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V-112-監宣-241-202503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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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關 係 人 丁○○ 戊○○ 己○○ 庚○○ 辛○○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壬○○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關 係人戊○○、己○○、庚○○、辛○○為相對人之全部子女(下分別以姓名稱之)。相對人原與其配偶癸○○、庚○○、辛○○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香坡老家),由戊○○、己○○、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用,現因年紀漸長,有失智症徵兆,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相對人遭庚○○、辛○○及其子壬○○控制行動,恐損及其合法權益,實有對相對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 ㈡因庚○○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曾於民國102年串通外人騙取相對 人及癸○○之現金、房產,被發現後自知理虧,簽下拋棄繼承權切結書,且曾瞞著其他兄弟,鼓吹癸○○以名下財產為其還債,並擅自將癸○○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蚵殼港段蚵殼港小段99之1、141之1、158、167之4地號、槺榔段下槺榔小段126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以避免其繼承後遭債主追償,還利用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將相對人受領之補助款提領一空、挪為己用,其與聲請人、己○○、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28號訴訟糾紛(下稱高院另案),是庚○○顯非適當之監護人選,亦不適宜共同擔任監護人,以免不必要麻煩,或致相對人事務無法處理。又癸○○過世後,為避免相對人名下財產再遭庚○○擅自過戶,癸○○全體繼承人決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聲請人、戊○○名下,並由相對人交付相關文件予戊○○、己○○俾以辦理,惟因考量適逢癸○○喪事期間,乃僅先辦理預告登記,詎其後欲依前開決議辦理以贈與方式過戶時,壬○○竟利用相對人無足夠辨別事理之能力,妄冒相對人名義向戶政事務所否認欲過戶,並對己○○提起刑事告訴、對聲請人、己○○、戊○○提起民事訴訟,且違反相對人意願拒絕撤回前開訴訟,辛○○自身亦對家族成員涉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且與相對人其餘子女就高院另案做成和解筆錄後,拒不依其內容扶養相對人,是辛○○非適宜之監護人。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戊○○或其子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㈣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2.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㈡備位聲明:1.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2.請選定戊○○、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㈢再備位聲明:1.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2.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相對人則稱:相對人意識清楚、行動自如,於高院另案與全 部子女達成和解,於鑑定及家事調查官訪視能認得人並切題回答,只是記憶不佳,並無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退步言之,亦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實則,聲請人過往對相對人甚少聞問,現稱相對人無辨別事理能力,卻又主張係經相對人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並稱相對人已同意撤回訴訟,主張顯屬矛盾,顯係欲藉由監護宣告藉此侵奪相對人財產。過往只有庚○○在照顧相對人,比較叫的動,高院另案只有辛○○未涉入,立場較中立,故希由庚○○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高院另案和解後,相對人輪流與6名子女同住,現就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同意尊重家事調查官意見。 