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2-監宣-940-202503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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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王欣珮 代 理 人 李克欣律師 相 對 人 王得正 關 係 人 王欣凱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均係相對人丙○○之 子女,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事已高,且自112年1月31日在家摔斷腿之後,身體每況愈下,目前已行走不便,上下床均需專人在旁抱起上床或抱下坐上輪椅,且年老機能退化,近期出現對於發生之事情無法記憶或混淆,甚至無法辨別事理之情況,講話破碎不完整,甚至不知所云。相對人原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輪流照顧,然於關係人照顧時,因工作將相對人獨自留在家中無人照顧,以致發生上述重大傷害,因關係人無法照顧相對人,故將相對人安排進入桃園皇家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並進行復健,不料於112年6月16日關係人帶相對人回診時,又因疏忽而讓相對人再次摔斷腿,須進手術室開刀治療,受盡折磨。又相對人為職業軍人退休,名下有不動產及月退俸收入,生活足以自給,其存摺印章等財產狀況均交由關係人保管支配,然相對人有一次委請聲請人幫忙至銀行領款時,聲請人發現銀行帳戶僅剩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因相對人年老開支甚少,經詢問關係人,其若非支吾其詞,不然即置之不理,完全無法交代清楚,顯見其有隱匿或挪做私用之虞。相對人目前因年老體衰,辨別事理能力欠缺,無法正確處理自身法律失誤及保護自己財產,已如前述,為保障相對人老年生活無虞,避免遭不肖人士侵吞冒用,實有對其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護理之家 定型化契約及診斷書。  ㈡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周孫元前訊問相對人之112年12 月6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意識清醒,無法正確回答其家庭成員、所在地、數「1到10」等問題)。  ㈢周孫元診所112年12月11日元字第11200000373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睜開,衣著乾淨。相對人只能回答自己名字,對於其他問題都答非所問,也經常聽不懂相對人說的話語(之前共同生活之家人亦無法理解)。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可以舉手。思考流程、內容皆無法確認理解其意思。判斷力、定向感、計算能力及短期記憶皆嚴重缺損。可以寫出自己的名字。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四、本院斟酌上揭事證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已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應受監護宣告並無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7日訊問筆錄可佐,是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聲請人聲請選定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表示聲請人不但未妥適照顧相對人,反倒對相對人施以暴力等不當照顧,過去亦曾言明不願照顧相對人,且聲請人長年無穩定工作與收入,現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渠等現居住於關係人所有之房屋,是聲請人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復表明其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關係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結論略以:相對人目前安置於護理之家,相對人所有事務均由關係人協助處理,重要證件亦由其保管,健保卡則由護理之家代為保管。相對人目前安置機構費用由其月退俸及每月房屋收租金額支應,倘若有不足之處則由關係人支應。經訪視,相對人未就本案聲請表述其意見及想法,而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且同意與關係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但指出關係人有照顧不周及財務不透明之情形,應不適任本案之監護人,然關係人具爭取單獨擔任監護人意願,不願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另關係人表示因聲請人有照顧不周,甚有動手打相對人之情形,故認為聲請人不適任本案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目前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但就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雙方均指稱對方不適任擔任本案監護人之原因,且對於本案之意見想法相左,對於過往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及目前財務的不公開透明也有不同想法,顯見手足關係緊張、缺乏溝通及未具有互信之基礎,故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會113年1月19日桃林字第11307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佐。