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2-家親聲-643-20250321-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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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董郁琦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學籍、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變更、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之相關事宜、請領各類社會補助及貸款、一般醫療(不含非緊急之重大醫療)、辦理護照及出國旅遊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聲請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得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㈡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家事聲請狀附表。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將來扶養費。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㈡為「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變更如家事補充理由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附表所示」。另於113年9月19日具狀撤回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將來扶養費部份(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又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㈠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得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另關於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一)狀附表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核上開變更前後之聲明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則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99年9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嗣於民國101年8月23日經本院成立調解離婚,本院並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前案裁定作成時未成年子女乙○○僅有1歲,目前未成年子女乙○○已12歲,有課業、社團、人際相處之需求,但近期相對人卻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就擅自讓乙○○請假課程,讓乙○○蹺課出遊。在暑假期間,乙○○還有安排課程活動,如跆拳道、英語等課程,相對人卻認為是聲請人故意佔用他的會面交往時間。而聲請人想要帶乙○○出國、開設金融帳戶等日常生活事項,也遭相對人刁難,相對人態度堅持,也不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本件實有必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日常生活相關事項有單獨決定之權利,避免兩造溝通衝突,使未成年子女陷於不利益之情形,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得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另關於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一)狀附表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㈡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變更如家事補充理由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主張聲請人上開變更所提出的會面交往方案, 相比原裁定是大量減少父親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若大量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勢必會讓相對人能夠發揮父親角色父職能力大幅下降,又未成年子女即將邁入青春期,若沒有相對人父職之介入,若僅依靠聲請人單親教養恐有不濟。又依卷附之前訪視報告,社工認為應增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時間,更認目前未成年子女之情緒思考尚未成熟,若將會面交往全權交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將使親子關係更為疏離。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現況,未成年子女有明確表達不想與相對人進行會面,相對人都是予以尊重,而從今年7月迄今,未成年子女都表達不願與相對人進行會面,相對人都是尊重,故這幾個月相對人都沒有看到孩子。就目前的裁定相對人就已經非常限縮了,相對人也非常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若要再以裁定限縮相對人,恐會對親子間產生嚴重影響。另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部分認為不合理,現在是兩造共同照顧,不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三、兩造於99年9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 民國101年8月23日經本院成立調解離婚,並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裁定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造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前案裁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關於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 ⒈兩造於101年經法院調解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 使,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本案聲請起因為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出國與否無法達成共識而衍生。聲請人長年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等需求有詳細了解,評估親權行使及撫育情形良好無危害子女利益之情,相對人則有定期支付足額扶養費用,及穩定探視,評估其基本親權能力無虞。親職陪伴情形方面,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雖有建立依附關係,然相對人於親子衝突應對方式須隨子女年齡增長調適教養態度與知能,並須增加親子時間、充實親子行程。 ⒉兩造針對共同行使事項各持意見,以下事件摘要如下: 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出國:聲請人欲帶未成年子女出國向相 對人徵求意見未果,相對人僅表示自己「沒有反對過」,於訪視間表示同意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出國,對其增加協議條件與門檻渾然未知。 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出國:兩造前於訴訟期間另行討論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出國一事,對此聲請人表示同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自2/5~2/10已完成赴日旅遊。 ⑶開戶:聲請人欲協助未成年子女開戶儲蓄,相對人未有直接 回應,社工自2/2完成兩造訪視後要求兩造完成未成年子女開戶,然兩造至2/22均尚未約好辦理時間。 ⒊綜上,評估相對人對於親權共同行使之現狀未能有意識的覺 察與理解聲請人所提之難處,在社工訪視間反映後方能有所意識並表示有意願調整,然本會觀察兩造商討未成年子女事務之互動發現雙方尚缺乏互相說明、說服、討論,綜合上述事項可見溝通成效不彰,若兩造持續未能建立正向溝通互動,維持親權共同行使將有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辦理、損其利益之虞。 ⒋綜上,社工建議如下: ⑴金融開戶部分因相對人於訪視中已有口頭同意協助辦理,然 因訪視期程所限,本會無法確認兩造執行情形,建請鈞院再為確認兩造共同執行情形,如認無法共同決定,建請鈞院予以裁定明確行使方式。 ⑵考量出國部分多是透由寒暑假期間較長天數之會面探視期間 進行之,建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兩造可於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各自同住時間得單獨決定與未成年子女短期出國,他方應配合交付相關證明文件,詳實註記於戶謄記事資料。以上有該會113年2月26日助人字第1130091號函及後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背面)。 