四、關係人之意見略以: ㈠己○○稱:庚○○有債務問題,曾多次威脅、利誘、拐騙相對人 及癸○○,且變賣癸○○名下土地,聲請人、戊○○、己○○也多次協助金援,庚○○還夥同辛○○及壬○○冒用相對人名義對聲請人、戊○○、己○○提起諸多訴訟,並操控相對人人身自由,禁止相對人對外聯繫,辛○○亦有債務問題,均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等語。 ㈡戊○○稱:庚○○不務正業,負債累累,聯合外人騙取相對人及 癸○○現金及房產,侵占相對人存款內帳戶,並利用相對人失智而誣告聲請人、己○○、許水源,且與辛○○聯手藏匿相對人。希能藉由監護宣告保護相對人權益,第一順位選聲請人為監護人,第二順位選聲請人、戊○○、己○○為監護人,第三順位再由聲請人、戊○○、己○○、庚○○、辛○○為監護人等語。 ㈢丁○○稱:意見同聲請人。 ㈣庚○○及辛○○稱:相對人意識清楚,現由庚○○及壬○○實際照顧 ,聲請人、戊○○、己○○利用相對人不識字,先將相對人名下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其後欲辦理不動產贈與過戶時,經相對人申請異議,方才阻止,相對人為塗銷預告登記並索回土地權狀等文件,才不得不提起高院另案訴訟,聲請人、戊○○、己○○卻強行要相對人撤告,並爆發激烈衝突,導致辛○○成傷,渠等顯是將相對人財產視為己物,眼中只有錢,未曾陪伴、照顧、扶養相對人,且未達目的不擇手段。相對人之帳戶是庚○○提領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且一個月只有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根本不夠支付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外籍看護費用及香坡老家維護費用。相對人之財產應由相對人自行保管,誰都無權動用,應由相對人之全部子女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並由法院決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經查,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僅能回答自己叫「寶鳳」,對於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則表示「忘記了」、「不知道」,自稱現與二兒子同住,但只記得二兒子叫「阿凌(台語)」,不記得姓什麼,並稱「(3+4=?)(搖手)老了什麼都不知道」、「(是否知道今日為何來醫院?)看手,看病」、「(有事要人處理希望由何人處理?)有叫得到就叫誰」、「(誰比較叫得動?)叫不動,我老了。叫得動的就叫」,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但對多數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而鑑定人沈信衡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缺損。外觀:坐於輪椅,整潔合宜。態度:被動配合。情緒:稍淡漠。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為。言語:可切題,但時常表示『不知道』。思考: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述目前可拿拐杖行走,進食、如廁部分自理,洗澡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常年無經濟活動;鑑定時無法辨識紙鈔(看著圖片說都不知道),即使提示是錢亦無法答出面額,計算能力缺損(1+1=×[說聽不懂])。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常年無交通事務機會。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㈥其他:無法回答現任總統、桃園市長為何人。鑑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3年4月29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3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綜合上開資料,足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其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稱其僅係記憶力較差,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庚○○稱相對人意識清楚云云,顯與前引卷附資料不符,不足為採。 六、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配偶癸○○已過世,共有7名子女, 其中1名於幼時亡故,所餘6名子女即聲請人、戊○○、己○○、庚○○及辛○○,丁○○則為戊○○之子(見本院卷一第10、67、71至75頁)。 ㈡聲請人、己○○、戊○○、丁○○雖稱庚○○、辛○○有債務問題,且 限制相對人行動,冒用相對人名義對聲請人、己○○、戊○○提起訴訟,彼此無法配合,庚○○過往並有詐騙相對人、癸○○為其還債、盜用相對人存款之行為,辛○○則有對家族成員施暴之行為,均非適宜人選云云。惟查: 1.