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V-112-家親聲-701-202503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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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丁OO(民國000年0月 生)之外祖母,未成年人之父母遺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未受適當養育照顧,相對人乙○○為未成年人之母,已數年不曾出面,現在通緝,未成年人都是聲請人在養育,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在未剝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該地位時,即無另由第三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由;至父母於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一方單獨行使,他方之親權僅因此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倘行使親權之一方有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行使親權(如死亡或宣告停止親權)之情形,原未任親權之一方其親權自當然回復,而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是倘非父母均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情形,尚無以遽予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三、經查:未成年人丁OO之母為相對人乙○○,其父為關係人甲○○ ,其父母於106年7月10日離婚並協議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如前,然未釋明未成年人之父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亦未聲明未成年人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停止,則其於此情形下,遽為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聲明,已於法不合。又聲請人嗣屢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此有本院113年4月1日、113年5月16日、114年1月2日、114年3月6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歷次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亦未具狀就要件之欠缺或聲明之不足予以補正,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四、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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