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本院認兩造於親職時間、健 康狀況、教育規劃、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均有足夠之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亦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要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然因未成年子女已年至青春,尚有叛逆情形致相對人會面交往稍有不順,然仍能期待兩造日後為了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繼續分工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然考量前案裁定並未定由兩造之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兩造間確實因未成年子女之開戶、出國旅遊等議題意見分歧,並時而發生爭執,導致相關事項無法立即做出決定,且乙○○現已13歲,已明事理,且本件亦係乙○○與聲請人討論後提出聲請,乙○○表示希冀夠較為快速的處理自己相關事務,自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自陳,因未成年子女沒有意願會面,目前從113年7月迄113年11月,均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可認目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幾乎絕大部分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若再要求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相關事項均要由兩造共同決定,恐生窒礙難行之處,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以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宜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並明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五、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部分: ㈠有關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是否有 變動前案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必要,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90號調查報告,內容略以:關於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等內容部分,經家調官與兩造及乙○○會談後,考量原裁定作成時,我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並使未成年子女於16歲時,可依其意願為會面交往,現我國民法成年年齡為18歲,故據此建議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時,可依其意願為會面交往,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將進入國中階段,開始有自己對於時間規畫之意見及想法,並需求發展同儕關係之需求,再者考量兩造過去就會面交往時間欲為調整之際,於溝通所面臨之障礙,故建議如后:⒈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⑴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聲請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乙○○外出會面交往,至翌日下午8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⑵寒暑假期間:除前揭平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可分別另選定寒假7日及暑假20日進行會面交往,其期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相對人自該日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⑶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三期間):同原裁定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時間。⒉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乙○○之意願為之。⒊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原裁定第1、2點、第4至第8點不變。其中第3點變更為「上述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後加以變更,一方就他方所提出協議之需求為討論,不得再以新需求之同意,作為原協議同意與否之條件。」另第9點變更為「兩造如欲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應於1個月前通知他方,並告知未成年子女入出境時間、行程及前往國家,未成年子女護照等文件應隨同未成年子女為交付。」再者增加「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依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使其參加校內外活動,並配合接送。」(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0頁)。 ㈡爰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認前案裁 定之會面交往方案雖有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區分不同之會面交往方式,然並未考量現行民法成年之年齡已下修到18歲,而目前未成年子女現已13歲,已有自己之意見及想法,並在週末或寒暑假自己有課業、才藝、社交之需求,若維持前案裁定以未成年子女16歲以後方得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會面交往,恐不利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雖主張若更動前案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會大量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然觀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現已因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執行前案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雙方已有爭執、摩擦,若罔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強命未成年子女遵守原會面交往方案,只會引發更多口角、誤會,並可能剝奪未成年子女參與學校活動、社交之機會,自非正向之親子關係。且伴隨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後,本就會有可能減少與父母間之相處、互動時間,而增加時間投注在其他學業、社交生活上,此本來就是子女成長過程必然之結果。是相對人以變更前案裁定會減少其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不應變更前案裁定會面探視方案云云,自無可採。爰就前案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有關年齡、週末會面探視、兩造應遵守事項部分進行調整,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會面交往過程之期間、方式及行為等相關規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 六、本院並深期兩造放下對於對方之情緒,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全 部成長過程,以達維繫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完善親子關係之目的,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子女之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又法院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父母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雖未全然依兩造之請求或主張內容而為酌定,仍無另予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丙○○得依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甲○○不得任意拒 絕: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4 歲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 (一)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聲 請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乙○○外出會面交往,至翌日下午8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寒暑假期間:除前揭平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可分別另選 定寒假7日及暑假20日進行會面交往,其期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相對人自該日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 (三)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三期間):同原裁定農曆過年期 間之會面時間。 二、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4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未 成年子女乙○○之意願為之。 三、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原裁定第1、2點、第4至第8點不變。其中第3點變更為「上 述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後加以變更,一方就他方所提出協議之需求為討論,不得再以新需求之同意,作為原協議同意與否之條件。另第9點變更為「兩造如欲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應於1個月前通知他方,並告知未成年子女入出境時間、行程及前往國家,未成年子女護照等文件應隨同未成年子女為交付。」再者增加「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依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使其參加校內外活動,並配合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