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V-112-建-115-20250117-3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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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傅姿媛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李惠貞律師 被 告 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中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經營護理之家,將「龜山區精忠段護理之 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5,45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桃園市政府核准開工日起480個工作天完工,並完成使用執照掛件,依被告提出工期計算表,系爭工程之開工日起480工作天為108年11月15日,被告應於該日完工並完成使用執照掛件,而使用執照掛件應限於申請未被退件而進入實質審查之日。然被告不僅未如期完工,遲至109年12月24日方完成使用執照掛件,已逾期405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應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每日違約金,被告逾期已超過逾期違約金上限即契約總價10%,而以契約總價5,450萬元之10%即545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且依系爭契約之附件「材料及設備說明」第8點,被告應提供各該廠牌之材料及設備材料之出廠證明,系爭工程各材料及設備材料之廠牌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亦遲未交付,亦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應給付契約總價5%即272萬5,000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8年10月30日竣工,並完成使用執照 掛件,並無逾期完工。被告108年10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後,原告配偶賴皆余於109年3月20日要求變更菜梯設計,將菜梯口加大,此與原設計不符,因此未通過使用執照之查核,被告要先封板,之後再行拆板,其後因障礙鈴缺失、變更避雷針設計、取消鋁包板及增加鋪設無障礙坡道等多項工程,還於109年9月1日召開會議,因上開變更等原因致使工程延至109年9月22日始由曾國立建築師到場現勘,由上開過程可知,此均為雙方協議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變更及第12條工程展期第2款,因工程變更設計並經雙方議定或甲方即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數量時,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後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再次掛件,由桃園市政府核准發給使用執照,原告於110年1月8日未經被告同意,私下至市府繳交罰款後,領取使用執照。是因原告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規定,此為可歸責於原告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等所致,本應展延工期,依約並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原告於110年1月8日擅自領走使用執照,致被告無法辦理後續之水電申請,此遲延非可歸責被告。又本件工程材料甚多,被告並未收到任何廠商開立之出廠證明,原告亦未特定應交付之證明,被告無從交付。況且原告於110年1月12日親簽之審查表中並未記載有何應交付出廠證明,而原告於110年3月4日發函終止契約並換鎖,並於111年1月14日開始營業楓樹護理之家,迄今從未再要求被告出具出廠證明,被告根本不知應交付何種出廠證明,並無違約,縱使有部分未交付出廠證明應視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原告之請求已罹於1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178至179、第 244至248、256至257頁、卷二第7、10、186至187頁;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原告為經營護理之家,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兩造 於107年1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5,450萬元。 ㈡原告配偶賴皆余曾於109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 ,要求菜梯變更設計,將菜梯口加大。 ㈢依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除菜梯外,被告應於桃園市政府 核准開工日起480工作天內完工,並完成使用執照掛件。 ㈣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2款約定,工程變更設計並經雙方 議定或甲方(即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數量時,乙方(即被告)得依實際情況向甲方請求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㈤被告曾於108年10月30日為使用執照掛件,惟未符合得申請使 用執照條件,遭主管機關退件,直至109年12月24日使用執照掛件方由主准機關核准,而以110年1月6日府都建施字第1090338513號函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則於110年1月8日至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領走使用執照。 ㈥原告於110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㈦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所約定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期限完工及將使用 執照掛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45萬元;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其附件「建材及設備說明」第8點交付出廠證明,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給付違約金27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未依照約定期限完工及將使用執照掛件?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4條「本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約定桃園 市政府核准開工日起480工作天完工,並完成使用執照掛件…。二、工期計算至使用執照掛件日。(以桃園市政府收發文號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又系爭工程經桃園市政府以106年7月31日府都建照字第1060176894號函准予發給(106)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780號建築執照(見本院卷第209至216頁),而應於發照後6個月內申報開工,再依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所提出予原告之工作天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35至47頁),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5日開工,扣除例假日及雨量達大雨標準之無法施工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於108年11月15日前完工,並完成使用執照掛件。惟系爭工程係於110年1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發給使用執照,有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6日府都建施字第1090338513號函及(110)桃市都施使字第龜00011號使用執照在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49、79頁),而依上開函示說明欄記載「復臺端109年12月24日使用執照申請書」等語,足見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使用執照掛件始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准予發給使用執照,而完成使用執照之掛件程序,則被告未依上開約定之期限即108年11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掛件程序,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情事。 2.