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2-建-120-20250214-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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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 告 輝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芝綾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邱君豪 訴訟代理人 邱顯真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310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司促字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就桃園市中壢區仁美段986-19,950,949等地號土地 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邱君豪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780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桃園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惟被告僅有支付承攬報酬510萬元,剩餘工程款項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係透過訴外人劉仁傑,且系爭工 程亦由劉仁傑施作,可見劉仁傑經原告授與代理權,自屬有權代理原告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又被告業已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全數給付劉仁傑或劉仁傑指定匯入之帳戶,自無積欠工程款未給付之情形。縱認劉仁傑並無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款之權利,依據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亦即劉仁傑收取工程款之效力應及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1-282頁、第295頁)  ㈠兩造於109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工程名稱:「邱君豪新 建住宅工程」、工程地點:「中壢區仁美段986-19,950,949地號等三筆土地」、約定工程總價為780萬元。  ㈡被告業已支付工程款510萬元予原告。  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桃園市政府核發(111)桃市都施使 字第壢00378號府都建施字第1110106944號使用執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有替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現已完工,被 告積欠工程款270萬元未給付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惟以其已於付訖工程款項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工程款之工程款交付與劉仁傑?㈡劉仁傑是否有代原告收受系爭貨款之權限?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工程款之工程款交付與劉仁傑?  ⒈證人劉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是我一個拆房 子的朋友介紹,被告是要將舊屋拆除蓋新屋,我是負責新建屋部分,因源智實業公司不具蓋新屋資格,所以找有丙級營造資格的原告承攬,再發包給源智實業公司,並由我進行新建屋工程。此新建屋是我實際施作,我是工地負責人,不過我沒有在原告公司內部任職,我先前有擔任原告的下包,有些建材公司會希望直接與原告簽約,所以我有印一張含有原告公司抬頭的名片。系爭契約是我替兩造負責契約簽訂過程,原告將系爭契約蓋好章後,再由我拿去給被告蓋章,雙方用印完成後,我再將一式兩份合約其中一份交還給原告。系爭契約簽立過程中,輝騰公司沒有派員與被告磋商都是我與被告談好價錢後就簽約。系爭契約也是原告的制式合約,是輝騰公司提供的紙本合約,再由我送給被告蓋章。系爭契約的總價、付款方法及合約條款內容都是我與原告副總李東興接洽,沒有跟負責人許芝綾接洽。有關工程款部分,卷內被告提出我有簽名之影本,上面所載金額我確實有跟被告收款,但我沒有將這些款項交給原告公司,而是將這些款項付給本件新建屋工程的下包廠商等語(本院卷第249-255頁)。  ⒉由上開證人劉仁傑證述可知,系爭契約為原告制式合約,係 由原告先蓋印公司大小章後,再由劉仁傑攜往被告處加以用印,且系爭契約之總價、付款方法及契約條款內容,均係由劉仁傑與被告磋商,以此方式完成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系爭工程亦由劉仁傑負責施作,並擔任工地負責人,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交與劉仁傑收受,惟劉仁傑並未將工程款交還原告等情,應屬明確。  ⒊再參以被告提出經劉仁傑簽名之單據,其上載有「To輝騰」 、「輝騰工程款」、「To輝騰 仁傑」、「支付輝騰營造」、「支付輝騰工程費」等文字,而前開單據所載金額均經被告以現金交付劉仁傑收受,業見前述,則加總前開單據之金額總計為334萬元(計算式:30+40+30+30+30+10+10+20+10+3+7+50+5+7+30+10+12=334,本院卷第51-55、63-79、87-89、93、105-107頁)。  ⒋據此,相互勾稽證人劉仁傑之證述內容、被告所提前揭經劉 仁傑簽名之單據等事證,已足資證明被告確已支付334萬元與劉仁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劉仁傑是否有代原告收受系爭貨款之權限?  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著有明文。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細觀兩造有關系爭契約之締約及履約過程,均由劉仁 傑與被告締約,原告並無派員參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給源智實業公司,並由劉仁傑負責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劉仁傑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原告副總李東興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4-236頁),且有關系爭工程款總價、付款方法乃由劉仁傑與被告磋商協議,劉仁傑並出示印有原告公司抬頭之名片與被告收執,且劉仁傑在收款時單據上均載有原告公司「輝騰營造」、「輝騰」等文字,是由兩造間之締約、履約及收款流程以觀,已足認原告應有授權予劉仁傑於施作系爭工程之同時代為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再者,劉仁傑有於112年12月1日簽立切結書,載明略以:【具結切書人劉仁傑願付輝騰營造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參佰萬元整。與「邱君豪新建住宅工程」和邱君豪本人沒有任何的欠款問題存在…】,有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頁),亦可徵原告有授權劉仁傑收取工程款之權限,惟劉仁傑收取工程款後並未交與原告等節,至為明灼。則被告向劉仁傑支付工程款,自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⒊縱認原告並未授權劉仁傑收受工程款,惟以兩造間有關系爭 契約之必要之點係由劉仁傑與被告商議,系爭契約簽約過程亦由劉仁傑攜帶原告已用印之制式合約交給被告簽署,而原告除未就此表示反對外,仍繼續透過轉包給源智實業公司及劉仁傑施作系爭工程,亦足使被告信任劉仁傑有代理權存在,已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就本件負授權人責任甚明。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未授權劉仁傑收取工程款,原告自毋庸負授 權人之責云云。惟查,劉仁傑於代原告受領工程款後,究係以何人名義、何種形式立據,僅涉及劉仁傑是否逾越原告所授權系爭契約締約及履約權限,而應對原告負法律上責任問題,與原告有將收款權限授與劉仁傑之事實並無影響,且原告客觀上已有使交易相對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揆諸上開表見代理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使原告就上開授權外觀,成立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理,不應採信。  ⒌綜上,劉仁傑確有代原告向被告受領工程款之權利,則被告 向有受領權人劉仁傑給付334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已生清償效力,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債之關係即為消滅,原告復持同一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非有據。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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