聲請人所舉不動產贈與契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第 二類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楊地登字第10000243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大坡派出所及新屋分駐所分局調查筆錄、民事聲請調解暨調解不成起訴狀、委託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6至46頁),充其量僅可證①癸○○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並辦妥移轉登記,②戊○○於癸○○死亡後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③壬○○曾以相對人代理人名義,就126地號土地塗銷預告登記及贈於移轉登記申請案提出異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乃駁回贈與申請登記案,④相對人有以按捺指印方式出具委託書,委由壬○○就前開贈與申請登記對己○○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⑤相對人有起訴請求聲請人、戊○○、己○○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並返還相對人之身分證、印鑑章、戶口名簿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尚無從認戊○○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原因及過程如聲請人、己○○、戊○○、丁○○之主張,亦無從認前開民刑事訴訟係壬○○擅以相對人名義為之,或相對人有遭限制行動。 2.聲請人所舉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背 面),則為己○○於111年3月27日、111年4月25日兩度至相對人住處要求相對人撤告之部分過程。細譯其內容,壬○○雖於111年3月27日該次表示是其至派出所提告刑事部分,然同時稱要再了解狀況,其後未有共識;相對人雖於111年3月27日該次己○○稱「我說不要再告了,妳去法院,把民事跟刑事的都撤銷,不要告來告去,這樣好不好?」時回稱「好啊」,並於111年4月25日該次第三人林○玉稱「媽,你如果沒有要告都沒事情」時回稱「對啊,告你們做什麼?」,於乙○○問「妳有告我們嗎?」、「給我們蓋一個手印說你沒有告我們,可以嗎?」時分別回稱「沒,沒有」、「可以,可以」,然前開對話過程中相對人皆被多人圍繞,且多是相對人以外之人在陳述,彼此劍拔弩張,相對人僅是被動回應,對照庚○○所提監視錄影光碟,111年4月25日該次全體在場之人甚至一擁而上彼此推擠拉扯,直至有人大哭大叫方才停歇(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尚無從逕認壬○○係擅以相對人名義提起前開刑事告訴,經相對人了解狀況且出於自願表示同意撤回民刑事訴訟。 3.聲請人所舉相對人之新屋區農會及新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充其量僅可知悉前開二帳戶於108年3月11日至113年8月20日、104年3月5日至113年6月21日之款項進出情形,然大部分提領時間點係在相對人被鑑定為失智前,當時相對人之心智能力並無證據顯示有所欠缺,且依聲請人向家事調查官所陳,庚○○係於癸○○死後一段時間才搬與相對人同住,且於111年4月25日聲請人、戊○○、己○○未再負擔相對人費用(詳後述),然相對人仍有生活開銷及外籍看護費用等相關支出,尚無從逕認前開款項之提領均係庚○○未經相對人同意而冒領並挪為己用,且已達不適任監護人之程度。 4.聲請人所舉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起訴 書、庚○○及壬○○之相關案件一覽表、拋棄繼承權切結書,雖分別顯示①辛○○與第三人徐○月因故發生糾紛,徒手勒住徐○月脖子致成傷,而認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予以起訴,②庚○○曾有欠債或酒駕紀錄,壬○○亦有欠債、酒駕或涉犯其他刑事案件,③庚○○因負有債務,由聲請人、戊○○、己○○共同清償,故聲明於癸○○百年後拋棄癸○○財產之繼承權,並經庚○○繼承(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然尚難以此逕認庚○○有詐騙癸○○為其還債或盜領相對人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且庚○○及壬○○是否有欠債及涉犯刑事案件,與庚○○及辛○○能否妥適照顧相對人、處理相對人財產等事務分屬二事,難據此逕認庚○○與辛○○已不適宜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5.綜上,本院依卷附資料,除可認辛○○有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主張其有傷害徐○月之行為,且庚○○及壬○○曾有債務問題及涉犯刑事案件外,聲請人、己○○、戊○○、丁○○其餘主張則難以採憑,而前開已證明之事實尚無從逕認庚○○與辛○○非適宜之監護人,渠等以前詞主張庚○○及辛○○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實無所據。再者,就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乙節,庚○○及辛○○主張係聲請人、戊○○、己○○擅以相對人名義為之,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確有同意,卻遭壬○○擅以相對人名義提起高院另案訴訟云云。