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2-建-31-20250328-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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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訴訟代理人 李季 被 告 直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華 訴訟代理人 楊勝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51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78,2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107 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迭經變更聲明,其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55,783元,及其中6,434,079元自111年5月13日起、其中321,704元自112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三、核原告所為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關於桃園市桃園區大有地 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機電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行而為請求,與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1年5月13日翌日起」更正為「111年5月13日起」,並特定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日期,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桃園市新工 處)之系爭停車場工程,將該工程之機電部分委由原告承攬,兩造復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採購伍禾有限公司(下稱伍禾公司)燈具後提出送審,經被告審核通過後,送監造楊瑞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然被告嗣後要求原告改採購原長品牌之燈具,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2條請求被告進版提送,惟被告拒絕並終止系爭契約燈具設備採購部分。原長品牌與伍禾品牌之燈具價差共1,654,014元,此部分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雖終止設備採購部分之契約,然燈具設備仍係由原告運送,被告仍應給付燈具之運什費186,766元。上開金額共計1,840,780元,加計營業稅共計1,932,819元。 (二)原告於採購立固品牌之中央監控及智慧建築材料等弱電設 備後提出送審,經被告、監造、專管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專管)審核通過。詎被告竟命原告不得再提同等品送審,要求原告依廠牌表改向IWC品牌採購,原告乃另行採購,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4,355,268元之損害。 (三)又原告完成安裝電信及弱電系統、弱電測試運轉、整體測 試後,已委任建伸公司申辦智慧建築標章。詎被告竟於111年1月終止系爭契約有關智慧建築標章申請部分共635,901元,致原告受有467,696元之預期利益損害。 (四)被告嗣後曾同意給付原告上述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225、226、267、511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契約燈具廠牌已選定為原長、東亞,原告卻執意使用 伍禾品牌燈具,經監造退件後,仍拒不改善,被告不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只能將系爭契約燈具設備部分終止後自行辦理。又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2條約定,係系爭契約第14條之補充約定,仍應回歸使用系爭契約約定之廠牌,原告不得主張因更換設備廠商受有損害。且燈具設備部分由被告尋覓廠商運送至施工現場,故燈具之運什費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二)又系爭契約弱電設備廠商已選定為IWC(即英威康公司) ,原告卻執意使用立固公司設備,屢經監造退件,仍拒不改善,嗣原告始改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英威康公司廠牌弱電設備施作,原告不得主張更換設備廠商受有損害。 (三)原告因欠英威康公司工程款,經該公司終止合約並假扣押 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英威康公司不願配合原告完成智慧建築標章取得之系統整合測試運轉工作,且原告未依被告催告期限履行,被告始終止系爭契約有關智慧建築標章部分,實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原告就民法第511條請求部分,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第3至19行) (一)兩造前就桃園市桃園區大有地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中之 機電工程簽立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 (二)系爭工程中關於燈具及弱電設備已由原告施作完成。 (三)智慧建築標章由被告自行申辦(但相關資料原告有無提出 給被告為爭執事項)。 (四)對原告準備(一)狀附表5之燈具設備價差、附表3 弱電 設備價差不爭執(但爭執原告得否請求該差額)。 (五)系爭契約關於燈具設備採購部分於110年5月13日終止(嗣 後是否另行約定,為爭執事項)。 (六)系爭契約關於弱電設備部分於110年5月21日終止(嗣後是 否再以原契約履行,為爭執事項)。 (七)系爭契約關於智慧建築標章部分於111年1月13日終止。 (八)對原證40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驗收複驗紀錄、桃園市 政府新建工程處113 年4 月22日桃工新機字第1130016198號函(本院卷三第419-421頁)之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上列事項均不爭執。 四、爭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6至31、157頁第1至31、158頁第 1至6行) (一)被告有無同意給付原告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燈具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與嗣後更換之原長品牌燈具 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⒊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是否違反兩造承攬 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225 、267 、226 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之運 什費? ⒈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為何 ? ⒉運什費是否包含將設備自工地現場運送至安裝位置? ⒊就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由兩造各自負擔何部分設備運送?