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2-家訴-16-20250328-2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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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邢宋錦彩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被 告 宋欽順 宋欽龍 宋元耀 曾月桃(即宋欽淼之承受訴訟人) 宋長益(即宋欽淼之承受訴訟人) 宋霽軒(即宋欽淼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欽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宋欽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宋元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欽淼之遺產 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萬3000元為被告 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如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萬7000元為被告曾月桃、 宋長益、宋霽軒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共同負擔1∕2,由 被告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共同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宋欽淼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4月27日死亡,宋欽淼之繼承人即被告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下逕稱其等姓名)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裁定其等為宋欽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二)1、查本件原告邢宋錦彩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宋元耀(下逕稱其等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嗣原告於114年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誤寫為宋欽淼)、曾月桃、宋長益及宋霽軒(前3人誤寫為宋元耀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扣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係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 之姊。因其等之母宋徐四妹於111年4月24日死亡,而宋欽順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4月24日前後提領宋徐四妹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並將之擅自分配予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嗣原告委請律師寄律師函予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雙方遂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協商,並於當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卷第17頁),約定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願賠償原告60萬元,並答應於農曆年前即112年1月20日支付該筆和解金。詎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遲未給付該6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書請求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連帶給付60萬元予原告。因宋欽淼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曾月桃、宋長益及宋霽軒承受訴訟。(二)並聲明:1、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誤寫為宋欽淼)、曾月桃、宋長益及宋霽軒(前3人誤寫為宋元耀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扣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25頁)。 二、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答 辯略以:(一)原告與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於111年12月17日,雖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惟雙方約明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何剛律師詳細書寫內容再為討論,且原告請求有理由經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同意後始簽立和解書,否則契約視同失效,是系爭和解契約書僅為預約。因宋欽順認宋徐四妹生前皆由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輪流照顧,其領取宋徐四妹存款係為辦理喪葬事宜,剩餘款項始分配予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其認用途正當,原告以刑事相逼不可取,故未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2月22日另立之和解書上簽名,系爭和解契約書因而成立條件不成就。況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不成立連帶債務,原告請求連帶給付,亦屬無據。(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和解契約書非預約: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 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即本約),而非預約。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以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2、經查:     ⑴系爭和解契約書記載「甲方: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 宋欽淼(代理人宋智偉)、乙方:邢宋錦彩,兩造同意就本次遺產糾紛,紛爭止息,甲方願以60萬元賠償乙方。乙方並不再就民事、刑事對甲方提起訴訟」,並由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之代理人宋智偉及邢宋錦彩在其上簽名,此有系爭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   ⑵①證人即宋欽順之子宋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 1年12月17日代理宋欽淼,與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及邢宋錦彩,在宋欽龍住處,先討論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內容,討論出初步共識後,再由何剛律師以黑色原子筆寫下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內容,其與其他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之人,以及宋錦滿均全程在場,當時何剛律師有提到「正式的和解書」說會再擬1份比較詳盡條文的和解書,惟斯時沒有討論需正式和解書作成,甲方4人方同意給邢宋錦彩60萬元,而甲方4人於111年12月17日在系爭和解契約書簽名時,就已經同意要給邢宋錦彩60萬元,因為何剛律師當日一直提到要負相關偽造文書法律責任,所以甲方4人比較擔心其父宋欽順負相關法律責任,所以就同意邢宋錦彩提出之60萬元等語。②證人即邢宋錦彩之妹宋錦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於系爭和解契約書作成過程在場,當時甲方4人有同意要給付邢宋錦彩60萬元,有人提到正式和解書,但其現在想不起來是誰說的,然系爭和解契約書作成時,甲方4人就同意給邢宋錦彩60萬元,並沒有說要等正式和解書作成後,甲方4人才答應給邢宋錦彩該60萬元等語。③證人宋智偉、宋錦滿均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系爭和解契約書作成過程中,雖有提及正式和解書,惟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之代理人宋智偉等4人,於111年12月17日在系爭和解契約書簽名時,便已同意要給邢宋錦彩60萬元,並未提及須待正式和解書簽立後,方同意給付邢宋錦彩6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宋智偉及宋錦滿證述明確,堪信屬實。   ⑶況系爭和解契約書未見甲方及乙方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之約定,且依「就本次遺產糾紛,紛爭止息,甲方願以60萬元賠償乙方。乙方並不再就民事、刑事對甲方提起訴訟」之記載,可見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同意賠償邢宋錦彩60萬元,且邢宋錦彩亦同意就本次遺產糾紛不對其等提起民事、刑事訴訟一事達成合意。又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及邢宋錦彩無須另訂「本約」,依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即可履行,益徵系爭和解契約書並非預約。是被告所辯系爭和解契約書僅係預約,因本約未訂立而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規定甚明。2、⑴本件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願以60萬元賠償邢宋錦彩,業如前述,且未有約定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各負責賠償邢宋錦彩60萬元全部之證據資料,而其性質尚非不可分之給付,依前開說明,則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自應各負1∕4之給付責任,即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各應給付15萬元予邢宋錦彩。⑵惟邢宋錦彩變更之聲明,係請求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給付60萬元,此項金錢之給付應屬可分,依前揭說明,自應各平均分擔之,亦即邢宋錦彩變更後之聲明,係請求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每人各給付10萬元予邢宋錦彩。⑶從而,邢宋錦彩本於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各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2、⑴查宋欽淼於112年4月27日死亡,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為宋欽淼之繼承人,應以繼承宋欽淼所得遺產為限,對於宋欽淼前揭15萬元之債務負連帶限定清償責任,且此為法定當然限定責任,不待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為抗辯。又曾月桃為宋欽淼之配偶、宋長益及宋霽軒則為宋欽淼之子,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之應繼分均為1∕3。⑵然原告請求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每人各給付10萬元予邢宋錦彩,已於前述,是邢宋錦彩本於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各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2、本件邢宋錦彩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9日送達宋欽順、宋元耀(均於112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第31、34頁)、於112年5月5日送達宋欽龍(卷第32頁)、於113年4月24日送達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卷第79至81頁),其等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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