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06-30
案號
TYDV-112-監宣-1126-202406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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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鄒惠如 住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鄒吳葉 關 係 人 鄒惠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鄒吳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鄒惠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鄒吳葉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鄒惠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罹患雙側 完全失聰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鄒惠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 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相障礙證明(重度)。 ㈢周孫元診所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對於「這是什麼地方、今年民國幾年、今年幾歲」等簡單問題皆無法回答,對於算數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相對人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MMSE:1/30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符合雙側完全失聰之心智缺陷之診斷,有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見 本院卷第24至27頁)。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新竹縣政府委託成人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有雙側完全失聰之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現居於桃園市自宅,平時可自理大部分日常生活起居,一週有四天長照居家照顧服務,週末由聲請人、關係人輪流照顧,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