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2-建-99-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桃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甫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6,4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萬6,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萬7,2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80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即被告胞姊黃麗美介紹,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112年2月28日與被告簽署系統傢俱合約書及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分別稱傢俱契約、承攬契約,並合稱為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桃園市○○區○○○街0號27、28樓建物之室內設計與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900萬元(未含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款),嗣經被告變更追加部分項目後工程款總計為1,118萬3,771元,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200萬元。詎被告於112年8月7日突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扣除未完工項目之款項305萬2,819元,被告尚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613萬952元。又被告分別向訴外人頂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信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翔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其中磁磚部分之尾款因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乃代被告墊付該筆款項3萬5,062元。就工程款613萬952元部分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就代墊款3萬5,062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6,01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總價900萬元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嗣 因原告施工有無故停工達1個月之情事,被告於112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3日內出面確認以合約總價900萬元於112年8月10日前完工,否則視同終止合約,詎原告於112年8月4日收受該信函後並未於3日內出面處理,故系爭契約已於112年8月7日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共計413萬3,538元,並於契約終止後另行委託訴外人東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瞱公司)以270萬元之價格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係統包契約,故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提供及安裝施作均包含於系爭契約中,無另行計價之餘地,被告亦未於施工過程中指示原告變更設計,原告縱有成本增加之情事,亦係原告估算錯誤、自行調整工料及管控預算不當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900萬元,被告已陸續給付413萬3,538元(含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款),嗣系爭契約於112年8月7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終止後被告以工程總價270萬元另行委請東瞱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部分之施作等情,有系爭契約、桃園東埔郵局37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結算文件、收款證明單、被告與東瞱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第90至100頁、第120至124頁、第231至241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工程是否為統包工程?  ⒈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 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為防範先低價成立契約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業主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第3條工程總價約定:「總價共計新臺幣: …元整,為工程項目及數量,經雙方書面同意增減時本工程總價得以本契約書第五條所定計算方式增減之。」、第   4條付款辦法約定:「4-1:雙方簽定本契約之日,給付工程 總價百分之二十(定金)。4-2:施工圖面確定之日,…應給付所需備料費用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中繼款)。4-3:工程進行至木工基礎完成後(油漆進場之前),…應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中繼款)。4-4:總工程完成驗收3日內,…應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尾款)。…」、第5條第1款約定:「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項目,皆需由雙方代表人之簽名確認,否則依合約內容履行。」等語(本院卷一第90、94、120頁);系爭傢俱契約之第1條價格條款約定:「本合約產品總價合計新臺幣…元整。」、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⒈…簽約日先付總價款30%作為訂金。…⒉中期款合計…⒊餘款合計…」、第7條約定:「乙方按合約、施工圖等依約施工及交貨,若有變更設計時,甲方應另行支付變更之工料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98、124頁),由上開契約就工程總價明白約定為900萬元,又遍閱契約全文,並無「實作實算」、「驗收後辦理竣工結算」等約定之文字記載,且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亦約明係以承攬總價為基準,分定金、中繼款及尾款給付,並非按原告實做數量估驗計算給付,具有一般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所具有之原工程範圍內,承包廠商不得以項目、數量增加而要求增加工程款之特性。  ⒊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煜彬到庭證述:被告是經由其胞姊 介紹來的,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有前往現場查看,知道現況為毛胚屋,且因被告的預算是900萬元,伊覺得差不多,所以被告所有27、28樓2戶的承攬報酬報價為900萬元,雙方並簽立契約。