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29-20241220-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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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黃雅琪 被 告 姜義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5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上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無故以腳踹踢與其素不相識之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左方車門,致系爭汽車左方車門烤漆及鈑金凹陷,損壞車身外觀之完整性及美觀之作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括修車費用1萬2,000元、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2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0日,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損壞系爭汽車,自屬違反刑法毀損罪,並致原告無法再對系爭汽車加以使用,原告為回復原先對系爭汽車之占有狀態,因而受有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另行租車費用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之損害,而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項本文之侵權行為,自得就該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經查: ⒈系爭汽車為原告平日代步交通工具,業據其陳述明確,合於 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汽車而需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自陳系爭汽車所需維修工作日7日,且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系爭汽車日租費用為3,000元,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足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租車費用損害2萬1,000元(計算式:30007=21000),應屬有據。 ⒉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萬2,000元,均為鈑金及烤漆費用,有估 價單附卷可參(簡上附民卷第21頁)。原告原本得使用系爭汽車,即系爭汽車若未遭損害,原告本得享有正常使用之利益,卻遭被告無端破壞,導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費用,自均屬本來可毋庸修理鈑金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烤漆者,且原告修理系爭汽車之目的係為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即原先正常使用之狀態,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是原告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1萬2,000元,亦屬有據。 ⒊據此,被告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3萬3,00 0元(計算式:12000+21000=3300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開損害,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12月30日,見簡上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 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