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66-20250123-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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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曹宇萱 被 告 劉光正(即連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劉光文(即連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劉光明(即連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劉 珍(即連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連明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或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之被告連明德嗣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死亡,其姊妹連惠珍、連明慧拋棄繼承,其餘兄姊劉光正、劉光文、劉光明、劉珍為其繼承人,其中劉珍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表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1至49、63頁),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08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087號卷宗明確。本院已於113年6月13日裁定命該4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連明德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騙,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4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9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9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於繼承連明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98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 ㈡原告主張連明德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 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98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往來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75號卷第289、290、292、299、302、303、305、306頁),且為連明德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刑案所自承(見該卷第119頁),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連明德為63年生,五專畢業(見本院外放卷之戶籍查詢資料),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情形,應有所認識。連明德於上開刑案亦坦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見前述金訴字卷第119頁),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調閱該案卷明確,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甚明。 ㈣準此,連明德雖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98萬元之損害,依上說明,連明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連明德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連明德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連明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