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V-112-建-14-20250324-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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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築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峯 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學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2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6,754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3萬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經迭次變更後,最終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2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3頁),此為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將其所承攬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 新(整)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塑鋼門窗工程(下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及玻纖防火門工程(下稱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發包給伊承作,並分別於109年5月5日、109年10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以下分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均約定伊應於每月25日檢附已完成之數量表及相關出廠證明、檢驗報告,交由被告審核後並附足額發票,被告應於次月25日付款,而伊於簽約後亦立即進場施工並依約按月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初期雖均有依約按月給付工程款,但迄伊請領111年1月份工程款235萬4,958元後被告卻藉故遲不付款,迄今尚有工程款62萬15元未給付,且伊於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元,被告迄今亦未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但同意扣除被告前所支付之瑕疵修補款44萬8,964元。 ㈡被告雖稱伊延誤工期,但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且實係因 被告所負責之其餘工程延宕,伊也有持續發文要求被告提供地板高度以下單訂購防火門,但被告於110年7月底才告知地板高度,導致伊無法下單安裝門窗;因伊所承攬之工程項目為「附屬建材」項目,進場施工時間端賴主工程結構體何時完成,並需外牆吊線放樣完成才能進行門窗工程,被告於110年3月才完成主建物項目,伊才第1次進場施工安裝,此時被告已逾期達203天,伊自不可能在被告主張之110年3月5日前完工,況伊第1次向被告請款日期為110年3月31日,該次被告並未主張伊有遲延情形並為無保留付款,故被告逾期完工顯非因伊所致,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伊雖有於110年1、2月出工9人次,也僅為貨到工地而搬運出工,並非進行門窗安裝;且依工程慣例,如下包廠商有違約罰扣,上包廠商均會照相存證並正式發函通知扣款情事,但本件被告均未曾發函通知伊有扣款情事;況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早已於110年12月8日全部完工、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則係於112年1月15日完工,故本件並無遲延之情形。 ㈢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33萬262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經伊計算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之工程款應僅餘19萬2,946 元尚未支付、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之工程款亦僅餘1,127,631元尚未給付,合計共132萬577元,原告主張尚未給付之金額顯然有誤。 ㈡伊並就下列費用主張抵銷,原告應無從再為請求給付工程款 : ⒈因原告所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 門工程有瑕疵,經伊代為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共44萬8,964元。 ⒉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均係伊就 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發包其中部分工程予原告施作,故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僅有總工程款、工程施作項目為不同約定,其他契約條款均相同,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雖欠缺第9至17條,但僅係文書作業上之疏失而漏附,實際上第9至17條之內容與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應完全相同;且因兩造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工務會議,已協調原告應於111年1月20日完工,但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尚有出工,可認為其完工日,故應已遲延434日。而應依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應按日扣罰總工程款1%違約金,則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之違約金為每日6萬1,205元,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之違約金為每日13萬1,332元;縱認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並無與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相同之違約金約定,伊亦得請求依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第21條約定扣除總工程款1%即13萬1,332元。另原告於109年5月5日簽約後即有向伊報價塑鋼門之型式規格、數量及單價,伊也有於109年11月30日付款,並於109年12月進貨;原告亦有於109年10月22日就防火門部分進行報價,當時已有防火門型式、規格、數量,伊並於109年12月31日付款,並非如原告所述無法下單安裝門窗;原告稱因前階段工程並未完成導致無法施工,但原告應舉證何須等待前期工程完成方能施作等情,否則僅有扣除施作工期之問題;另原告主張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但此並不能作為原告得遲延施作工程之理由。 ⒊另依照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第9條第4項後段約定,應認屬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故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遭業主開罰計1億2,936萬元之逾期違約金,亦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將系爭工程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 爭KL-020防火門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並分別於109年5月5日、109年10月5日簽訂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原告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均已完工並經驗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167頁),並有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請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41、51至53、323至38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張因修補原告施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 L-015塑鋼門窗合約之瑕疵,經通知原告修補未獲置理,而自行找廠商修補而支出44萬8,964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並有被告整理之附表三及相關備忘錄、函文、附表四及相關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89至117、271至295頁),另有富榮工程行113年4月3日富榮字第0000000-0號函、113年5月21日富榮字第0000000-0號函暨工程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63至67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 門工程尚有工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紗窗請款89萬7,499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未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及主張抵銷等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二)原告承作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形?(三)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遲延違約金、損害賠償等金額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尚 有工程款62萬15元、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元以及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尚未給付。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乙節,業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之報酬,本屬有據。 ⒉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73 萬2,94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被告先於112年6月8日具狀表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僅有82萬15元,並提出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之請款紀錄表、發票及支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9至211頁),原告對此則於112年8月9日具狀表示同意被告主張未付款之金額為82萬15元,但缺漏紗窗完成之金額89萬7,499元,有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民事準備書狀(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219頁);嗣被告又於113年1月12日具狀表示漏未計算曾於112年2月24日、112年3月13日各支付之10萬元,故未給付之工程款應僅有62萬15元,原告於113年6月14日當庭亦表示對此沒有意見,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有民事答辯理由(五)狀、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0頁、本院卷二第91頁);足認本件未付款之工程款金額62萬15元實際上係經被告自行計算而出,原告亦不爭執。 ⒊另被告於113年11月1日亦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未給付之工 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均不爭執僅主張抵銷,上情亦經本院113年11月18日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誤,有民事辯論意旨狀、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4、182頁),可見本件自112年2月起訴迄113年11月18日經過近1年9個月之審理過程,兩造對於被告尚有工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未給付乙節,早已達成共識而不爭執,且部分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更係被告自行依手邊資料計算而出。然被告卻於114年2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書狀改變主張,並僅空言稱係原告驗收款及紗窗款項計算有誤,而未說明係何處金額計算出錯(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僅提出其自行整理之附表六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是被告變更主張本難認有據。又被告雖稱紗窗款項應計入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內(見本院卷二第219頁),但原告亦表示係因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第5條約定紗窗完成再請款10%,因被告怕弄髒紗窗故要求最後再安裝,要等玻璃安裝完畢才能裝上紗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原告前開主張與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第5條約定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頁),應堪採信;益顯被告為無故變更主張,而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請 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未給付,實係經兩造核算所確認,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 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 ⒈被告以兩造前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工程會議,決議原告應於 111年1月20日前完工,並提出110年11月22日簽到表暨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43頁)。經查: ⑴依照110年11月22日簽到表所示,原告公司當天為林宏龍代表 出席;而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之內容則包含各家廠商及類別、尚未完成工項及數量、完成日期等內容。其中關於原告所承攬之工項,其完成日期欄位所載日期並非一致,但最遲之日期為C棟2F「SMC門」、D棟1F「塑鋼門扇」工項之「111.1.20」(見本院卷二第121、125頁)。 ⑵另依證人鄭紹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被告公司任職至1 13年3月24日,伊有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管理、協助採購發包之職務,110年11月22日當天會議是在討論進度落後之趕工,不太記得當天討論之內容,伊也有看過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是記載工程進度的開始時間跟完成時間,原告工程之完工日期是會議上討論出來的結果,這是希望廠商能在完工的時間點完成,但廠商是否能就此表示意見並不清楚,因為當天來的人或許沒有決定權,記得有掛號送到原告公司給原告,原告在會議後是沒有對於完工時間表示不同意;系爭工程之進度整體是有遲延的,但想不起來原告部分有無遲延完工,不記得原告是否在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所示期間內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5頁)。經查: ①是依證人鄭紹澤所述,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確實是110年11月 22日工程會議所討論出來之結果,但其亦稱是「希望」廠商完工之時間,且廠商當天出席之人未必有決定權,則此應更似被告單方面對廠商之要求,而非經兩造協議而定之完工日期;又參以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之「備註」欄位就已完成之部分會特別註記,或材料進場時間,更有「進峰廠商承諾110.12.5完成」之註記(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有前述廠商承諾完成之註記應可明確判斷此部分有獲得廠商之承諾,但其餘未註記部分之廠商,於110年11月22日工務會議當日恐未獲廠商允諾於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所載日期完工。 ②另參照被告公司亦曾於110年12月4日通知原告系爭KL-015塑 鋼門窗工程(D棟屋頂塑鋼窗)因工地管理情形致現場進度落後,限期於110年12月7日前完成,有110年12月4日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而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就D棟部分有區分1、2、3F,沒有特別標示屋頂部分,且D棟2、3F原告負責之「塑鋼門扇」工項之「完成日期」欄位係記載「111.1.15」,D棟1F原告負責之「塑鋼門扇」工項之「完成日期」則記載「111.1.20」,有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故被告在110年11月22日工程會議後之110年12月4日通知原告限期完成之日期亦與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所載不符,益顯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所載之「完成日期」並非兩造所約定應完工之日期。 ⑶另證人鄭紹澤亦證稱:原告的前一個配合施工廠商是泥作粉 刷的明城、欣昌,原告的門框要先立完,明城、欣昌才能進場施作泥作粉刷工程,泥作跟原告工程要互相配合,是差不多時間進場,伊負責通知原告何時能進場施作,明城、欣昌是貼地磚的廠商,要等地磚鋪設好原告才能進場安裝,伊沒有印象原告有拖延施作時間,大約在110年11月22日會議之後、接近工程尾聲,因為有工程款糾紛原告才不願意進場施工,但原告仍有完成其負責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則依證人鄭紹澤所述,因需要配合其他泥作廠商施工,故其會通知原告應進場施工之時間,且原告只有在工程最後才有拒絕進場施工之情形,但仍有完成負責的工程;故原告是否能如期完成工程,尚待其餘配合廠商及證人鄭紹澤之動作,堪認在完工前確實難以預估實際完工之日期。 ⑷從而,110年11月22日被告雖有召開工程會議討論原告就系爭 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應完工之日期,而原告亦有派員參加,但會議結論僅為被告單方面之希望,而不能認定為兩造就應完工之日期有所約定;且原告並無明顯遲延工程之情形,也已順利完成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均如前述;故本件既無從認定兩造有何完工日期之約定,原告所負責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即無逾期完工之問題。 ⒌原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既 無約定之完工日期,被告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顯非可採。 ㈢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44萬8,964元抵銷,為有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施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曾支出瑕疵修補費用44萬8,964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則被告主張以此費用進行抵銷,自屬可採。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所施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並無約定完工日期,故無逾期完工之情形,亦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而主張有遲延違約金、進而主張受有遭業主開罰逾期違約金之損害,顯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萬15元、原告於111年12月 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元以及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為有理由;而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44萬8,964元主張抵銷,亦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33萬262元(計算式:620,015+897,499+609,845+651,867-448,964=2,330,262)。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173萬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71萬262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惟其既係112年11月29日始當庭擴張其請求給付之金額,利息應僅能自112年11月30日起算;故原告又於113年6月14日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3萬262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利息起算日亦應為112年11月30日之誤。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加計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2年11月3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給付233萬262 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