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0月30日竣工,並完成使用 執照掛件云云,並提出建管系統便民服務資訊網頁查詢結果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就系爭工程雖曾於上開期日申請使用執照,惟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掛件始獲核准發給使用執照,前已敘明,佐以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0月21日桃建施字第1130085161號函示提及「旨揭執照於108年10月30日申報竣工,本處於108年12月23日派員現場查驗,後分別於1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4日申請使用執照,本處就書圖文件作書面審查,皆因申請書圖文件不齊全退件補正,最後於109年12月24日補正完成再次申請使用執照,本處審查完成後於110年1月5日核發(110)桃市都施使字第龜00011號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足見被告曾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4日為使用執照之掛件申請,然系爭工程於上開期日實際上所完成之施作部分,不足以取得使用執照,而衡諸系爭房屋契約第4條施工期限之約定目的,乃要求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俾原告能評估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而為經營護理之家營業相關之規劃、利用。職是,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之「完成使用執照掛件」,應指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該次掛件申請日,而非使用執照之初次掛件申請日。倘非如此解釋,則被告得不論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祇須向主管機關掛件申請使用執照,即屬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之完工日而完成使用執照掛件,顯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之目的,亦與誠信原則有違,要非兩造締約之真意。職是,被告係於第4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始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核發使用執照,故應以被告第4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之109年12月24日,為被告系爭工程系爭房屋契約第4條之實際完工日,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已於108年10月30日完成掛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使用執照掛件之意義,不能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30日完成使用執照之掛件,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能採信。 3.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掛件有遲延之事實,業如前述, 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要求變更菜梯設計,又因障礙鈴缺失、變更避雷針設計、取消鋁包板及增加鋪設無障礙坡道等多項工程,上開變更經兩造合意展延工期,工程延期非可歸責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2款,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並提出賴皆余簽收之菜梯會議、賴皆余與被告施工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菜梯規格明細表、工程變更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1頁)。然: ⑴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因工程變更或因不可抗力之 事故致乙方無法如期完工時,得由雙方議定展延工期」;第3項約定:「甲方對工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若有增減數量時,雙方得依照本契約原訂單價增減之。唯有變更數目新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經甲乙雙方協議另行議價後再行施工。其因增加工程項目所需之工期,由雙方另行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2條約定:「因下列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乙方得依實際情況,向甲方請求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乙方應於事由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二、因工程變更設計並經雙方議定或甲方要求增加工程數量時」(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遲延而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要件,需因原告變更設計,而被告依實際狀況向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且需由雙方另行約定,始符系爭契約上開約定。 ⑵原告並不爭執有變更菜梯設計之事實,惟否認有與被告協議 展延工期,而被告所提出菜梯變更會議摘要、規格明細、變更明細及對話紀錄等,僅足認定兩造有協議變更菜梯設計一節,不足認定被告因此向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且已由雙方另行約定展延之工期等節,即無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延期之適用。況依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除菜梯外,被告均應於108年11月15日完成,並完成使用執照掛件一節,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被告此執主張系爭工程需展延工期云云,尚屬無據。 ⑶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對於被告送件進度知之甚詳,且無追究使 用執照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504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按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換言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遲延而得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縱有民法第504條所規定債權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之情形,亦不受影響。原告於被告遲延後縱未即時表明追究被告之遲延責任,惟僅憑此亦難認原告已對於被告遲延完工之結果不再主張,況縱原告有受領遲延工程不為保留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遲延後受領時不為保留,有民法第504條規定之適用,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實無可取。 4.承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二、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總扣金額以工程款10%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29頁)。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5450萬元,為系爭契約第3條明訂,又系爭工程應於108年11月15日前將使用執照掛件,而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始完成足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掛件,核如前述,已逾上開期限405,堪認被告申請使用執照逾期之日數,以每日賠償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已逾契約總價1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5萬元【計算式:(54,500,000)×10%=5,450,000】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契約附件「建材及設備 說明」第8點交付出廠證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請求給付違約金2,72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時效抗辯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使用之工程、機具 、及工作場地設備等,應由乙方提供,其等級或品質不甚明瞭時,依雙方認可之材料為準,且乙方將工程材料運入工地時應提交甲方查驗。