, 本院認兩造雖均有一定經濟收入得以維持生活,且均具備監護意願,然相對人因與乙○○間經歷清明連假之衝突,已廢止丙○○之委託監護,要求乙○○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另訴請求丙○○交付乙○○,現由本院112家親聲字第614號案件審理中,然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過程表示無法提出照顧乙○○之計畫,相對人經歷與乙○○在清明連假之衝突後,並未再積極與乙○○進行會面,相對人亦自陳平時其與乙○○毫無情感交流,經家事調查官鼓勵相對人至本院與乙○○會面,相對人亦表明無意願(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則相對人並未積極修復其與乙○○間之關係,相對人與乙○○間關係衝突、緊張,若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乙○○之親權人,相對人將會接回乙○○與其同住,將導致乙○○被迫離開從小熟悉之生活環境,對乙○○之生活、學業造成極大衝擊,相對人卻對此並未有妥善之安排與計畫,且乙○○與相對人目前也無法自在之互動、相處,則相對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乙○○之適任親權行使人,誠屬有疑。再審酌乙○○自幼就與丙○○同住,與丙○○間有深厚之感情,乙○○到院陳述:我想留在丙○○這裡,我不要跟相對人走,因為她有自己的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乙○○於家事調查官調查過程陳述:改定監護權案件,是聲請人與丙○○討論出來的想法,她認同此決定等語,聲請人亦主張若由其擔任乙○○之親權人,會將乙○○之監護權委託丙○○,由丙○○繼續照顧乙○○,是考量「子女之意願」、「照護之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且未成年子女在丙○○照顧下,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並無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情形,復依未成年子女受訪視、調查時及到庭時所表達之意願,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至相對人主張其與乙○○感情親密、且曾有聲請人之債主找上 乙○○,若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恐影響乙○○之安全等情,經向乙○○確認,乙○○表示現在丙○○家住了很久,和相對人並無感情,該次找上她的人士認識的叔叔,她有將此事告訴丙○○,丙○○再轉知丙○○,乙○○對此事感覺還好,並無過多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自與相對人之主張不符,自難單憑此認定聲請人不適任乙○○之親權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