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V-112-家親聲-639-202410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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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陶怡安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相 對 人 陳亞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結識交往,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 生下一子陶寬糧,相對人於95年7月27日辦理認領,並與聲請人共同扶養陶寬糧。嗣因相對人另有交往對象而於100年8月離家,兩造因此協議陶寬糧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之後相對人即對陶寬糧不聞不問,不曾探視,也未給付扶養費,所有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相對人自100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共135個月)均未給付陶寬糧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消極財產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損害,為便於計算,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分擔扶養費1萬元,因此相對人應負擔共新臺幣(下同)136萬元之扶養費。又兩造與第三人熊偉群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雖調解成立,第三人熊偉群應將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2之房地含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各移轉2分之1予相對人及陶寬糧後,聲請人同意於移轉後7日內撤回本件聲請,然因相對人逕自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予自己,因此條件未成就,陶寬糧亦無法依前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聲請人仍得繼續請求本件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6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前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聲請人未 將陶寬糧之資料交付相對人並刁難相對人並當眾羞辱相對人,相對人才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至自己名下。當初在討論陶寬糧之監護權時,兩造就口頭談到小孩以後跟誰就由誰負擔扶養費,約定小孩姓陶就由聲請人扶養,姓陳就由相對人扶養,聲請人表示不需要扶養費。況當時在臺灣高等法院係就扶養費一併和解。緣相對人信用破產,負債800萬元,故相對人於100年遭聲請人趕出而淨身出戶。又當相對人因椎間盤突出而無法行走,必須開刀住院,請聲請人來醫院照顧相對人,但聲請人收了相對人之母4萬元,卻未照顧相對人。於95年相對人與陶寬糧確認親子關係後,因聲請人嗜賭如命,相對人為聲請人背負800萬元貸款,聲請人卻讓相對人有家歸不得,相對人始與聲請人分手。聲請人竟另結婚後攜其配偶住進相對人之房屋並霸佔。相對人並非對陶寬糧不聞不問,而係聲請人將陶寬糧轉學並藏匿,致相對人長達11年都不知道陶寬糧成長情況,因此相對人亦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為舉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未婚並共同育有子女陶寬糧(00年0月00日生) ,嗣經相對人於95年7月27日認領,並與聲請人約定關於陶寬糧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迨於100年8月31日重行協議陶寬糧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兩造與第三人熊偉群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971號(即原112年度上字第577號)調解成立,相對人於112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至自己名下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與陶寬糧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97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31至32、78至79頁背面),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未給付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 代墊,相對人因此受有免於支出之利益,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給付163萬元等語,為相對人固不否認未支付系爭期間陶寬糧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73頁),惟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前曾與聲請人及陶寬糧同住,嗣相對人自100年9月20日始搬離,陶寬糧則與聲請人同住,則陶寬糧與聲請人同住期間,日常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相對人均未支付任何關於陶寬糧之扶養費,因此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又我國有關成年年齡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民法第12條,以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依上揭法條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已變更至18歲,而陶寬糧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月1日前已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是自同日起陶寬糧為成年,則相對人對陶寬糧之扶養義務應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是聲請人主張自100年10月1日起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135個月),自於法有據。雖相對人抗辯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調解筆錄就陶寬糧之扶養費為調解成立,然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雖約定聲請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7日內,撤回本件聲請,惟相對人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至陶寬糧名下,反逕自將系爭房地之全部移轉至自己名下,致調解筆錄第4條之條件不成就,因此聲請人自無撤回本件聲請之必要。因此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查,陶寬糧與聲請人現居住於桃園市,另據聲請人自陳從從事擺攤、打零工,現從事保險,目前收入不一定,相對人則自陳前從事婚紗攝影之外拍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又依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6萬8,536元、13萬7,625元,名下有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50元,相對人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萬5,963元、3萬8,907元,名下有8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871萬1,155元(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本院審酌兩造均未屆退休,不排除有無需報稅之其他收入可供生活,且相對人尚有財產得以扶養子女,由前述可知,兩造均有經濟能力,得以共同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復參酌兩造之年所得合計未達桃園市政府主計處公告109年度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中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142萬4,027元,自難以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陶寬糧之扶養費計算標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桃園市地區109年度至111年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5,281元,復衡量子女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等節,認陶寬糧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萬6,000元,尚屬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8,000元之扶養費。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期間共15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共108萬元(計算式:8,000元×135個月=10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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