…」;第2項約定:「前項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乙方應於廠商開立後立即交付甲方;乙方若拒不交付,甲方得定期催告,乙方若不於催告期限內交付,視同違約,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25頁),另系爭契約附有附件「建材及設備說明(106.11.03)」,亦為被告所不爭,而其第8點已約明混凝土、鋼筋、隔間牆等各施作材料應使用之廠牌(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出廠證明,乙方應於『廠商開立後』立即交付甲方」之文字,依其文意僅得解釋為廠商有交付出廠證明之情形下,被告始應交付出廠證明,否則兩造真意若係所有建材及設備,被告均一律均需出具出廠證明,理應有類此文意之約明,以杜絕爭議。是由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附件第8點上開約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出具附表所示各建材及設備之廠牌出廠證明為可採,而應認各建材、設備經廠商交付出廠證明時,被告即應交付該出廠證明,應無疑義。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首應由原告就建材或設備業經廠商開立出廠證明者,而被告未立即交付原告,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逐一臚列如附表所示各建材、設備之廠牌出廠證明,主 張被告未交付該等出廠證明,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應給付契約總價5%即272萬5,000元之違約金等語;乃被告所否認,另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無從特定何項工程材料應交付出廠證明,又被告所取得之污水設施完工證明、混凝土證明、升降梯及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核准函、避雷針證明、防火門證明,均已交付原告等語。經查: ⑴被告辯稱:其所取得之污水設施完工證明、混凝土證明、升 降梯及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核准函、避雷針證明、防火門證明,均已交付原告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9年1月15日府水污設字第1090012556函所附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完工證明書、排放水質保證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萬昌電器有限公司之放電式避雷針、不鏽鋼支架出廠證明書、鈺鴻國際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各式鋼製門板出廠證明書、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函附峻工檢查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至111頁);然參諸上開文件影本,可知其中僅萬昌電器有限公司之放電式避雷針、不鏽鋼支架出廠證明書(下稱系爭避雷針出廠證明書)、鈺鴻國際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各式鋼製門板出廠證明書(下稱系爭各式鋼製門板出廠證明書)為系爭工程設備、材料之出廠證明(詳如附表第3、4頁之陸、門窗工程;第26頁之三、接地工程)。又原告另主張:被告除經廠商取得系爭避雷針、各式鋼製門板等出廠證明外,被告為申請使用執照,另有提出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出廠證明(下稱系爭水泥出廠證明)、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廠品質證明書(下稱系爭鋼材出廠證明)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0月21日桃建施字第1130085161號函及系爭水泥、鋼材出廠證明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足認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經廠商開立而取得系爭避雷針、各式鋼製門板、水泥、鋼材等出廠證明。 ⑵至原告固主張:如如附表所示各建材、設備之廠牌出廠證明 ,均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所應交付之出廠證明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係於各建材、設備經廠商交付出廠證明時,方應交付該出廠證明,業經認定如前,則除系爭避雷針、各式鋼製門板、水泥、鋼材等出廠證明,屬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工程設備、材料之出廠證明外,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其餘之各建材、設備,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何項材料、設備業經廠商開立證明予被告,被告卻未立即交付,難認原告就該等部分之主張已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一事盡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自非有據。 ⑶據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經廠商開立而應立 即交付原告者,乃系爭避雷針、各式鋼製門板、水泥、鋼材等出廠證明;而原告曾於110年3月10日、同年3月12日催告被告提出材料之出廠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5、56、59頁),被告雖辯稱其前已將取得之所有出廠證明交付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應認被告確有廠商開立出廠證明後未立即交付原告之違約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即屬有據。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應給付甲方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之情事,業如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惟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查系爭工程於110 年1月5日即已經桃園市政府核准發給使用執照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工程自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近4 年,而本件可認被告違反契約義務未即時交付原告者,僅有系爭避雷針、各式鋼製門板、水泥、鋼材等出廠證明,原告又未能說明其因被告未不交付上開出廠證明而發生事實上之損害,因認被告違約之情節尚非重大,依系爭契約16條第1項約定處工程總價5%之違約金,尚屬過高,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有所據,應由本院酌減違約金為4萬元。 4.而被告另抗辯:縱其有未交付出廠證明情事,原告前揭違約 金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前者,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後者,則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之問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具有懲罰之性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限),與懲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尤屬迥異。而民法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標的中),與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效力中)不同。且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係因被告拒不交付廠商交付之出廠證明,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因工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不同,自不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前揭違約金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逾期違約金545萬元及未交付出廠證明違約金4萬元,為有理由,核如上述,又原告前開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3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6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及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549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