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弱電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與嗣後更換之英威康品 牌弱電設備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⒉弱電設備費用之差額若干? ⒊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弱電設備差額之承攬報 酬? ⒋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是否違反兩造 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225、267、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⒎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智慧建築標章之價差? ⒈原告就承攬契約終止是否可歸責? ⒉原告就申辦智慧建築標章之預期利益數額若干? ⒊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⒋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225、267、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⒎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同意給付原告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兩造於110年5月19日之會議紀錄,而查該會議記錄記載:「⑴燈具送審目前由直佑介入協助送審,廠牌為原長。⑵目前原長報價,金額235萬,已送審第六版進監造。⑶季橋與直佑合約燈具設備總金額為348萬。⑷就原意,直佑非要強硬執行燈具收回自辦,是要請季橋就頁主契約廠牌執行送審,兩者價差約113萬,若原長送審順利,且季橋後續確實執行安裝燈具,此價差,研議補還季橋。」(見本院卷一第97頁) ⒊上開會議記錄固有提及補還原告燈具價差等語,然亦記載 為「研議」,足見是否給付、給付數額,仍尚未定論,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已同意給付該價差,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燈具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與嗣後更換之原長品牌燈具 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⑴原告主張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 品,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 就此故提出項監造送審之審查意見表。查原告就燈具廠 牌送審4次,4次審查意見表中,監造均明確表達:「送 審廠牌非合約之建議廠牌及自選廠牌,請詳細敘明其具 優勢並提出令人信服的優劣比較說明;如無法提出絕對 有利條件請回歸合約內容辦理。」原告雖均回覆「已敘 明送審產品之優劣」,然監造均未曾同意(見本院卷一 第106至113頁),顯見伍禾品牌燈具,並不符合系爭契 約之約定。 ⑵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伍禾品牌之燈具為系爭 契約約定之同等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然依原 告之計算方式,此金額係選用原長品牌燈具與選用伍禾 品牌間,原告「可得利益」之差額。而查兩造間採購議 價紀錄記載:「本項工程議價內容,均須完全符合業主 施工說明書及規範資料之要求」(見本院卷二第77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符合被告與桃園市新工 處之承攬契約規範。再查被告與桃園市新工處之承攬契 約細部設計圖,就燈具設備參考廠牌均有記載「原長」 (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可見原長品牌之燈具,未逾系 爭契約約定。 ⑵則被告既係要求原告依契約約定之廠牌履行給付,並無 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情形。自不得因原告規劃使用契約以 外之材料,現變更回契約約定之材料,即謂此等利潤差 額為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是否違反兩造承攬 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伍禾品牌燈具並非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是被告 自無違反從給付義務之情形。被告既無違反從給付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民法第227、225、267、22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同 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於燈具設備部分而 受有損害等語。然查系爭契約關於燈具設備部分,係於 110年5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 112年4月8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7頁),足見原告起訴已逾1年,是無論原告請求是 否符合民法第511條之要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消 滅。 ⑶原告雖另辯稱於燈具設備部分終止後,被告仍要求原告 繼續施作照明設備,故被告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燈具設備採購部分已 終止承攬契約,但施作仍依系爭契約履行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98頁第7至12行)。可見施作部分本屬原告之契 約義務,無從據以推論就設備採購部分之時效抗辯,被 告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原長品牌燈具為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被告要求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履行,自未受有不當利益可言,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亦未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之運 什費? ⒈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為何 ? 查系爭契約機電工程明細表項次壹二(三)項記載:照明 電器管線設備工程。項次壹二(三)27(70)項則記載:產品,照明燈具,運什費。照明電器管線設備工程項下,除壹二(三)27(70)外,並無其他關於運費之記載,足見壹二(三)27(70)運送之設備,係指壹二(三)1至壹二(三)27(69)之全部設備。 ⒉運什費是否包含將設備自工地現場運送至安裝位置? 原告主張運什費係包含將設備自工地現場運送至安裝位置 之費用等語。然依常情而言,運送費用應係指將設備自供應商運送至工地現場之費用,至於設備運送至工地現場後,移動至安裝位置之距離甚短,亦為施工中所必然發生之情形,已難認須另行核算報酬。況且安裝位置隨施工進度而異,無論由何人運送,設備運送至工地後本應集中於同一處所,由施工廠商隨施工過程,將設備再送至各該安裝位置,並無可能於設備運送至工地當下,即能將全部設備運送至全部待安裝位置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就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 由兩造各自負擔何部分設備運送? ⑴本件原告既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什費,自應就已 完成該部分工作,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主張項次壹 二(三)1至23、壹二(三)27(69)為被告所運送,可 見被告已自認項次壹二(三)24至壹二(三)27(68)均 為原告所運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運送項 次壹二(三)1至23、項次壹二(三)27(69),是原告 得請求之運什費範圍,即為項次壹二(三)24至壹二( 三)27(68)。 ⑵而項次壹二(三)1至壹二(三)27(69)總金額為5,808, 849元、項次壹二(三)24至壹二(三)27(68)金額為2 ,317,906元,運什費金額則為186,766元(見本院卷一 第61至64頁)。