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YDV-112-監宣-692-202502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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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蔡○銘 代 理 人 李翰承律師 相 對 人 林○如 關 係 人 蔡○霖 蔡○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蔡○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如之監護人。有關受 監護宣告人林○如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 務之執行由監護人蔡○銘單獨決定之;受監護宣告人所有財產之 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蔡○銘、蔡○哲共同決定之。 指定蔡○霖(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如為聲請人蔡○銘、關係人蔡 ○霖之祖母、關係人蔡○哲之母。相對人有嚴重語言困難、記憶力中度喪失、判斷力障礙及自我照顧能力缺損,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養護,相對人已達中度身心障礙程度,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親屬關係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呈坐姿、意識清醒,但無法正確回答出生日期、年齡及依指令舉起左右手,亦無法正確回答現在時間、所穿衣服顏色及辨識佰元紙鈔,對於簡易數字加、減法運算,如:2+3、6-4、10-6、10+15,多未能正確計算或以搖頭回應(僅能正確回答1+1=2)。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為中風後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林員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關係人蔡○哲提 出意見略以:伊之所於99年端午節口角衝突之後即未再返家之原因,乃聲請人之父蔡敏郎在外積欠債務,伊極力協助解決,但遭父親蔡永珍反對,雙方產生嫌隙,尚非伊因經商不佳所導致。又聲請人於其父蔡敏郎甫過世未滿一個月,即偕同相對人將其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轉移登記予聲請人、蔡靜雯及蔡○霖,渠等同時以抵押貸款方式向聯邦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貸款,惟經鈞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所檢附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之贈與稅額合計僅35萬5,368元,足見聲請人並非將300萬元用於繳納贈與稅而係供自身花用。再者,相對人斯時已年屆高齡並有失智症,名下僅有系爭房地之財產,絕無可能因贈與系爭房地而向銀行貸款300萬元,致自身陷入無財產可供謀生之窘境,顯有違常理,足認聲請人有濫行支配相對人財產之嫌,尚非適宜擔任監護人。況伊於111年3月28日返家參加蔡永珍喪事時,曾發覺相對人精神狀態異常、衣衫不整及居家環境髒亂等現象,經伊詢問相對人是否有財產可供維生,相對人僅重複回答「都沒了」等語,直至蔡永珍之喪事結束後,伊欲接回相對人照顧,然因系爭房地已登記聲請人名下,伊無法進屋,按門鈴亦未獲回應,致其無法接相對人返家照顧,難認聲請人有足夠能力妥善照顧相對人。另聲請人母親段佩茹亦曾多次不當挪用相對人夫妻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內款項供自身花用。綜上,聲請人趁相對人年邁之際,夥同段佩茹不當挪用相對人財產至個人名下花用,顯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最近親屬僅餘伊一人,理應由伊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並指定伊之女蔡萱煖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聲請人就蔡○哲上開指摘則以:伊自99年起即與相對人同住 ,主要負責相對人平時生活起居,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性、具備足夠教養知識及照護經驗,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反觀關係人蔡○哲自99年端午節因金錢問題與相對人夫妻發生口角後,即對渠等不聞不問,未善盡子女之扶養照護責任,此有相對人配偶蔡永珍之自書遺囑為證。又蔡○哲對於相對人日常生活照護一事均無所知,難認蔡○哲有足夠能力照護相對人。至蔡○哲指稱伊有濫用支配相對人財產一事,因蔡○哲長期未曾返家關心相對人,相對人夫妻為避免蔡○哲透過繼承方式取得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遂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伊、關係人蔡○霖及其妹妹蔡靜雯名下再信託登記予蔡永珍,之後渠等以抵押貸款方式向聯邦銀行貸得300萬元用於支付系爭房屋贈與稅230萬元、剩餘70萬元尚存在伊聯邦銀行帳戶。而蔡永珍郵局帳戶之存款44萬元2,000元,係蔡永珍生前交代伊如離世後則作為處理後事之用,伊方才提領使用作喪葬費。伊並無濫用相對人財產之事實,蔡○哲亦無舉證證明相對人確曾說過「都沒了」等語,此部分係蔡○哲憑空杜撰。蔡○哲與相對人感情甚薄,未曾有關心、照護相對人之經驗,顯不適任監護人。而伊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性、具備足夠教養知識及照護經驗,由伊擔任監護人較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而蔡○霖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蔡○霖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等語。 六、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蔡○霖、 蔡○哲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兩造及關係人蔡○霖部分: ⒈需求評估:相對人因失智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目前日常生活雖多可自理,但均仍需由同住家屬督促其清潔度及注意其安全,因訪視當日相對人均未回應訪員之詢問,訪員無法就一次性評估確認其退化情形,故請參酌本案醫療鑑定報告。聲請人表示為日後能有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其事務,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⒉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孫,關係人蔡○霖為相對人次孫女, 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媳同住,固定每週一至週五白天會至長照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相對人所有重要證件均由相對人長媳保管,相對人事務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媳協助,並由關係人蔡○霖輔助之。