伊嗣後於112年6月14日傳送估價單給被告時,被告有反應工程總價金額太高且因系爭工程報價金額與當初約定不同而生氣,因伊疏忽未告知被告會超過總預算,故書寫被證14、15的道歉信安撫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72至276頁)。可見本件兩造約定時係以900萬元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又觀之證人陳煜彬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陳煜彬於112年6月14日、16日分別將系爭工程27樓及28樓之總估價單傳送予被告,被告回覆稱:「陳先生這兩天收到您的估價單跟當初所簽的合約價錢出入相差甚多可否請您將當初所簽合約的細目跟剛出爐的估價單細目做一份價格差異,並告知價格為何差異會如此過多」、「當初共簽約900萬,你說可以做好裝潢,因此我們跟你簽了約…6/14跟6/16我才拿到你給的價格明細,但這價格是多出50%的工程款…你給我兩張紙完全沒說明價格的差異?以及為何增加?」、「是否麻煩您提供:依目前您做的進度,如何用900萬可以完成裝潢的想法」、「經過那麼多天,我們還沒有收到您的回覆,因此我們會假設您會用原先我們雙方同意的裝潢價格(9百萬),繼續施工到完成交屋」等語(本院卷三第103、175至179頁),足見被告於收受估價單後一再質疑為何工程款與當初約定之數額增加甚多,並表示應以兩造原約定之總價900萬元完成施工。再依證人陳煜彬所書寫之道歉信內容所載:「…我們跟外面統包不一樣,每個案件從頭到尾都是我們一手設計出來的,…外面統包為了方便行事就一個師傅從頭做到尾,不注重細節與過程…為什麼外面統包或設計公司一個金額可以做全部,如有不夠的地方會從那邊偷一點那邊省一點,…沒算到合約以外的金額,對此我深感抱歉…」等語(本院卷二第9、10頁),該道歉內容既以其他統包工程作為比較基礎,可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契約。  ⒋至證人陳煜彬雖證述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內容不包含冷氣、 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僅包含該等項目之安裝費用等語,然證人復證稱:伊第1次簽約時並未告知被告承攬報酬不包括冷氣、磁磚及衛浴設備之材料費用,是於開工前的112年3月19日才告知被告,但被告沒有回應,伊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此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74、275頁),足見兩造於契約成立時並未合意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應另行計價。又觀諸陳煜彬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三第53、75、76、96至98、114頁),系爭工程施作中有關磁磚、冷氣及衛浴設備之款項,均係經由陳煜彬指示被告匯款或由陳煜彬直接向被告收取現金,而非由業主向廠商聯繫給付,益徵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屬系爭契約之報價內容範圍無訛,是被告所給付有關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款項,亦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  ⒌綜上,證人陳煜彬於簽約前,已至工地現場了解相關情形, 應自行評估契約總價及執行成本,計算可能利潤後,向被告報價。倘認雙方議價時所討論之品項有漏項或個別施作項目數量不足者,應即時反映增列項目或攤提成本至其他項目。簽約後應於固定契約總價內,完成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工作,除有系爭承攬契約第5-1條所指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項目之情形,始得依約辦理變更增減契約總價,並須依該條約定之方式即由雙方代表人簽名確認以辦理工程變更追加。而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有指示變更設計另行辦理追加之情形,固提出工程報價單及施作照片(本院卷一第102至114、126至138、246至360頁)等件為憑,然該報價單係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且未經被告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有與業主即被告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兩造既未依約辦理變更增減契約總價,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增加為1,118萬3,771元乙節,自難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13萬952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工作未完成前即停工退場,而被告已向原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業經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以意思表示為終止,已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應自被告終止時起向後失效。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報酬。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第1期款:簽約定金。第2期款:施工圖面完成。第3期款:木工基礎完成。第4期款:驗收完成。依此可知,系爭工程於性質上本係得分部交付工作、報酬亦係分部約定,縱原告就系爭工程未能施作完畢,然該欠缺部分既已經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完成,則揆諸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於扣除未施作部分工項報酬後,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另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另行委請第三人續行施作完成,是系爭工程實難以鑑定方式確認原告於退場時已完工部分之價值,故僅能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考量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另行委由他人繼續施作尚需花費270萬元,則原告未施作部分之價值為270萬元,尚堪認定。準此,經核算後,原告就已完工部分所得請求報酬數額應為216萬6,462元(計算式:工程總價900萬元-未施作部分工程款270萬元-被告已給付款項413萬3,538元=216萬6,462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磁磚材料費用3 萬5,062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承攬報酬費用包含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業如前述,故原告給付翔紳股份有限公司之磁磚尾款3萬5,062元乃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無所謂代被告繳納之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磁磚材料費用3萬5,062元,自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7日(支付命令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 6萬6,462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