因聲請人與關係人對於何者為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爭執劇烈,本院就本件監護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關係人及護理之家相關工作人員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具體建議,調查報告略以:關於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部分,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於相對人身體狀況、用藥情形部分,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大致瞭解相對人之病史,但關於相對人用藥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在會談時均有不確定的部分;關於相對人未來身體照顧之計畫,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計畫以機構之照顧為主;關於聲請人提及關係人協助相對人辦理身障補助,並簽署DNR都是進了訴訟後才知道的事情,對此關係人於會談時表示有辦理身障補助,另關於DNR的簽署已撤回,惟關係人未提出進一步資料佐證、關於聲請人詢問關係人就相對人於113年9月份於機構所支出的自費7次復健費及自費藥品部分,關係人均未回應;關於相對人財產之內容部分,目前均由關係人協助管理,目前相對人之收入,依關係人所提供相對人郵局存簿及關係人土地銀行存簿,相對人每月有退休俸、每年的三節及重陽代金,及每月位於大直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所得,關係人於會談時表示該不動產為5間出租套房,每月每間約有1萬元的收入,目前是有3間出租,惟關係人於會談時未能提供完整租金收支狀況到院,另關於相對人每月支出情形,關係人表示每月固定支出護理之家21,950元(33,000元扣除身障補助11,050元,實際支出21,950元),以及每月於護理之家所使用之耗材費(像是尿布、看護墊及高蛋白粉)約5,000元,另有其他自費的復健費用及醫院看診的費用,總計約3萬餘元,其他自行購買的營養素補品,即會使用關係人自己土地銀行的信用卡,另關係人表示在相對人入住機構後,聲請人向關係人要求其女兒的學費,關係人亦曾支付過相關費用,有關此項目的支出管理也未必妥適。目前關於相對人財產內容及每月收支管理情形,確實有不甚清楚的部分。關於相對人過去之照顧情形,過去在相對人入住機構以前,聲請人及關係人係輪流照顧,在聲請人照顧期間曾發生相對人2次拔除尿管的送醫事件,後續並請看護在相對人裝置尿管期間協助照顧;在關係人照顧期間曾發生相對人3次的跌倒狀況,相對人目前無法自行行走。關於關係人所提出錄音檔之內容,聲請人表示當時是因為原約定關係人要來接相對人,但是都沒有來,所以伊生氣才說的氣話,且後續還是有輪流照顧相對人。關於過去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相處之情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表示相對人過去與兒女之相處融洽。另,關係人於會談時提及聲請人對護理之家的工作人員投訴,並與住民的家屬一起說機構不是,造成機構的困擾,甚至影響相對人能否續約的情形,對此聲請人表示未來會考慮讓相對人更換機構,因為目前在探視時,是受到護理之家的刁難的。綜上,考量前揭情事,建議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關係人擔任,以維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六、聲請人及關係人雙方各自主張應由其擔任監護人,經本院參 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主張,認相對人自112年3月3日起安置於皇家護理之家,機構費用及其餘日常所需皆由關係人領取相對人之租金收入及退休俸支付,聲請人、關係人均有定期前往探視及關心相對人,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無不當之處,可見聲請人、關係人對相對人均甚為關心,惟聲請人與關係人各自指責他方曾有不當處分相對人財產及有不當照顧行為,可知雙方相處不睦、互不信任,迄今仍無法透過溝通方式取得共識,倘由其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相對人事務處理之情,是不宜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監護相對人。而關係人自陳於111年7月21日起負責管理相對人之退休俸及租金收入,惟其就相對人照顧及醫療費用之收支情形未有明確記錄與收據,就代管相對人財物之存摺收支情形、金流狀況、運用項目均無合理清晰之紀錄,堪認關係人管理相對人財物確有便宜行事未予核實之情事。抑且,關係人就無故掛失並取消相對人郵局印鑑欄,且使相對人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DNR)等節,未能提出合理說明。綜上,聲請人應較關係人更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兒,為最近親屬,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七、至關係人提出與相對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主張相對人同意 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然觀之關係人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關係人係以暗示之方式對相對人進行詢問,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尚無法正確清楚回答問題,前揭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已達不能之程度,已如前所述,相對人前開陳述是否符合相對人之真意,已非無疑。而關係人主張聲請人有打相對人部分,觀之關係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顯見聲請人係因相對人服用藥物問題而與相對人發生衝突,並與關係人發生口角,尚難以此認聲請人有對相對人照顧不週之情形。又關係人固主張本件家事調查仍有未足,應另行請求選任程序監理人,重新評估由何人擔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惟本院既已請家調官就相對人受照顧之情形、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選及兩造與其等家庭成員之狀況進行訪視調查,並經其一一面談後始提出詳盡之調查報告供本院為參,尚無聲請人所述調查不足之情事,況系爭家調報告所載內容及建議原僅屬供本院參酌之一部分,無實際拘束本院裁判心證之效力,本院自仍得逕為衡情斟酌之;此外,系爭家調報告作成時間距今未久,並未有何足以影響該報告之情事發生,是認本件尚無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兒子,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原因,是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九、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 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十、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十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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