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2-家財訴-21-20241018-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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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經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曾台生 曾鳳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菁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李玲 住遼寧省鞍山市岫岩滿族自治縣岫玉國 寶B區0號樓0單元000 鄭玉彤 鄭恩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宥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鄧秀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 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台生、曾鳳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鄧秀英於民國101年6月8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張經憲係被繼承人之配偶,曾義生、張筠佳、被告曾台生、曾鳳生、曾美菁及張虹則均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嗣曾義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曾義生之配偶即被告李玲再轉繼承曾義生所繼承之鄧秀英遺產。而張筠佳於104年8月30日死亡,由張筠佳之子女即被告鄭玉彤及鄭恩典,再轉繼承張筠佳所繼承鄧秀英之遺產。是兩造為鄧秀英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與鄧秀英婚後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因鄧秀英死亡,原告與鄧秀英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以101年6月8日為計算時點,斯時鄧秀英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美金換算為新臺幣574萬8,249元,原告則無任何財產,是原告與鄧秀英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574萬8,249元,原告得主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為新臺幣287萬4,125元(計算式:574萬8,249元2=287萬4,12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台生等7人於繼承鄧秀英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574萬8,249元之本息,再依法請求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鄧秀英剩餘之遺產,並聲明:1、被告曾台生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7萬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鄧秀英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曾美菁答辯略以:原告與鄧秀英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於 101年6月8日消滅,原告卻於112年7月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自鄧秀英所遺之遺產中扣除。至於系爭遺產則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鄧秀英所遺之系爭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李玲、鄭玉彤、鄭恩典及張虹則稱:同意原告主張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方案,又原告既不爭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則其等亦不爭執等語。 (三)被告曾台生、曾鳳生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一)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101年12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101年6月8日,適用101年12月26日修正前之舊法)。2、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1、查本件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鄧秀英之繼 承人即被告曾台生等7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對被告曾台生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被告曾美菁抗辯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自及於其他被告。2、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一事,亦不爭執(卷第96頁)。3、是被告曾美菁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曾台生等7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部分:    (一)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 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2、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亦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 (二)經查:1、原告主張鄧秀英於101年6月8日死亡,留有系爭 遺產,而兩造係鄧秀英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曾美菁、李玲、鄭玉彤、鄭恩典及張虹等5人所不爭執,被告曾台生、曾鳳生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2、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3、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上可分,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之訴訟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美金)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外匯存款。 19萬1,960.24元(相當於新臺幣574萬8,249元)。 左列金額及其孳息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張經憲 1/7。 2 曾台生 同上。 3 曾鳳生 同上。 4 曾美菁 同上。 5 李玲 同上。 6 張虹 同上。 7 鄭玉彤 1/14。 8 鄭恩典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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