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2-家親聲-655-20241018-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童湘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 相 對 人 張燿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男女朋友,聲請人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並於111年6月2日辦理戶籍登記,約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故分手,由聲請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竟拒不給付扶養費予甲○○,且對聲請人行使暴力,甲○○甚至目睹前開暴力事件,相對人應推定不適任甲○○之共同親權人,相對人在共同親權行使與照顧上亦恐將衝突矛盾難以協商,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無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改定原協議。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 度家護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復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調查,然因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訊,並對聲請人進行面訪,聲請人表示起初因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始提出本件聲請,目前已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希望共同行使親權,並承諾每月支付6,000元撫育費,待其狀況穩定後,會再增加撫育費金額,聲請人因此同意維持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聲請人表示欲撤回本案,因工作關係希望盡快結束訪視,故無法提供完整社工評估報告,有該協會113 年6月28 日助人字第1130118 號函附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目前有持續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現在會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想要繼續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聲請人認為不需要續行本案等語。從而,聲請人既已表達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惟未撤回本案,本院衡酌上開一切情事,聲請人未再提出相對人有繼續為家暴行為而有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積極事證,基於維持現狀原則,認續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