是以原告運送燈具設備之金額,占總燈 具設備金額之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運什費即 為74,525元【計算式:186,766×2,317,906÷5,808,849= 74,52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再加計5%之營業稅 則為78,251【計算式:74,525×1.05=78,251】,原告請 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弱電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與嗣後更換之英威康品 牌弱電設備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⑴原告主張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為系爭契約約定之 同等品,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 告就此雖提出監造110年1月25日(110)瑞聯桃殯字第110 0001183、11000011831184號函、專管110年1月28日源 桃殯建字第000000000號、110年4月20日源桃殯建字第1 10042002號函文為證。然查上開函文中,均僅記載對被 告提送之廠商資格審查合宜、同意審定(見本院卷一第 169、171、173、175頁),無從知悉所提送審查之設備 廠商究竟為何,是尚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雖另提出原證38之光碟,主張光碟內檔案即為上開 函文附件等語。然查該光碟內檔案名稱:38-2立固監測 核定修1版0000000.pdf、38-3立固智慧核定修1版00000 00.pdf中,記載被告發函送審之日期為110年4月28日, 較前開監造、專管函文為晚,顯不可能為前開函文之附 件,且上開檔案內,亦均無監造、專管審定通過之函文 ,是難認立固品牌弱電設備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立固品牌弱電設備為系 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弱電設備差額之承攬報 酬? 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然依原 告之計算方式,此金額係選用IWC弱電設備與選用立固 品牌間,原告「可得利益」之差額。而查兩造間採購議 價紀錄記載:「本項工程議價內容,均須完全符合業主 施工說明書及規範資料之要求」(見本院卷二第77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符合被告與桃園市新工 處之承攬契約規範。再查被告與桃園市新工處之弱電設 備設備參考廠牌中,均有記載「IWC」(見本院卷一第1 20頁),可見IWC品牌之弱電設備,未逾系爭契約約定 。 ⑵則被告既係要求原告依契約約定之廠牌履行給付,並無 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情形。自不得因原告規劃使用契約以 外之材料,現變更回契約約定之材料,即謂此等利潤差 額為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是否違反兩造 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立固品牌弱電設備並非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是 被告自無違反從給付義務之情形。被告既無違反從給付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民法第227、225、267、22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於弱電設備部分而受 有損害等語。然查該部分係於110年5月21日終止,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112年4月8日,均如前述,足見原告起訴已逾1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屬無據。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IWC品牌之弱電設備為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被 告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履行,自未受有不當利益可言,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亦未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智慧建築標章之價差? ⒈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⑴系爭契約關於智慧建築標章部分於111年1月13日終止, 並由被告自行申辦,已如前述。而依原告主張契約約定 報酬為635,901元,可知終止部分為機電工程明細表項 次壹二(十六)7「資料送審,智慧建築標章辦理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71頁),而部分既已終止,則原告自 無從再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該部分報酬,原告主張顯屬 無稽。 ⑵原告雖主張該部分已有履行並交付相關資料云云,並提 出設備查驗單及施工照片為證,然查該查驗單內容固涉 及智慧型系統整合平台設備工程,即機電工程明細表項 次壹二(十六)1至6之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然並無項次壹二(十六)7「資料送審,智慧建築標章 辦理費用」之施作紀錄,是原告主張就該部分已有履行 ,尚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1條,被告阻止原告履約,應視為 原告已完成工作云云。然民法第101條係關於「條件」 之規定,遍查本件系爭契約並無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之 約定,原告顯然誤解法律規定,並不可採。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225、267、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智慧建築標章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云 云。然定作人本有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權限,終止契約本身,無從認定有何違反契約給付義務之情形。且契約終止後,本無須再履行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此與契約存續期間因故無法履行給付之給付不能,迥然不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致給付不能,顯屬無稽。 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於申辦智慧建築標章 部分而受有損害等語。然查申辦智慧建築標章部分,係於111年1月13日終止,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112年4月8日均如前述,足見原告起訴已逾1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屬無據。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其有提供相關智慧建築標章之申報資料,故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六、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承攬報酬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原告係於111年5月11日催告被告於111年5月13日給付,原告111年5月11日季字第11105110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5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 51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被告知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