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V-112-建-3-20250115-3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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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昇平即翰林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恆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志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之112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之112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11,2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