而高院另案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戊○○應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相對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2頁),嗣於113年3月25日在高院由相對人及其6名子女調解成立,內容略為戊○○應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相對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及戊○○應將香坡老家之房屋稅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相對人之6名子女,相對人則同意將香坡老家負負擔贈與予其6名子女,相對人之6名子女應履行之負擔為每人輪流照顧相對人2個月,並自行負擔期間所生費用,另應平均分擔相對人之重大傷病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香坡老家之房屋稅、土地稅(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背面)。高院另案既係經相對人及其6名子女調解成立而未以判決認定,本院尚無從依卷內資料逕認該案之提起是否係壬○○擅以相對人名義為之,及該案所涉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設定原因及過程是否如聲請人所述。然相對人6名子女主要爭執事項即相對人之扶養方式、系爭土地之相關登記及香波老家之歸屬等節,既經高院另案調解成立,而有調解方案可茲遵循,且除辛○○無意照其內容扶養相對人外,其餘之子女皆按照其內容履行(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並參家事調查官報告,詳後述),難認庚○○有無法配合之情事而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 ㈢本院為明暸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及何人為較適任之監護人,爰 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兩造、戊○○、丁○○,並請己○○、庚○○、辛○○到院會談後,提出家事調查官報告結論略以: 1.有關相對人過往居住及受照顧情形及與其6名子女 相處情形 為何,整理6名子女之說法如下: ⑴戊○○、己○○、聲請人表示: ①111年4月25日以前: ❶相對人與配偶癸○○(109年歿)原住於香坡老家,由癸 ○○負責照顧及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與一切開銷。戊 ○○、己○○、聲請人4人每個月會錯開輪流至香坡老家 探望相對人夫妻。戊○○每月會拿5,000元及採買各式 蔬果與生活用品予相對人夫妻。己○○負責處理相對人 夫妻之所有紅白包。甲○○每月會拿6,000元予相對人 夫妻。乙○○每月會拿1萬元予相對人夫妻。 ❷相對人曾因膽結石開刀,當時手術費用係由5位兄弟( 辛○○除外)共同支付。約莫3年半至4年前開始聘僱外 籍看護照顧相對人夫妻,其中外籍看護之每月薪資, 於癸○○在世時係由癸○○本人支出,於癸○○過世後則改 由聲請人平均分攤。 ❸庚○○及辛○○後來搬至香坡老家與相對人夫妻同住,但4 人表示庚○○及辛○○並未實際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及 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開銷與外籍看護薪資。 ②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 111年4月25日庚○○、辛○○及壬○○擅自將相對人帶離至新 竹某房屋藏匿,並遭庚○○將香坡老家上鎖且裝設多支監 視器,造成戊○○、己○○、聲請人無法進入香坡老家,戊 ○○、己○○、聲請人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亦無法探望 相對人,故才暫停支付相對人被藏匿期間之生活開銷及 外籍看護薪資。當時據悉應該係由庚○○、辛○○、壬○○及 外籍看護共同照顧相對人。 ③113年4月1日以後: 高院另案做成調解筆錄後,113年4月1日始由戊○○、己○ ○、聲請人安排相對人至乙○○的房屋居住(地址: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並開始由6名子女輪流照顧各 2個月。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期間係輪到由乙○○安排相對 人居於上開四維街房屋,由同一位外籍看護全日照顧相 對人,乙○○夫妻自述每日清晨皆會前往該宅門口擺攤工 作、買早餐給相對人,直至下午才離去,每日下午由戊 ○○、甲○○輪流前往該宅陪伴相對人,每個周末至少1日 由己○○北上至該宅陪伴相對人;實地訪視觀察該宅從大 門口進入後分別為客廳、房間、廚房、曬衣間及廁所, 房間内有2張床供相對人及外籍看護分別使用、廁所裝 有防跌倒之輔具,不須上下樓,且4名子女陳述每逢3個 月均會安排相對人至德上診所回診拿控制三高之慢性藥 物,乙○○妻子表示為了有效控制相對人血糖及血壓,伊 有請外籍看護盡量固定相對人之每日作息,讓相對人得 以穩定按時服用診所開立藥物,評析相對人受照顧情況 良好,並在訪視過程測面觀察相對人與戊○○、己○○、聲 請人互動相處情形融洽。 ⑵庚○○及辛○○表示: ①相對人與其配偶癸○○長年居住在香坡老家。庚○○自述於1 06年起開始往返揚梅自宅及香坡老家照料相對人夫妻, 諸如買莱、就醫、出門旅遊,以及相對人配偶名下房屋 之動物餵養、環境維護等。