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V-112-家親聲-674-202503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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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4號 聲請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曾伊如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108年11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應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地之指定(不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學、才藝學習、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包括辦理定存、定存解約、印鑑變更、金融卡之申請或補辦、補發存摺)、請領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辦理護照,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單獨決定;兩造均得以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循如附表所示之應遵守事項。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第一項主文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七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予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11頁),此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意旨、就反聲請答辯意旨 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7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丁○○(男,108年11月2日),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12月6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 ㈡乙○○穩定在長榮航空公司工作,自114年1月間起已轉任空服 教官職,可正常上下班,乙○○相較於甲○○有更多的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且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乙○○盡心盡力照顧、打理生活起居及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均依賴乙○○。又乙○○有強大的家庭支持系統,娘家房屋亦有足夠空間讓乙○○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而甲○○因在軍中服勤,休假值班時間不固定,常有臨時被召回軍隊的情形,甲○○難有足夠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且甲○○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甲○○父母在兩造分居前,均在八德區照顧期甲○○胞兄之子女,無力至龍潭區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甲○○曾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並經乙○○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復甲○○未遵守兩造協議,於112年10月20日擅自前往幼稚園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且此後甲○○多次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出現不友善行為,例如將乙○○個人物品丟擲於乙○○住所一樓門口、辱罵乙○○「糟糕的媽媽」、「還我200萬元」、「妳這個捲款潛逃的女人」等語,甚且執意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要見到乙○○,嘲諷乙○○不敢出面等語,顯見甲○○之行為絕非友善父母。因此,依手足不分離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兩造實際生活狀況,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應由乙○○單獨任之為佳。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考量日後物價上漲,乙○○主張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依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計算基準,並由甲○○負擔2/3,是以,如酌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乙○○請求甲○○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333元。 ㈣並聲明: ⒈聲請部分: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乙○○任之。 ⑵甲○○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七日以前給付乙 ○○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23,333元。如 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均已到期。 ⒉就反聲請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甲○○經濟能力較充裕,且甲○○為職業軍人,自112年3月起已 請調至國防部情報官,為上下班制,可在下班後及假日陪伴未成年子女,每月僅有三日值班。乙○○雖稱其係管理職,惟本質上仍是空服員,於兩造離婚後,乙○○考量經濟因素必須排國外線長班,此時未成年子女將由乙○○母親照顧,致有由支持系統取代主要照顧者的情形。乙○○對子女照顧亦非如其所述盡心,多次失職未讓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且不僅有唆使幼兒園老師不要讓未成年子女服用甲○○攜帶未成年子女就診後拿取之藥物,更有放任未成年子女丙○○傷口紅腫發炎之情形。乙○○曾於幼稚園通知學園有兒童腸病毒重症而停課、未成年子女突然高燒時,未回應甲○○詢問未成年子女狀況之訊息,後甲○○始知係因乙○○排班未在國內,由上情可見乙○○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疏失。乙○○更多次於會面交往時,未先通知係由家屬代接未成年子女,更曾於甲○○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給乙○○叔叔時,指責甲○○將未成年子女隨意「丟」在門口,也曾於甲○○交接未成年子女時,稱甲○○進入張佳瑩住所騷擾,故甲○○僅得將乙○○之物品放置於乙○○住所一樓騎樓。甲○○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均未有咆哮、丟東西的行為,反是乙○○多次於未成年子女交接時刁難甲○○,實非友善父母。相較之下,甲○○的父母均已退休,也不需照顧胞兄子女,胞兄亦鄰近居住,家人間感情融洽,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配合度高,共同盡心盡力相互照料未成年子女,家庭支持系統完善。加上甲○○之經濟亦優於乙○○,足以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更能提供子女完善的生活。因此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 ㈡關於扶養費用,甲○○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攤。 ㈢並聲明: ⒈關於乙○○聲請部分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⒉關於甲○○反聲請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7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丁○○,嗣乙○○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12月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既已離婚,依前開規定,乙○○及甲○○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自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實際受照顧情形,乃依職 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上開訪視單位訪視後所提出之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乙○○目前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尚可 ,有照顧未成年人經驗、良好親職教養態度與能力;甲○○目前有工作收入,身體健康,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皆良好,初步判斷,兩造監護能力相當。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協 助二名未成年子女備餐、交通車接送、盥洗等,乙○○下班前其母親可協助照顧;甲○○工作及交通時間較長,因此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上,乙○○較優於甲○○。 ⒊照護環境評估:乙○○未來規劃居住母親住所,內部環境乾 淨無異味,有提供書桌椅、玩具等,一樓地面鄰接馬路,外部環境生活機能良好,商店林立、診所及學區,車程約2-3分鐘。甲○○住所為透天別墅社區,家環境乾淨無異味,有庭院及社區保全,外部環境賣場、店家極少,賣場、診所,車程6-7分鐘可抵達;乙○○住所便利性優於甲○○,甲○○住所安全性及空間使用較優於乙○○。 ⒋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皆有強 烈監護動機,兩造溝通輪流六、日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嘗試假日輪流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惟友善父母有待商榷。 ⒌教育規劃評估:乙○○在二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注重學校 教學師資評價,就讀龍潭國小,國中則傾向就讀私立中學;甲○○則鼓勵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時期快樂學習,具有經濟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 ⒍綜合評估與建議:經評估乙○○健康狀況尚可,具有工作能 力及經濟條件,住家環境生活機能佳,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具有周詳教育規劃之能力及說明其限制與配套方式;甲○○健康狀況良好,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優於乙○○,住家內部環境寬敞,適合未成年人活動,且甲○○家庭系統良好,兩造皆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互動良好。二名未成年子女為學齡前期,該階段需建立安全依附關係,重視父母親職時間及陪伴,故優先採取主要照顧者原則,乙○○親職時間優於甲○○,照顧未成年子女具有耐性及親子對話時間,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考量兩造嘗試安排未來會面模式,有合作可行性,故建議父母共同行使親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以上有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基金會112年2月15日(112 )心桃調字第052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背面)。 ㈣兩造雖均互相指摘對方有非善意父母之表現,不適合行使親 權,本院乃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評估。經家事調查官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會談後,出具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⒈兩造過去有無阻撓或忽視會面交往、互相錄影之行為: 男方稱女方於同住期間有刻意帶著孩子避開男方,惟未提 出明確證據。另就卷證資料觀之,兩造曾發生於幼兒園爭奪子女之行為,然性質上較屬對主要照顧者之爭執,而非刻意剝奪對造與子女相處時間或疏離情感之作為。 ⒉兩造有無刻意製造事端,欲作為聲請保護令等訴訟上武器 之行為: 家調官詢問男方:「女方聲請保護令之事件,是否有刻意 激怒你或製造事件」,男方表示兩造多因經濟、金錢問題發生爭吵(未直接回應女方有無刻意製造保護令事件)。女方稱當時係透過113專線才知悉精神暴力亦可以提出保護令聲請,目的係要男方停止不當行為。 ⒊兩造有無錄影、錄音之行為、或極不友善之行為: 兩造過去均有相互錄音(錄影)之行為,112年12月8日之 後,兩造均未發現對造有錄影、錄音之情形,惟男方於調查期間所提出資料,包含113年2月份探視期間與未成年人對話之錄音檔,此行為恐加深兩造間之不信任。 ⒋兩造有無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女方稱在提起離婚訴訟之後,男方曾對孩子表示「媽媽不 要你們了」、「媽媽有別的家庭要丟下你們」、「媽媽就是不愛你們了,所以才要分二個幸運日」。孩子曾因此向女方詢問:「為什麼爸爸說媽媽不愛我們」。男方稱女方灌輸孩子「爸爸會生氣」、「媽媽說不能喜歡爸爸」。 ⒌未成年人之意願:二名未成年人分別為5歲及4歲,家事調 查官於女方住所訪談未成年人,惟二名未成年人僅陳述「媽媽會陪同練習字卡」、「講故事」,其餘時間多投入在遊戲情境,未能就親權議題表達意見。 ⒍學校導師之意見:二名班導師均表示兩造均有協助未成年 子女課業,惟女方在協助課業積極度較佳。 ⒎建議:兩造均具基本親權條件,經濟、住所環境、親職時 間、家庭支持面向等均能滿足兩名孩子當前需求,亦均了解孩子生活喜好、與孩子維持正向情感。從子女會面交付順利無礙、訪視觀察期間與兩造互動良好之狀態觀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未顯露忠誠矛盾,不易判斷兩造有無非友善父母之行為。綜上,兩造親權條件差異甚微,評估兩造婚姻議題緩和後,未來應具合作之可能,建議由兩造共任親權人,由主要照顧方決定學籍、戶籍、銀行開戶、醫療等照顧事項;在主要照顧者的選擇上,衡酌女方長時間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為二名子女主要感情依附對象,女方在教育及陪伴的積極度上,亦受到二名未成年子女班導師所認同,是以建議由女方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214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㈤一般而言,父母任何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均屬 同等重要,在未成年子女人格形塑之過程中,父母均屬不可或缺的角色,子女透過與父母雙方之互動、親情交流、教養等行為,由父母共同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之需求,可避免子女在父母分離後的生活陷於混亂,並能幫助子女適應新舊環境、失落情緒,故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共同提供子女安全、關懷的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兩造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因此,兩造關係破裂不應成為剝奪二名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母雙方關愛及照顧的理由。依前開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評估,均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均具相當經濟能力、均有意願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二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作息、喜好均有所瞭解,且兩造過往亦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的實際經驗,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關係親密並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依附連結,可知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可使二名未成年子女同時獲得父母親的關懷,由父母共同陪伴成長,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更為有利。 ㈥乙○○雖主張甲○○有家庭暴力行為,其曾因此向本院聲請通常 保護令,惟該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以:依兩造事後溝通內容觀之,兩造尚能理性對話,兩造亦於112年10月15日分居,並已達成離婚共識,已降低兩造再因生活摩擦發生言語衝突,難認乙○○有繼續受甲○○家庭暴力侵害之危險,而駁回乙○○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另甲○○固主張:乙○○有產後憂鬱症,並提出乙○○之藥袋、乙○○與友人對話訊息截圖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第23頁)。惟查,甲○○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不清楚乙○○實際治療情形;且據乙○○與其友人之對話訊息截圖內容觀之,乙○○係理性向友人客觀分析兩造相處不睦、婚姻出現破綻,並無任何情緒性發言,故甲○○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證明乙○○現有情緒無法控管而出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行為。 ㈦兩造雖均主張:對造有不友善父母行為,自己無法與對造就 子女事務共同協商,宜由己方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語。惟據乙○○所提出113年5月2日、113年8月14日之兩造訊息截圖所示,「(乙○○:有切確的上下班時間嗎?)甲○○:早上07:00-下午工作結束,結束時間視任務。」、「(乙○○:值班辛苦了,好好休息,煦書包的聯絡簿尚有寫,煦週一有體能課,需要穿著舒適衣物,再麻煩了。)甲○○:謝謝你,沒有值班喔。」(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背面),足證兩造於離婚後,尚可以和睦態度商討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注意事項。是本院斟諸前開訊息對話紀錄、及兩造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的內容,兩造雖於和解離婚前,因家中金錢開銷、經濟瑣事發生爭執,然於兩造和解離婚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兩造縱偶有意見衝突,但仍得就子女照顧、會面交往之安排等事宜逐漸達成若干共識,並且二造均得按當庭所釋出之善意及協商之共識順利進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堪認兩造仍有建立合作模式的可能。本院綜合上揭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結論及全卷資料,認兩造均具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在照顧教養能力、照護環境、親權意願、親友支援系統等各方面之親職條件均屬相當,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與情感依附關係亦均為正向,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試行會面交往之情形亦尚屬順利,故本院審酌兩造親職能力及意願難分軒輊,為緩和因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丙○○、丁○○所造成的影響,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將可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對於父母之愛的親情需求,以適度維持未成年子女幸福感,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㈧關於由何人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 ⒈乙○○主張:甲○○從事軍職,兩造同住期間,甲○○即因公執 行勤務鮮少在家居住,乙○○自114年1月間起已轉任空服教官職,可正常上下班等語;而甲○○則抗辯:其已申請轉調為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擔任情報官,平日可按時上下班,並稱乙○○在長榮航空公司擔任空服員,需飛行長班在國外過夜,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經查,依前揭社工訪視報告所載,甲○○訪視時自陳早期因工作關係,二名未成年子女多由乙○○照顧,兩造訴訟離婚時,甲○○之母親搬至甲○○住所居住提供照顧子女之協助;參以依乙○○所提出之110年9月28日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甲○○曾於訊息中對乙○○表示:「對於你現在的付出我非常感謝,也覺得很幸運,以工作的時間跟收入相比,妳比我好太多太多了,對於你平日的努力,我真的都有看到,也很謝謝你用心照顧兩個孩子。很抱歉我沒能好好照顧及陪伴這個家」等語,依上情堪認於兩造同住期間,甲○○經常因須在軍中執行勤務,二名未成年子女確實多由乙○○主責照顧,縱使乙○○有時須飛行國外航班,然乙○○亦會妥善囑咐母親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此觀乙○○與其母親對話訊息截圖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足證乙○○並無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陪伴時間,多於甲○○,乙○○過去扶養子女的心力付出亦為甲○○所肯認。又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稱已申請調動工作單位,可增加親職時間,本院依職權函查乙○○任職之公司,可知乙○○其後轉調空服本部副事務長,確實以飛行短程航班為主,期間雖有職勤過夜班次,惟乙○○表示其係在輪到甲○○照顧子女期間,才飛行過夜班次,此外乙○○亦表示會安排母親協助照顧子女,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112年3月1日至113年10月乙○○班表、及乙○○之113年11月1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續2)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5頁、第229頁背面)。又乙○○稱其自114年1月間起已轉任空服教官職,可正常上下班乙節,亦據其提出長榮航空員工識別證影本、114年1月班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頁至該頁背面),堪認屬實。另本院函查甲○○任職之國防部,甲○○是在112年4月1日到職聯合情研中心,一般上班時間為8:00至17:00,惟每月亦須輪值夜間值班(當日8:00至次日8:00),依其輪值狀況觀之,甲○○每月約有2至5次不等之輪值次數,此有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6頁)。依上情可知,兩造因工作屬性雖偶有無法回家而須值勤情形,然衡諸目前一般國人的工作狀態,深夜(過夜)值班亦屬常見;又依上述,乙○○之勤務安排及工作時間,較諸甲○○似更具彈性,故認兩造離婚後在陪伴子女的親職時間上,乙○○應較優於甲○○。 ⒉依前述,兩造離婚前係多由乙○○照顧二名子女,兩造離婚 後至今,即使目前甲○○已調任情報官,每月仍有數日需值班,足證兩造自婚姻存續期間迄今,二名未成年子女較長時間多係由乙○○照顧,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審酌二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對照顧方式及生活環境之穩定性需求較高,如任意變動主要照顧者,使二名未成年子女須在父母離婚之衝擊下重新適應環境,幼小心靈及生活均可能陷入混亂。又依前開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乙○○在教育及陪伴的積極度上,亦受到二名未成年子女班導師所認同;另本院曾於112年12月6日當庭向兩造諭知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得有錄音、錄影的蒐證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00頁),然甲○○仍在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提供其於113年間對未成年子女錄音、錄影之事證,該行為實係將未成年子女捲入兩造紛爭衝突中,易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衝突,足見甲○○在友善父母態度方面稍有欠缺。