相對人每月日間照顧服務中心費用約3,000至5,000元不等,該費用均由其老人年金支應,不足之金額由則相對人之同住家屬支應,另相對人平時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均與同住家屬共同使用,未曾單獨計算之。經訪視聲請人蔡○銘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蔡○霖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訪視當日訪員向相對人長媳確認其對於本案之意見及想法時,其表示知曉且同意,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孫女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請人蔡○銘為監護人人選及關係人蔡○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另相對人次子蔡○哲鮮少返家關心相對人,故聲請人與關係人蔡○霖表示並未告知相對人次子有關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蔡○霖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㈡關係人蔡○哲部分: ⒈需求評估: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與受照顧情形,建請參酌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及本會於113年1月8日發文字號為桃林字第113019號之訪視報告。關係人蔡○哲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也不同意關係人蔡○霖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但有意願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 ⒉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孫,關係人蔡○霖為相對人次孫女, 關係人蔡○哲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蔡○哲願意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和日後照顧相對人的生活與陪同相對人就醫領藥。訪視現場,關係人蔡○哲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蔡永珍、長女及長子蔡敏郎皆已往生,僅餘關係人蔡○哲為最親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殷切希望能接手照顧年邁的相對人,另關係人蔡○哲表示聲請人無法妥善照顧相對人,並有疑似濫用相對人財產之虞,故關係人蔡○哲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也不同意由蔡○霖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經訪視,關係人蔡○哲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另會再與律師討論後再向法院陳報合適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關係人蔡○哲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參考本會113年1月8日發文字號為桃林字第113019號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52頁反面、卷㈡第2至5頁)。 七、本院為明瞭本件就聲請人及關係人蔡○霖、蔡○哲、蔡萱煖何 方適任監護人及會同人、又聲請人有無不當挪用或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及關係人蔡○哲多年未有聞問照顧相對人,是否適任監護人?等事項,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後,據其提出113年家查字第41號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關於監護意願部分,本件蔡○銘及蔡○哲均有意願擔任林○如之監護人;關於照顧計晝部分,蔡○銘係表示會維持目前之照顧模式,即安排日照中心,並自己與母親及其他手足共同照顧林○如之模式,且過去以來林○如即係與蔡○銘等人共同居住、蔡○哲亦計晝將林○如接回其住處同住照顧,屆時安排看護並自己與配偶共同照顧林○如,蔡○銘及蔡○哲之照顧計晝均有可行性,惟相較下林○如居住在目前住處,對於其是更為熟悉的環境,且目前由蔡○銘照顧並未有何不當照顧之情形;關於財產内容及管理部分,林○如目前未有不動產,並現金部分即每月政府補助之敬老津貼;關於林○如目前身體狀況,蔡○銘表示目前林○如有固定服用高血壓藥物及睡前的失智症藥物,另外因為年紀大有些重聽,行動部分可使用助行器自己行走;林○如與蔡○銘及蔡○哲互動之情形,林○如過去即與蔡○銘一家人同住,而蔡○哲自承於99年間因與父親蔡永珍(歿)生有嫌隙,連帶未與林○如接觸,嗣於蔡永珍過世後,蔡○哲與蔡○銘一家人又因蔡永珍喪葬事宜及事務處理不同意見,蔡○哲僅於蔡永珍過世後看過林○如1次,直到本件家調官於調查之際所安排之會面;關於林○如不動產之處分及現金之移轉部分,林○如於110年12月間先是贈與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予蔡○銘、蔡靜雯及蔡○霖,後蔡○銘、蔡靜雯及蔡○霖於111年1月間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蔡永珍,直到蔡永珍過世後塗銷信託登記,對此蔡○銘表示當時是蔡永珍覺得自己年紀大,加上伊父親也臥床,所以在詢問代書以及他自己苑里的妹妹後做了贈與及信託的財產規劃,從前揭不動產之處分歷程觀察,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實難以斷言蔡○銘、蔡靜雯及蔡○霖,受贈及信託該不動產,係其等所為且完全係出自於一己之私,又110年12月1日自林○如郵局帳戶中跨行匯款120萬元予段佩茹一事,對此蔡○銘係表示該款項是蔡永珍匯款予母親段佩茹的,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尚難直指蔡○銘牽涉其中;然另一方面,110年12月間據林○如於聯新醫院之病歷紀錄所示,林○如自110年9月10日起即開始就診神經内科暨記憶特診,前揭不動產之處分及現金之移轉行為,林○如當下之狀態如何,確實是有所疑問,是綜合考量前揭情事,建議本件監護人由蔡○銘及蔡○哲共同監護,其中林○如身體照顧部分由蔡○銘單獨監護、林○如財產之管理部分由蔡○銘及蔡○哲共同監護,另有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建議由與林○如互動往來亦屬密切之蔡○霖擔任。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6頁)。 八、綜上調查,本件相對人現受聲請人安排與其同住並為生活上 之照顧,然聲請人與關係人蔡○哲間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有重大爭議,茲就下列爭議認定如下: ㈠有關蔡○哲指摘聲請人於其父蔡敏郎過世未滿一個月,即偕同 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轉移登記予孫子女即聲請人、蔡靜雯及蔡○霖,渠等同時以抵押貸款方式向銀行辦理300萬元貸款供自身花用乙節。