約莫在107、108年之間因當 時疫情嚴峻找不到外籍看護,故庚○○委請辛○○之女前來 香坡老家同住並照料相對人,並每月給予辛○○之女3萬 元薪資。等到109年後起聘僱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及相 對人配偶之生活起居。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相 對人居新竹,由庚○○支付外籍看護薪資,辛○○負責照顧 相對人。 ②辛○○稱在還沒搬回香坡老家居住時,自己每周5天往返新 竹及香坡老家,替相對人夫妻煮晚餐,當時聽聞相對人 講述戊○○、己○○、聲請人每個月最多回老家2次,庚○○ 則幾乎天天回家,庚○○會替相對人夫妻煮飯、買菜、居 家環境維護整理、帶去就醫回診等。返家探望頻率以庚 ○○最多,己○○最少。戊○○、聲請人每月會拿1萬元給相 對人夫妻花用,戊○○在其妻子罹癌後經相對人配偶表達 不用再給家裡生活費,但戊○○每次回家仍會購買許多蔬 食肉品探望兩老。爾後辛○○因身體需休養故搬至香坡老 家與相對人夫妻同住,辛○○會替相對人夫妻煮飯。庚○○ 曾請辛○○小女兒前來照顧相對人,並每月給予其薪資3 萬元。相對人配偶離世的前幾個月,庚○○替相對人夫妻 聘僱外籍看護,但相對人配偶過沒幾個月後便離世,該 名外籍看護繼續留下來照顧相對人迄今,外籍看護費用 曾由庚○○先行墊付之,後又有聲請人分攤之。後因相對 人配偶離世,戊○○等3人不斷回來香坡老家吵著要分家 產,故於111年4月25日由庚○○、辛○○及壬○○帶至新竹居 住,期間由庚○○支付外籍看護薪資,由辛○○及壬○○實際 承擔相對人身體照顧責任。113年4月1日後則按高院另 案調解筆錄由6名子女輪值照顧相對人各2個月。 2.本件是否適宜由6名子女共同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若否,建 議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人選為何? ⑴關於6名子女對於監護(輔助)人選之意見,戊○○、己○○、 聲請人優先推派聲請人共同擔任,次之由戊○○、己○○、聲請人共同擔任;庚○○優先期待自己單獨擔任,次之希望由6名子女共同擔任;辛○○期待6名子女共同擔任,惟其於到院調查時表示因家中仍有新生兒需照顧,自己恐難以按高院另案調解筆錄内容繼續輪值每2個月的照顧責任,故希望能調整成由其餘5名兄弟輪值相對人的照顧責任,自己可在其餘5名兄弟輪值期間偶爾前去探望相對人或將相對人接出與其同住幾天再送回去,並自願放棄相對人贈與之財產。 ⑵關於6名子女過去與相對人之情感狀況及照顧情形,6名子 女如今分屬2派陣營陳述各有不同,惟其中不同陣營的己○○、聲請人及辛○○均談及,戊○○、聲請人雖未與相對人同住,惟戊○○、聲請人每月均會拿5,000元至1萬元不等現金交由相對人夫妻花用,後來因戊○○妻子罹癌,癸○○(即相對人配偶)主動叫戊○○不用再拿錢回來,但戊○○仍會抽空買許多蔬菜、肉品等拿回家給相對人夫妻;庚○○、聲請人均有分攤過相對人的外籍看護聘僱薪資;辛○○曾經搬回香坡老家與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庚○○則幾乎每日往返自宅及香坡老家;以上内容因辛○○過去曾住在香坡老家應較能察覺手足間探望相對人之頻率與情形,又陳述人各分屬不同陣營但卻有相似說法,堪認上開陳述内容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情形,故評析返家頻率以庚○○、辛○○為多,次之為戊○○、聲請人,末之則為己○○,至於相對人夫婦之生活費及外籍看護費,堪認在113年4月1日以前,戊○○、聲請人及庚○○則皆曾付出,辛○○則係在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曾因接走相對人照顧故亦有負擔該期間相對人之生活開銷,而己○○主要係負責相對人夫妻之紅白包支出。另,經辛○○及庚○○表示,相對人的外籍看護聘僱、長期的就醫協助,在113年4月1日以前均由庚○○處理,庚○○最為了解相對人之回診情形,且庚○○幾乎每日或隔日返回香坡老家替老人家煮食、整理家園環境等,倘若戊○○買的食材用完,庚○○也會買新的食材回去;而辛○○還没搬回香坡老家居住以前,辛○○會利用白天時間平均每周5天騎車往返新竹及香坡老家,回去替老人家準備餐食。故綜合以上陳述,評析6名子女均曾對相對人有不同程度之付出,即各自在能力所及範圍内有錢出錢、有力出力照顧相對人之生活,雖渠等主張各自付出心力程度各有不同,但6人與父母、手足間情誼原屬融洽,6人亦未曾有惡意傷害父母親之行為,惟後續在父親癸○○過世後,6人因遺產分配問題未有共識而導致不睦,開始一連串的訟爭,其中庚○○及辛○○表示為避免使相對人再度捲入家族爭產紛爭,故於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將相對人帶至新竹居住,並且未讓戊○○、己○○、聲請人知悉相對人所在何處,亦未讓上開4人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庚○○亦將香坡老家大門多上一道鎖,致上開4人無法返回香坡老家,後經高院另案做成調解筆錄後,6人才得以輪流照顧相對人各2個月期間。 ⑶本件考量相對人身體行動緩慢,生活起居需旁人協助,又 經家屬表示其有失智、三高情形須定期回診拿慢性病藥物及抽血檢查,現有1名外籍看護隨相對人而居、全日照顧相對人,故目前不論由哪位子女輪值照顧相對人應不成問題;至各子女所提供之照顧環境部分,戊○○住家無空房,己○○住家位於中壢備有空房,甲○○住家為透天需爬樓梯對相對人而言較不方便,乙○○住家則為相對人現居環境,其中乙○○同意在戊○○、己○○及甲○○輪值照顧期間亦能將相對人安排在乙○○住家居住,庚○○則提議回香坡老家,且庚○○表示相對人前幾日還有請外籍看護打電話來說她想回老家,雖香坡老家生活機能不若乙○○中和住家便利,惟該處乃相對人過去長期居住之環境,對於該片土地應有一定程度之情感記憶,故評估戊○○、己○○、聲請人及庚○○均有辦法於各自輪值期間安排適當環境供相對人居住;又相對人現年高齡93歲,方應享受子女陪伴在側的人倫樂,考量過去眾子女對相對人均有不同程度之奉獻,無法抹滅各子女過去對於相對人付出之心力,如今戊○○、己○○、聲請人及庚○○均有輪值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惟戊○○、己○○、聲請人4人主要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且依目前照顧情況觀之,上開4人經討論後亦係將相對人安排居於乙○○住家,該處鄰近地點為甲○○及戊○○住家,是渠等3人在相互聯繫、照顧支援方面亦享有地利之便,另,高院另案調解筆錄清楚訂定相對人名下香坡老家係採附有負擔之贈與,如今攸關相對人之照顧輪值方法、照顧期間所衍生之開銷負擔方式,以及將來的遺產分配方式,於高院另案調解筆錄均有說明,是戊○○等3人對於共同監護(輔助)的憂慮應可獲得解決,故建議由有意願擔任之聲請人及庚○○共同擔任監護(輔助)人。其中因辛○○自願放棄高院另案調解筆錄附有負擔之贈與,亦不參與輪值照顧相對人,雖辛○○仍表達希望能夠爭取擔任監護(輔助)人之地位,惟認監護 (輔助)人仍應以能夠實際參與照顧相對人者擔任較為適宜,附此敘明。 3.本件建議由何人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認本件應達監護宣告程度,雖戊○○、己○○、聲請人共同推 舉相對人之長孫丁○○擔任,庚○○及辛○○推舉其委任之律師擔任,惟考量家庭事務由家庭成員解決,相對人的財務狀況應以家屬更為清楚,然而庚○○及辛○○無意願將此事牽扯下一代,調查期間觀察己○○、聲請人及辛○○等人均不約而同表示相對人之長子戊○○對家中貢獻良多,故建議優先由相對人之長子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妥適,倘若戊○○無意願則再由己○○及辛○○共同任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背面)。 ㈣家事調查官提出上開調查報告後,本院定於113年11月7日行 訊問程序並通知兩造及關係人,聲請人、丁○○、戊○○、己○○表示由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由聲請人、己○○、戊○○共同擔任監護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稱尊重家事調查官意見,由法院依法審酌;庚○○主張由聲請人、戊○○、己○○、庚○○、辛○○擔任共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法院決定;辛○○則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㈤綜合上情,審酌辛○○雖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希望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然其既無意依高院另案調解筆錄扶養相對人,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訊問程序時亦未出庭,顯見其對相對人事務態度消極,己○○、戊○○則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再表示優先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次之再由聲請人與渠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可知渠二人並無強烈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難認辛○○、己○○、戊○○為適當之監護人人選,庚○○主張應由相對人之6名子女共同擔任監護人云云,難認妥適。又相對人過往住在香坡老家時,聲請人及庚○○皆有頻繁探視並負擔部分費用,對相對人均屬關心,庚○○雖於111年4月25日衝突後與辛○○將相對人帶至新竹居住,且斷絕相對人與其他子女之聯繫,然此乃因庚○○、辛○○就系爭土地及香坡老家之處理方式與聲請人、戊○○、己○○處於不同立場,致彼此間多有爭執,而欲避免波及相對人,所為固有不當,但本意尚屬良善,且相對人於該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復無證據顯示庚○○有因其負債而有控制相對人行動、冒用相對人名義對外行為或挪用相對人財產等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而庚○○與聲請人間前開財產爭議乃至於相對人照護問題,業經高院另案調解成立而獲解決,聲請人所述爭議已不存在,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庚○○不適任監護人,亦有未當。基上,本院認應由有積極意願之聲請人與庚○○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如此可避免日後相對人財產處分及用途再發生爭議,並達到相互監督制衡之效果,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戊○○、己○○雖主張由戊○○或丁○○任之,然丁○○為相對人之孫,對於相對人財務狀況之掌握應不若相對人之子女,尚不宜略過相對人子女逕由丁○○擔任,而戊○○為相對人之長子,過往對相對人之照顧付出良多,關心相對人,且非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