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V-112-建-116-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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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張方屏即廣星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優勢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紓嫺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萬857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8萬857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 揮部承攬「陸軍砲兵第二一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工程」,並將其中風雨球場、空地南軍車鋼棚(下稱軍車鋼棚1、2)、空地北軍車鋼棚(下稱軍車鋼棚3)、民車停車場A區、民車停車場B區部分之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10年8月5日簽訂「陸軍砲兵第二一指揮部雙連坡營區基礎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施工期間屢因軍方演習及被告其餘協力廠商之施工進度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延宕,且大幅影響民車停車場A、B區之工程作業,惟原告仍於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日前之110年10月25日完成風雨球場及軍車鋼棚1至3部分之工程,復於111年10月20日及112年9月20日完成民車停車場A區、民車停車場B區之工程。詎被告屢次藉故拒絕驗收已完成之工程,並拖延工程款項,更要求原告追加系爭合約未約定之柱頭2/3水泥粉光工項及購買植草磚等項目,致原告迄今僅收受民車停車場A之全額工程款項,其餘工程被告均未驗收,亦未給付剩餘工程款,然軍方現已開放上開區域使用,顯見上開工程均已全數完工。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8萬8577元及追加工程之工程費用10萬6321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4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因自身人力、材料、機具不足,作輟無 常,未按工程進度表施工,屢經被告催促方願意進場復工,致工程進度大幅落後,縱經被告扣除協力廠商進場期間,寬認展延工期,原告仍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遲延工期320日,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1070萬0800元計算扣抵,原告已無工程款項可得請求,遑論原告所造成被告之營業損失約2501萬8804元。又系爭合約原先即有約定原告須完成風雨球場、軍車鋼棚1至3之柱頭水泥粉光工項及民車停車場B區之植草磚回復,此等並非追加工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即無理由。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內容,不符合完工標準,被告自無從辦理驗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有系爭合約,而系爭工程包含 :風雨球場、空地南、北軍車鋼棚、及民車停車場A區、B區等工區,其中關於民車停車場B區之工程款被告已全數付清,其餘工區則均剩餘30%工程款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合約及雙方往來文件在卷為憑,足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除民車停車場A、B區以外,其餘工區都在合約 預訂之完工期限110.12.3前完工,而民車A、B區嗣分別於111.10.2.、112.9.20完工,則係因於施工期間屢因軍方演習及被告其餘協力廠商之施工進度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延宕,大幅影響民車A、B區之工程作業,是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剩餘之30%工程款,另就追加工項「柱頭2/3水泥粉光工項費用」、「添購植草磚費用」亦應依法支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1.關於民車A、B區以外之其餘工區(即風雨球場、空地南、北 軍車鋼棚)之剩餘工程款部分(51萬3646元+61萬2226元+29萬4893元):   關於原告主張:除民車A、B區以外,其餘工區都在合約預訂 之完工期限110.12.3前完工,並未逾期一節,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被告雖辯以:原告就上開工區之柱頭水泥粉光工程未於期限內完成等語,惟查,依原告所述:對於以鋼模取代粉刷的工法,被告在該日會議上也有表示沒有錯,被告原先有同意原告以這個工法取代,嗣後係因軍方看過後認為還是要以粉刷的方式,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再為改善等節,核與兩造於112.3.9檢討會議之陳述內容相符(參本院卷第219、221頁之當日會議錄音譯文),應屬可信。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就風雨球場、空地南、北軍車鋼棚之工程,已如期完工,被告應依約給付尚欠之30%工程款一節,應屬有據。  2.關於民車B區之剩餘工程款76萬7812元部分(按:民車A區之 工程款已全數付清):   依卷內資料所示,可知於原告施工期間,確有因軍方演習及 被告其餘協力廠商之施工進度等因素致原告無法進場、影響施工進度之情。復參酌兩造於112.3.9檢討會議之陳述內容,亦可知原告人員提及「(民車棚部分)你們(被告)貴公司有跟我們(原告)講說,因為你們要做鉛筆樁,如果我們做的不上不下的時候便會影響你們的鉛筆樁作業,所以叫我們暫緩不要做那個相關的工程」時,被告蘇姓工程師表示:「(指原告)有進場,然後他(原告)就退場等螺栓預埋」「他(指原告)已經完成他可以做的部分」(參本院卷第221頁錄音譯文),是足認原告主張其施工進度延遲不可歸責於原告一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是被告以原告就民車B區遲延完工而拒絕給付剩餘之30%工程款,尚屬無據。  3.關於追加工項費用10萬6321元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追加工項費用(包含:柱頭2/3水泥粉光費用8 1,016元,及添購植草磚費用25,305元)一節,固據提出原證28、29之報價單及發票為憑(本院卷一第120、122頁)。惟觀諸兩造系爭合約第4條所載「標單內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如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訂之總價,乙方(指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雙方係約定以總價承包,從而,原告所主張追加工項之各個理由,均難認有據,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至被告另辯以: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受有逾期售電金額之 損害,請求以逾期違約金、逾期售電之損失等,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一節。惟查,如前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尚難認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所稱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逾期售電損失等節,均難認有據。且查,依系爭合約第18條「扣款罰則」約定:「逾期完工,甲方因延後『導致損失之費用』,乙方須負賠償責任,每遲延1日罰合約金額千分之4。」,據此,若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固可向原告扣款,然其前提為「因原告逾期完工而導致被告受有損失」。經查本件原告於112.12.11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未曾表示其因原告逾期完工而受有損失之情,迄於本院113.8.16言辯期日經法官當庭詢問上開事項後,被告於113.9.26始提出答辯五狀說明其所受之損害(略為:以各區發電設備於掛表售電後之1年總收入,回推計算每日之平均售電收入,再乘以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詳參本院卷二第51頁以下),則被告是否確受有其所述之此部分損害,本院認尚難逕予憑採。況被告之售電利益具體金額究竟為何,本為一不確定之事實,是被告所指之售電損失,亦難認與原告是否逾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及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工程款218萬8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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