惟查,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13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聲請人兄妹三人所有之後,隨即於一週後之111年1月21日辦理信託登記予祖父蔡永珍名下(見本院卷㈠第91、95、99頁),若聲請人兄妹真有私心,渠等既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何需再辦理信託登記於他人之必要?另依據聲請人提出蔡永珍於110年11月12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其內容略以:「⑴本人不動產土地、地上建物,由長子蔡敏郎、段佩茹、孫子蔡○銘、孫女蔡靜雯、蔡○霖全部繼承。⑵本人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長子蔡敏郎、段佩茹、蔡○銘、蔡靜雯、蔡○霖全部繼承。⑶由於小兒子蔡○哲、徐珍香夫妻,多年來不理不睬,不曾探望,非常不孝,不得繼承任何財產。⑷如有棄養行為,屋子全部收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頁),是聲請人辯稱:因相對人夫妻均與渠一家人同住,生活所需均由渠家人負擔,贈與系爭房地為相對人夫妻之心意,另為獲得未來照顧上之保障方要求辦理信託登記予蔡永珍等情,符合上開遺囑之意旨,亦可避免蔡○哲將來透過繼承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稱應非子虛。至於聲請人於110年12月13日以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300萬元,乃係用於繳交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信託登記產生相關之贈與稅賦及規費共計227萬470元,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印花稅應納稅額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規費收據聯單、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至40頁),且核對上開貸款時間與繳納稅賦時間相近,所稱應屬可信。 ㈡有關蔡○哲指摘聲請人夥同其母段佩茹,趁相對人年邁之際於 110年12月1日自蔡永珍郵局帳戶提轉100萬元、另自相對人郵局帳戶提轉120萬元,共計220萬元匯至段佩茹板信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㈠第77、194至195、207頁),不當挪用相對人夫妻銀行、郵局存款乙節,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匯款非其所為。依聲請人所稱蔡永珍生前有關其夫妻之郵局存摺、印章皆為蔡永珍所保管,蔡永珍過世後才由聲請人家人保管,而110年12月1日蔡永珍尚生存,且保管上開郵局存摺、印章,依據110年12月1日蔡永珍郵局匯款申請書上記載之匯款人為「蔡永珍」、ID為「Z000000000」亦為蔡永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見本院卷㈠第194頁),並無證據證明該行為係聲請人所為。佐以蔡永珍於110年11月12日已自書遺囑表示要將存款及一切財產交由蔡敏郎(嗣於110年12月9日死亡)、段佩茹、蔡○銘、蔡靜雯、蔡○霖繼承,隨後即於110年12月1日將夫妻2人存款提轉匯給長媳段佩茹,亦符合前開遺囑人之意志。是依據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不當挪用相對人夫妻存款之行為存在。 ㈢有關蔡○哲指摘聲請人於蔡永珍死後之翌日(111年3月28日) 即提領44萬2,000元,將其存款提領一空(見本院卷㈠第77頁),不當挪用蔡永珍存款乙節,聲請人則辯稱其係依據蔡永珍生前交代,提款辦理後事之用等語。本院衡酌蔡永珍死亡後必有喪葬費支出之需,聲請人提領蔡永珍存款以處理其喪葬事宜,合於常情,難認有不當挪用、支配蔡永珍財產之情。 九、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 查報告及聲請人、蔡○哲及蔡○霖到院所陳,可知相對人長期與長子蔡敏郎一家人同住生活,由聲請人及其母親段佩茹照顧,並主責醫療安排、接送就醫、協助處理事務,且晚上由段佩茹陪同相對人就寢,平日亦係由段佩茹協助相對人沐浴,另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相對人目前居住環境乾淨整潔,亦有可供相對人行走之寬敞空間(見本院卷㈠第222頁)。而蔡○哲自承近10年來較少探視相對人,亦無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不論其過往未前去探視相對人之原因為何,其對相對人確有不聞不問之情,雖相對人見到蔡○哲仍有熟悉感,但蔡○哲對於相對人生活習慣、病症、就醫、用藥並不知悉。惟蔡○哲係相對人之子,為血緣最近之親屬,亦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又其與聲請人間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歧見頗深,無論由任何一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獲選任之他方將無法信服,故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本院認選定聲請人、關係人蔡○哲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除可分工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亦可彼此監督監護行為避免任一方有不利相對人之情形,並期以共同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收互相監督之效,以確保相對人日後繼續受良好之照顧,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望聲請人、關係人蔡○哲互相信任,共同分工合作照顧相對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又就監護人職務之分工,考量相對人現與聲請人方親屬同住,且持續照顧相對人已逾15年,現時並由聲請人及其母主責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務,對於相對人習性較為了解,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故就相對人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蔡○哲得不定期與相對人聯繫探訪關懷),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另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蔡○哲共同決定。另審酌關係人蔡○霖為與相對人同住之孫女,相對人對其較為熟悉與親近,亦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蔡○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蔡○霖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十、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蔡○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十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