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V-112-家財訴-49-20250103-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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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扶養費部分 ,原告請求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温恩睿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94元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42 5,130元。查未成年子女温恩睿為0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起至温恩睿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12,094元,惟其期間已超過10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76,410元【計算式:(12,094元×12月 ×10年)+425,130元=1,876,41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 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100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 ,9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0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10,9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