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2-家親聲-618-202411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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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林睿群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 ( 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林 ○○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 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之事項。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林○○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㈡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萬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相對人反聲請酌定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則變更上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林○○之扶養費1萬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變更聲請金額及相對人所為之反聲請均與本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之基礎事實具有相牽連關係,聲請人聲明之變更及相對人之反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9月9日協議結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林○○之權利義 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未約定林○○將來之扶養費。而相對人身為林○○之母,依法對林○○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併考量未來物價通膨指數,林○○未來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萬4,000元為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應給付林○○每月扶養費為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元÷2人=12,0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林○○之扶養費為1萬2,000元至林○○成年之前一日止。 ㈡又相對人自109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均未給付任何有關林○○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自支應,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09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2,537元、2萬3,422元、2萬4,187元;而112年度因尚未公布,則援用111年度之2萬4,187元為參考標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所代墊林○○之扶養費共計42萬8,300元【計算式:{22,537元×3個月(109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23,422元×12個月(110年度)+24,187元×12個月(111年度)+24,187元×9月(112年1月起至9月30日止)}÷2人=428,300元】。相對人顯然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原應負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42萬8,300元代墊之扶養費。 ㈢至相對人辯稱林○○之扶養費應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萬5,281 元為計算標準,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2,000元,然依實務見解,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各縣市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自包含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聲請人以此作為林○○之扶養費參考標準,實已低於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更遑論未來物價膨脹,林○○每月所需生活開銷將有增高之趨勢。縱相對人於110年2月至112年2月間曾有協助支付每月約2,000元之水電瓦斯費,惟聲請人自離婚後長期為林○○之主要照顧者,實際付出勞力為金錢所難以計量,聲請人於計算林○○每月扶養費之基準時,均以兩造平均分擔作為計算標準,未有任何不合理之要求,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林○○每月1萬2,000元之扶養費,即屬合理,相對人辯稱上開費用,顯屬過高云云,尚與實務見解不符,並非可採。另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反聲請酌定林○○會面交往之部分,惟就探視年齡於林○○年滿16歲後,應由其自行決定;暑假期間探視方案應確定自學期結束翌日起算20日。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離婚後,仍於110年1月至112年4月間與聲請人及林○ ○同住,期間有幫忙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如:早晚餐、林○○之日常用品),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有幫忙支付水電、瓦斯費,合計加總每月至少約4,000至5,000元,顯見相對人並非無負擔林○○之扶養費。又聲請人已獨佔林○○之親情反饋,竟仍要求相對人平均負擔林○○之扶養費,顯屬不公,且依相對人於110至111年度之所得以觀,平均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左右,聲請人名下則有4筆不動產,經濟差距甚大,聲請人與相對人負擔林○○扶養費之比例應為3:1,較屬合理。再者,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於109至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項目作為林○○之扶養費標準,尚非妥適。蓋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項目並未區分成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支出項目,而林○○現年7歲,絕無可能使用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菸草支出、通訊支出等項目,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林○○所需實際支出,故扣除上開非屬林○○所使用之支出項目占用比例後,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0年至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足認林○○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2,000元,並依聲請人、相對人以3:1之比例計算,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林○○之扶養費為3,000元(計算式:12,000元×1/4=3,000元),而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應為10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36個月=108,000元)。 ㈡另兩造自離婚後並未約定林○○之探視方案,致相對人之會面 交往權利受損害,是考量林○○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酌定如附件一之探視方式。 ㈢並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請求酌定相對人得依反請求 聲請狀附件一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林○○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嗣於 109年9月9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約定林○○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惟未約定林○○之扶養費數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109年9月9日之後即未再給付林○○之扶養費,至112年9月30日期間子女係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相對人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42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林○○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除以前詞置辯外,並反請求酌定探視方案。 ㈠關於聲請人請求給付林○○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固辯稱行政院主計總處列舉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 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菸草支出、通訊支出等項目,絕非為林○○所使用,而應參考桃園市110年至112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林○○之扶養費每月應以1萬2,000元計算云云。然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對於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亦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及利用統計方法、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象及趨勢,以此標準,固較客觀,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日花費雖與成年人每日花費有間,惟未成年人子女於學齡教育及增進生活技能之培養,諸如課業所需而為課外輔導、才藝、電腦、交遊等異於成年人部分,亦可視同成年人於社交、酒、菸草、家庭生活開銷、水電費用、車輛保養、紅包等開銷支出。從而,未成年子女除消費性支出外,尚有非消費性支出,經彼此相核對照,則未成年人子女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尚與成年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相仿,是相對人辯稱應排除未成年子女非必要之消費支出部分,以計算扶養費等語,洵非可採。 ⒊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林○○之扶養程度,應按林○○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10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5萬8,367元、48萬9,894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54萬6,580元,曾參加勞工保險於112年12月28日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其於112年度(112年1月1日至12月19日)任職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總額為55萬4,582元(見本院卷第84頁)),另於112年12月20日起任職於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至113年1月,計42天,薪資所得為4萬5,102元,則其自113年起月平均薪資應約為3萬3,290元(45102×31/42≒33290,見本院卷第73頁);而相對人於110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4萬5,514元、48萬1,265元,目前參加勞工保險,於112年9月1日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於112年度任職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總額為66萬4,788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本院參酌兩造之上開所得收入,兼衡林○○主要係由聲請人照顧教養,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相對人薪資收入不少於聲請人, 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林○○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平均分擔,較 為妥適。