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62-20250325-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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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柏傑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陳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2,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本金為12萬6,897元(本院卷第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0時22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303號包廂唱歌,因對301號包廂內客人黃鈴翔有好感而於走廊向其搭訕時,遭原告打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眉撕裂傷、人中撕裂傷、鼻梁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及藥膏費用8,930元,請假1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7,96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8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4日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好樂迪KTV內,因細故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藥膏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眉撕 裂傷、人中撕裂傷、鼻梁撕裂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30元;又因傷勢位於臉部,於傷口縫合手術後,有擦除疤藥膏治療之必要,為此購買藥膏計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含自費材料除疤凝膠)、德信診所收據等為證(簡上附民卷第17至29頁),核均屬治療上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南 人旅人民宿擔任櫃臺人員,每月薪資3萬8,500元,原告受傷部位為臉部且短期難以癒合,致於傷口修復期間無法勝任民宿櫃臺工作,因而請假在家休養14日,受有工作損失1萬7,96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南人旅人薪資證明為證(簡上附民卷第31頁)。經核原告工作為民宿櫃臺人員,負責旅客之入住安排、接待,等到旅客要退房時也要協助結帳的工作,須第一線面對旅客,而觀諸上開原告受傷照片,原告臉部遍佈多處傷疤,確有短期無法勝任民宿櫃臺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14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萬7,967元,亦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遺有臉部人中處長約2公分之凹陷永久性疤痕(本院卷第78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民宿業,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為高職畢業,待業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2號偵查卷第11頁);復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本院限閱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傷勢及部位、被告故意傷害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藥膏費用8,93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萬7,967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2萬6,897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簡上附民字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萬6,897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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