綜上,本院認:於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前提下,應由乙○○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較符合二名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又為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乙○○,能妥適迅速地處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使子女之日常生活運作,不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方甲○○之同意而受影響,爰酌定由乙○○單獨決定事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從而,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未能與子女每日同住之甲○○仍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為兼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兩造均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互動,自有明確酌定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本院參酌兩造意見、未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及本院家事調查官關於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一切情事,爰依職權酌定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父母,關於二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由乙○○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然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丙○○、丁○○有扶養義務,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⒊本院審酌乙○○目前月收入58,000元,存款約110萬元,其於11 0、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16,306元、914,262元,其名下尚有投資1筆(財產價值約為36,520元);甲○○目前月薪125,000元,其於110、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23,757元、1,569,574元,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價值為1,853,903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80頁、第173頁背面、第175頁),依上述可知兩造之經濟狀況佳,且甲○○之經濟能力優於乙○○。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上開消費支出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目前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35元,依上述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日後成長、生活與就學所需,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以27,000元為適當,並由甲○○、乙○○以2:1之比例負擔(即甲○○負擔其中2/3)。故認甲○○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丙○○、丁○○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8,000元予主要照顧者即乙○○。 ⒌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甲○○應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並定如遲誤1期給付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以督促甲○○遵期履行。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甲○○在二名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6歲以前,得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下: 一、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㈠甲○○得於每週二、四之下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以撥打電話 方式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㈡平常週休二日:(不包括下述「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8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 店接回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週日下午8時將二名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⒉若遇有週六補行上班、上課,調整至次一週為會面交往。 ⒊每月第一週之起算,以每月所遇「第一個」「星期六」, 起算第一週。 ⒋若會面交往日適逢國定連續假期,甲○○得於該國定連續假 期前一日下午8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該連續假期末日下午8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⒌週休二日如遇下述「農曆春節期間」,依下述農曆春節期 間之記載辦理。 ㈢暑假期間: ⒈除平常週休二日的會面交往時間外,甲○○得「增加」20日 之同住時間(該20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如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與「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遞延之)。 ⒉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協議為之,得連續或分段為之 ,如協議不成,則指定以「學期結束次日」為起算日(例如6月30日為學期結束日,以7月1日起算)。 ⒊甲○○得於增加之日始日上午9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二 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期滿日下午8時將二名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⒋暑假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於會面交往期間,由 甲○○負責接送。 ㈣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 ⒈雙數年:(指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甲○○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30分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 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並於農曆初二下午8時將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農曆初三至初五,兩名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 ⒉單數年:(指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甲○○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30分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 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成年子 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並於農曆初五下午 8時將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農曆除夕至初二,兩名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 ㈤寒假期間 ⒈甲○○除了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之約定外,得「增加」4 日之 同住時間(該4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亦不包含上述「農曆春節期間」)。 ⒉增加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兩造協議為之,得連續或分段為之 ,如協議不成,則指定以「學期結束次日」為起算日(例如1月31日為學期結束日,以2月1日起算)。 ⒊甲○○得於增加之日始日上午9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二 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期滿日下午8時將二名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⒋上開增加之4日開始起算進行後,如跨越「農曆春節期間」 ,延到農曆春節期間後〈指農曆初五後〉補足會面交往日數;又如與「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再遞延之。如延到農曆春節期間之後始補行會面交往,不論有無補足時間,甲○○至遲應於「學校開學日之前二日」下午8時(例如:國曆2月3日為開學日,甲○○至遲送回時間應為國曆2月1日下午8時),將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又因已開學亦不再補足時間。 ⒌寒假期間如有學校之課輔或學習活動,於會面交往期間, 由甲○○負責接送。 二、其餘兩造應遵循事項: ⒈以上協議如經兩造同意,前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得彈性 調整。惟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宜親自為之,且應理性避免爭吵 。如無法親自前往接送子女,兩造均得委託如下「親屬」代為接送,但應預先知會對造。 ⑴乙○○得委託乙○○之父母或叔叔戊○○、哥哥己○○。 ⑵甲○○得委託甲○○之父母或哥哥庚○○。 ⒊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有應完成之學校作業,甲○○應 指導、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 ⒋如會面交往日遇未成年子女須參與「學校安排之課程活動」 ,乙○○需至少於會面交往日前三日主動告知甲○○,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⒌未成年子女如有可讓父母參與之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 長會、親師座談、運動會等),乙○○基於友善父母原則,至 遲應於活動前七日前通知甲○○可到場參與,由甲○○自行決定是否參加。 ⒍兩造應準時使甲○○得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甲○○並 應按時送二名子女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⒎如遇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乙○○ 至少需於會面交往前一日21時以前,主動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甲○○,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⒏甲○○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 消當週探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日21時前,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乙○○。甲○○可以「在取得乙○○之同意」下更換會面交往日,否則不得再補行會面交往。 (註:甲○○不宜任意頻繁請求更換會面交往日,因此舉會造 成對造及未成年子女預先規劃行程之困擾)。 ⒐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 用、開銷,由甲○○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⒑兩造均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一般商業保險(以未成年子 女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但每期保險費須由投保者自行負擔繳納,所繳保險費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⒒乙○○應於甲○○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交付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健保卡予甲○○,以利未成年子女臨時醫療所需;甲○○並應於送回二名未成年子女時,一併返還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乙○○。 ⒓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親屬)對未 成年子女灌輸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亦不得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⒔於非前開兩造約定之探視時間,若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任 何一方不得私自赴學校、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⒕如乙○○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 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乙○○應即時通知甲○○,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⒖兩造安排未成年子女至國外旅行以不影響課業為原則,且需 提前30日通知對造(欲出國之一方,應事先告知對方出國之地點及時間起迄),且如未取得他造同意,不得占用他造時間。 ⑴兩造安排之出國行程若未影響到他造之時間,不須他造同 意,他造不得無故不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事宜、也不得無故拒絕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或其他相關證件予欲辦理出國之一方,惟甲○○返國後,應立即返還未成年子女護照等相關證件予乙○○。 ⑵如乙○○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影響及甲○○之會面交往權利 (須經甲○○同意),回國後,乙○○需補足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補回會面交往之時間,由雙方協議,如協議不成,由甲○○指定(但不得指定農曆春節期間)。 ⑶如甲○○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影響及乙○○之照顧子女權利 (須經乙○○同意),回國後,應由甲○○「日後」之會面交往時間扣除超過的日數。(扣除的會面交往時間,由雙方協議,如協議不成,從回國日之後「先到期」的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扣除)。 ⑷前所稱「出國以不影響課業為原則」,係指若出國時間為 寒暑假、或出國時間為「連接國定連假的前後日期」(且「非學校大考前二週內」),視為不影響課業。 ⒗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年滿16歲時起,應尊 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