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V-112-家訴-18-20241007-2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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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日在國內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簡稱「我國協議書」)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下簡稱加幣)4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2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4月17日具狀追加兩造於107年間在加拿大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加國協議書」)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3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2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109,913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丁○○(87年5月1日)、戊○○(00年0月0日生),在兩造離婚前,被告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後即已搬回臺灣居住,嗣兩造於106年8月1日在我國簽立「我國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於「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應付加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整」(此條項約定,下簡稱為「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上開我國協議書所記載被告應給付之加幣1,880元,並非子女扶養費性質,該金額是針對兩造所共有位於加拿大之95 HawkwoodCrescent NW Calgary,Alberta Canada T3G 1Z1 房地(下稱加拿大房地)房貸、房屋稅、保險費之約定。惟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全額給付,計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4月底,被告尚積欠原告加幣24,180元。準此,原告之先位聲明依「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加幣24,180元。另因兩造離婚後,三名子女均繼續與原告定居於加拿大亞伯達省,而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並未給付「自106年8月1日起至子女丁○○、戊○○分別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下簡稱「二名子女扶養費」)予原告,上開期間之二名子女扶養費係由原告代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  ㈡兩造簽訂「我國協議書」後,原告為避免被加拿大稅務局認 定兩造有假離婚之嫌,故請求被告於107年間在加拿大配合簽署「加國協議書」,此係備供查驗之用,兩造並無締結「加國協議書」或受其拘束之真意。倘鈞院認為「加國協議書」具有取代兩造間先前「我國協議書」之法律效果,原告備位聲明追加依加國協議書第6條「雙方同意,陳國提應為子女提供經濟支援,直至他們完成大學教育」之約定,請求被告亦須與原告共同平均分擔兩造子女丁○○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開銷及大學費用、兩造子女戊○○自111年7月7日起至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開銷、房屋租金及大學費用,被告尚須給付原告關於二名子女之上開費用合計為加幣74,997元,再加計前述原告所代墊之兩名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加幣109,913元。又依「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雙方同意,乙○○應每月向甲○○支付1,880加幣,作為與婚姻住所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貸款、稅收和保險,直到最小的孩子(指戊○○)滿18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售,以先到者為準。」,此條係兩造就加拿大房地之房貸、房屋税及保險費(下簡稱「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所為約定,計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7月6日期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加幣9,614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3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2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109,913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離婚時在台所簽訂「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即 係兩造所約定被告在離婚後應給付予原告之「總額」,此總額包含被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及「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其後,兩造另於加拿大簽訂更為嚴謹之「加國協議書」,其中第5條明文「雙方同意不支付子女撫養費」、另第16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應每月向甲○○支付1880加幣,作爲與婚姻住所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貸款,稅收和保險,直到最小的孩子滿18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售,以先到者為準」,依上開第16條約定被告須付款的終期,其中最早屆至者為兩造最小子女戊○○年滿18歲 (即109年7月7日)之時,又被告自106年8月1日至109年7月6日期間所匯款之金額,已足敷被告應付總額,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㈡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主動透過女兒轉傳訊息向被告提出和解 條件,內容係以加拿大房地過戶與免除兩造間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作為和解内容,但因加拿大房地價值至少加幣485,000元,兩造共有該房產,被告認原告僅補償加幣4萬元金額過低,嗣經兩造磋商後乃合意以加幣6萬元達成和解共識,原告亦於112年8月22日在LINE群組中表示同意,且兩造業於112年9月19日簽署相關文件,原告亦已給付其中半數即加幣3萬元予被告,故可知兩造早已就彼此間「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丁○○(87年5月1日)、戊○○(00年0月0日生),被告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後即搬回臺灣居住,原告則與三名子女繼續居住在加拿大亞伯達省,嗣兩造於106年8月1日簽訂「我國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第㈠項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斯時長女丙○○已成年),另於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應付加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整」,兩造復於107年間另行簽訂「加國協議書」等情,有戶籍謄本、我國協議書、加國協議書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30頁至32頁、第93頁至第98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 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應付加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整」(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主張:上開我國協議書所記載被告應給付之加幣1,880元,並非子女扶養費性質,該金額是針對兩造所共有加拿大房地之房貸、房屋稅、保險費所為約定;被告則否認之,辯稱:「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係兩造所約定被告在離婚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包含子女扶養費用及「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之總額。