另依林○○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家庭為例,110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2萬4,187元、2萬5,235元,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分別為144萬8,909元、144萬9,549元、149萬814元,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均落在40至50萬元左右,顯低於桃園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可見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所得尚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是聲請人主張林○○之扶養費每月2萬4,000元,應有過高,故就林○○之扶養費應予適當酌減。經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林○○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本院認林○○之每月扶養費應以2萬元計算,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亦即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計算式:20,000元÷2人=10,000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林○○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林○○之扶養費1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上揭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依前揭規定,併為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惟法院對於扶養費用額之確定,就其數額自得依職權,依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併予敘明。又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2年10月5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後始有逾期未付部分,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應為一次性支付)。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本院既認定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每月為1萬元,依此計 算,相對人於系爭期間(109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由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36萬元。雖相對人辯稱其於離婚後,仍於110年1月底至112年4月間與聲請人及林○○同住,期間有幫忙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如:早晚餐、林○○之日常用品、支付水電、瓦斯費),合計加總每月至少約4,000至5,000元,並非無負擔林○○之扶養費等語,惟為聲請人所否認,主張相對人雖在110年1月底至112年4月底曾與聲請人及子女同住,惟僅負擔水電、瓦斯費,並無負擔子女扶養費。然扶養費之用途應由主要照顧者之親權行使人決定如何支配使用,以利於子女,非得由非主要照顧者恣意決定代為支出項目而主張扣抵免責,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所需,是縱相對人有支出同住期間之水電、瓦斯費,亦非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準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36萬元之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相對人於收受聲請狀繕本送達(本書狀繕本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之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6萬 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相對人反聲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是本件相對人因此提起反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協議離婚雖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於協議時並未明確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造成會面交往滯礙難行。考量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母親之指導與關愛,是為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後導致其對相對人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母愛之虞,並兼顧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併參考兩造就探視方式所表示之意見後,爰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林○○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林○○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 應遵守之事項 ㈠於林○○年滿16歲前: ⒈相對人於每月2、4週之週六晚間8時,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 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聯絡林○○,每次交流時間為30分鐘。 ⒉平日時間(不包括下述寒暑假、農曆春節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週,於該週星期五晚間6時於林○○之住 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接回林○○,並於該週星期日晚間9時送林○○回原住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所謂第1週,指該月出現之第1個週五)。 ⒊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平日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 並得另增加20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於林○○之住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接回林○○,並於第20日之晚間9時送林○○回原住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 ⒋寒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平日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 並得另增加10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於林○○之住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接回林○○,並於第10日之晚間9時送林○○回原住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 ⒌農曆春節:於中華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過年期間,相對人得於農 曆除夕上午10時於林○○之住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接回林○○,並於農曆初三晚間9時送林○○回原住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 (此4日不包含在寒假期間所增加之10日期間内)。 ⒍每年母親節及相對人生日時,若無遇前開之探視期間,則依下 列方式進行: ①母親節:相對人得於該日上午10時於林○○之住所或兩造同意 之地點接回林○○,並於該日晚間9時送林○○回原住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 ②相對人生日: ⑴如為週一至週五: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6時於林○○之住所或 兩造同意之地點接回林○○,並於該日晚間9時送林○○回原住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 ⑵如為週六、週日或國定假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上午10時於 林○○之住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接回林○○,並於該日晚間9時送林○○回原住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 ⒎林○○於中華民國奇數年之生日: ①如為週一至週五: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6時於林○○之住所或兩 造同意之地點接回林○○,並於該日晚間9時送林○○回原住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 ②如為週六、週日或國定假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上午10時於林○ ○之住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接回林○○,並於該日晚間9時送林○○回原住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 ㈡於林○○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㈢兩造應遵守下列事項: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 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相對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 少聲請人教育之時間。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聲請人。 ⒋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⒍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 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⒎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 應即時通知相對人。 ⒏相對人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接回探視者,除 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⒐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 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⒑兩造於對造接回子女時,應交付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