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V-112-家親聲-633-202503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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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嗣於 111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於112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和解成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前開和解筆錄成立後相對人有爭議,相對人一直用筆錄騷擾聲請人。第一點通聯方式寫通話、視訊或書信都可以,因為聲請人家中沒家用電話,只有聲請人大女兒丁○○有手機,相對人就以此為理由說聲請人故意不讓相對人通話。相對人還堅持一定要用視訊,聲請人就必須要為子女另外購入一支手機,視訊網路訊號不好,相對人也歸責於聲請人,子女不願意跟相對人通電話也是怪聲請人。暑假期間多十天、接續同住,原則自己協調,協調不成就用接續五天,但相對人不願意,都臨時來要求要會面交往,子女要上安親班相對人也不願意接送。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乙○○會面交往方式為⒈更改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第2、4週週六。⒉非會面交往為每週二、四晚上8時起至8時30分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不同意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希望以當初的和 解筆錄所載進行會面交往及非會面交往之方式履行。而聲請人已經變相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及非會面交往之時間,自和解筆錄做成迄今,相對人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次。而聲請人所欲變更之時間,未成年子女在該時段都留在家中打電動,而無法進行會面交往,另聲請人有稱不給未成年子女使用3C產品,分明都有讓孩子打電動,哪有沒有給孩子使用3C。且和解筆錄是在112年7月5日才成立的,現在又要變更,相對人沒有這麼多時間陪聲請人耗。另外相對人根本沒有辦法與未成年子女取得聯繫,所以相對人沒有辦法才跟聲請人聯繫,但是聲請人卻說這是相對人在騷擾聲請人等語,故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法院為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且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若法院已為裁定或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雙方自應受法院裁或原先協議之拘束。是以夫妻離婚後,如原先會面交往之協議或法院裁定須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原先之會面交往裁定或協議。此外,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在認定是否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應審慎為之,不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益,亦須詳加說明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優於原先方式之理由,斷不宜僅憑個人利益據以請求變更。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嗣於111 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於112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和解成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揭說明,本院既已裁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 方式,兩造即應依系爭裁定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除系爭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外,自不宜任意變更之。經查: 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丁○○、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積極執行會面方式 兩造既原已達成協議,應確保其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根據實 際情況進行適當調整,在不影響未成年人生活安排前提下,應積極執行。 ⑵彈性調整通訊時間 因應未成年人課業安排確有與約定之通訊時間重疊情形,建 議兩造共同協商,制定可調整的通訊時間安排,除約定時間外,並確認未成年子女課程及生活安排,確保通訊時間不影響其學習及生活規律,另設定替補時間,以應對特殊情況。 以上有該會113年7月5日(113)心桃調字第351號函所附未 成年人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⒉再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原關於兩造會面交往之系爭筆錄 ,實際實行之結果,似與因未成年人課業安排有時間重疊而無法順利進執行,現行之會面交往方式是否有修正必要為調查,調查結果略以:男方提出本案請求之際,係丁○○補習課程與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兩造未能就會面時間達成共識而生之紛爭,惟當前丁○○已無補習課程,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就就112年7月5日和解筆錄之會面方案內容觀之,女方與二名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間相較一般離異家庭更少,實不宜再酌減任何會面交往時間,以維護未成年人與非同住方互動之權利。以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4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 ㈢綜合兩造之陳述、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聲請 人未能證明原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益或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感受而任意變更,故本件並無變更系爭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極為愛護子女,宜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心理感受為最優先考量,兩造宜本於善意父母原則,互相遵循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和解筆錄所定之應遵循事項,聲請人勿以任何不正方法拒絕、阻撓或妨礙相對人行使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相對人亦應於和解筆錄所示時間將未成年子女準時送回,切勿有臨時要求會面交往之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