經查,本院詢問原告:加拿大房屋是兩造共有,何以全部房貸、房屋稅、保險費的「全額」(每月1880元加幣)都要由被告負擔?原告自承:當時伊擔心無法同時負擔子女扶養費及「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因不清楚孩子的扶養費要多少,故選擇用可以列得清楚的加拿大房地費用金額,伊當時想:由被告負擔房子的費用,由伊負擔孩子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是依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兩造於離婚當時,所須共同負擔之費用為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及「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而兩造當時就「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之真意,衡情,係因原告當時無法詳細估算子女的扶養費數額,故與被告合意:由被告負擔「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全額(每月1880元加幣),原告則負擔全部子女的扶養費用。  ㈢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分擔,於符合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情形、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願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均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依上情,兩造於離婚時既已就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有上開合意(由原告全額負擔),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其後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另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兩造於107年間另行簽訂「加國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加國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不支付子女撫養費」、第16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應每月向甲○○支付1880加幣,作爲與婚姻住所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貸款,稅收和保險,直到最小的孩子滿18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售,以先到者為準」(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經核上開約定內容,核與原告前開自承:斯時兩造真意係由原告全額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全額負擔「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的情形相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加國協議書」係原告擬定後,始交付被告審閱簽署,足見兩造對於「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均有所知悉;且觀諸「加國協議書」有別於「我國協議書」之簡略內容,已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宜、「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之分擔事宜、及兩造之不動產、資產等權利義務詳為約定,並於「加國協議書」第27條載明「本協議包含雙方關於彼此關係的全部協議,本協議取代雙方先前達成的任何書面或口頭協議」等語明確,堪認兩造於107年間所簽訂之「加國協議書」內容,亦屬兩造之合意,且因「加國協議書」簽訂在後,約定內容較為詳盡,應認兩造已合意以「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取代「我國協議書」的約定。  ㈤原告雖主張:當時是為避免被加拿大稅務局認定兩造有假離 婚之嫌,故兩造始會簽署「加國協議書」備供查驗之用,兩造實無締結「加國協議書」或受其拘束之真意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加國協議書」內容係原告擬定後始交付被告審閱簽署,足見兩造對於「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均有所知悉;參以,「我國協議書」內容簡略,而「加國協議書」內容約定詳盡(已如前述),且「加國協議書」之內容符合前開原告自承「由被告負擔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全額(每月1880元加幣)、原告全額負擔全部子女的扶養費」之當時兩造真意,可知兩造於簽訂「加國協議書」時,係因認為「我國協議書」內容過於簡略,可能無法通過加國之官方審核,始重新依其二人當時真意再為詳細約定,其後兩造亦各自找尋2名見證人簽署於「加國協議書」上,可認兩造就「加國協議書」之簽訂程序甚為嚴謹及謹慎,故原告稱「加國協議書」僅係備供查驗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無締結及受「加國協議書」內容拘束之真意云云,並無足採。  ㈥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 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兩造既合意以「加國協議書」內容取代「我國協議書」的約定,兩造均應受「加國協議書」條款內容之拘束。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原告全額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全額負擔「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則原告自應受前開「加國協議書」第5條之拘束,準此,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㈦原告雖主張:「加國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權利義務,與我國戶籍謄本中登載由兩造共同監護子女不同,進而主張「加國協議書」之約定多與實際情況不符,故「加國協議書」應屬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查「加國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唯一的法定監護權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雙方同意,甲○○被授予唯一的法定監護權,並擁有為孩子的最大利益決定健康、教育和福利事務的主要權利。當孩子們處於她的身體照顧和控制之下時,乙○○可做出影響孩子們健康或安全的緊急決定。雙方同意,向一方授予唯一合法監護權並不剝奪另一方獲取有關兒童的資訊的權利」、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子女將主要與甲○○同住」等語,可知上開「加國協議書」第2、3條的約定,符合兩造離婚後係由原告實際照顧子女的狀態,依前述兩造既合意以「加國協議書」取代「我國協議書」之約定,在簽訂「加國協議書」時,重新約定由原告單獨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俾符合原告實際照顧子女的便利性,實屬合情合理,故尚難憑此認定兩造有不願受「加國協議書」內容拘束之情事。  ㈧原告雖主張依「加國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乙○○ 應為子女提供經濟支援,直至他們完成大學教育」之約定,故被告有負擔子女經濟開銷之義務,且負擔扶養義務之期限,延長至各子女完成大學學業,被告尚須與原告平均分擔兩造子女丁○○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開銷及大學費用、兩造子女戊○○自111年7月7日起至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開銷、房屋租金及大學費用,被告尚須給付原告關於二名子女之上開費用合計為加幣74,997元等語,然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伊於簽訂「加國協議書」當時就此條文的理解是伊按照能力幫助孩子完成學業等語。查兩造業已合意被告不須給付子女扶養費予原告,已如前述,並對照「加國協議書」第5條「雙方同意(被告)不支付子女撫養費」之明文約定,是觀諸「加國協議書」第5、6條之前後順序規定內容,客觀解釋兩造當時真意,第6條內容應僅係第5條之補充約定,且依上開第6條內容之客觀文意觀之,亦難認被告就此條文之義務,係與原告「平均分擔」子女之日常生活開銷、房屋租金及大學費用,當時兩造真意,應係限於「如子女完成大學教育,經濟上有所不足時」,被告始應為子女提供經濟上支援。再查,被告業提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1日至109年7月6日期間均有自己或委由友人持續匯款不固定金額至兩造於加拿大蒙特婁銀行所開設之共同帳戶(且匯款期間延續到兩造最小子女戊○○年滿18歲後);另觀諸原告自陳:被告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期間,曾匯款加幣9,7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1,500元+2,000元+200元+2,000元=9,700元)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確有給予子女相關之經濟支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子女曾向被告表示教育費用不足請求被告協助,而被告拒絕」之情事,是依「加國協議書」第6條內容之客觀解釋及本件卷內相關事證,應認被告已依約履行。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幣109,913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款協議被告「每 月應給付加幣1,880元」,該協議未明文約定給付期限,計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4月底,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被告尚應向原告給付加幣24,18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⑴依「加國協議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應每月向甲○○支付1,880加幣,作為與婚姻住所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貸款、稅收和保險,直到最小的孩子(指戊○○)滿18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售,以先到者為準」,故被告每月向原告給付加幣1,880元係以兩造最小子女年滿18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售為終期,以先到者為準,而兩造之最小子女戊○○係109年7月6日年滿18歲,故被告每月應向原告給付1,880加幣之義務,僅須給付至109年7月6日為止;⑵又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主動透過女兒轉傳訊息向被告提出和解條件,內容係以房產過戶與免除兩造間全部權利義務關係作為和解内容,經兩造磋商後乃合意以加幣6萬元達成和解,兩造業於112年9月19日簽署相關文件,原告亦已給付其中半數即加幣3萬元予被告,故可知兩造早已就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7月6日期間之「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加幣9,614元等語。  ㈡依前述,兩造間已合意以「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取代「我國 協議書」的約定,再觀諸前述「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明文約定,足認被告辯稱:被告每月應向原告給付加幣1,880元之義務,僅須給付至109年7月6日(兩造子女戊○○年滿18歲時)為止乙節屬實。又查,被告辯稱兩造就「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業已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及女兒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觀諸原告於該訊息中提及「從2021年12月起至2022年3月房貸都是我付的,2022年4月起至9月你付了一半房貸,2022年10月起至2023年2月房貸都是我付的,加上2021/2022你只付房屋稅及保險的一半,因此全部積欠18,730元這個金額已超過你認為的RESP的所有金額」、「目前Calgary房子我的需求性比你高,所以我希望你可以將房子過戶給我,若是無償過戶其實都不為過,因為你省去之前積欠和未來該支付費用困擾,但想必你是不願意的,但臺灣房子售出我該拿的部分,該還我父母的的費用,和孩子生活費,這些我都有權向你追討對嗎?因此我願在你之前的協議,扣除這些費用,再支付你4萬元,麻煩你將房子過戶於我」、「我支付四萬元,房子過戶給我,所有費用你都無需再繼續支付」,其後原告又傳送「...我就花六萬解決,希望從此各自安好」等語;佐以原告當庭亦不爭執:兩造嗣後已達成:由原告給付被告加幣6萬元,被告則將加拿大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不須再給付原告每月加幣1,880元之合意,目前原告已給付被告加幣3萬元,而被告亦已將加拿大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文件簽署後交付原告,惟原告將文件交付銀行人員後,迄今尚未辦理過戶完成等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轉讓契約書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9頁背面),綜上,可認兩造已達成「被告將加拿大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則給付被告加幣6萬元、被告不須再給付關於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之任何款項予原告」之和解內容(下稱「系爭和解」),準此,縱兩造間原就被告有無「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尚未清償之爭議,亦因兩造間之上開和解,被告即無庸再給付「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予原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幣24,18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復依前述,兩造於簽訂「加國協議書」後,既達成系爭和解 ,則原告備位聲明,依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及遲延利息,暨依「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加幣24,180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聲明,依「加國協議書」第6條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加幣109,913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前開先、備位請求之假執行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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