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V-112-建-25-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騰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弘羽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松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林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間簽立工程契約,約定由被 告承攬伊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太陽能板腳柱及鋼構架設工程(含414個柱體,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所施作之柱體因嚴重傾斜而具有瑕疵,經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後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伊受有自行僱工修補瑕疵而支出修補414個柱體之新臺幣(下同)287萬8,05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493條第1、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業於110年11月間完工,經原告驗收後 付清完工款與伊,且本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業於111年11月15日併聯運轉成功,並經核發(111)麥鄉營使字第69號使用執照在案,顯見系爭工程於完工交付時,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縱有柱體傾斜之情形,然系爭工程現場為一般農地,工程施作前原告並未進行整地,施作過程中亦未請測量單位再次確認測量點,僅要求伊按圖施作,瑕疵之狀況並不可歸責於伊,再原告已取得太陽能工程使用執照,柱體歪斜之情形應無影響工程之功能及效用;另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修補方式完全脫逸原設計圖之施工範圍,屬變更設計,並非修補之必要方法;又被告於110年11月間即已發現系爭工程瑕疵,卻於112年3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10年7月間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 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取得(111)麥鄉營使字第69號使用執照等情,有工程報價單、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回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7、135-2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照片數紙及其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之證人張 仁浩之證詞欲實其說,然細繹此等照片,囿於拍攝角度、遠近及光影之影響,當無法僅憑肉眼即可知原告於該等照片旁所標註柱體有傾斜5度至10度等情,是否為真(見本院卷第87-107頁),況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顯示51個柱體現況,顯與其所述系爭工程之414個柱體均有瑕疵一節,無法吻合,而證人張仁浩雖證稱其曾至系爭工程現場查看,確認柱體有歪斜之瑕疵情形,然其亦自承:我去現場只有用肉眼查看,沒有用專業儀器測量是否每支柱體都是歪斜的,原告發包給我修補的柱體就是發包414支,我還沒有實際進行修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可知證人張仁浩僅以肉眼方式查看系爭工程之柱體情形,並未以專業儀器加以測量,且其尚未實際進行瑕疵修補工程,對於柱體有無歪斜瑕疵(如柱體僅歪斜5度至10度,以肉眼是否即得查知)、歪斜之程度及數量等情,均無法明確證述,是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工程存有之瑕疵情形、數量,進而推知瑕疵修補費用之多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前開待證事實,於112年10月24日送請兩造所合意之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予以鑑定(見本院卷第287、307-308頁),然原告於將近7個月之期間,除拒絕繳納鑑定費用外,並聲請另行選定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337頁),經本院另於113年5月28日請兩造到庭陳述後,酌減鑑定項目,以減少原告所需負擔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53-354),然原告對於繳納鑑定費用之通知,均仍置之不理,終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告知其欲撤回本件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93頁),致使本件程序空轉1年,嚴重延滯本件訴訟程序,徒增法院及兩造之勞費,本院期期以為不可。  ㈢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瑕疵數量、 程度及必要修補費用之數額等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系爭工程關於414支柱體之瑕疵修補費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493條第1、 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修補瑕疵所生之損害287萬8,0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