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71-20241227-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世奇 被 告 謝博帆 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網路遊戲「三國群英傳M」之玩家,因 帳戶交換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間8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連接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平台後,上網下載原告在網路社群自拍照後,將「天上星星流淚」之顯示圖片更換為原告之自拍照後,張貼「找到你家囉47(與原告名字「世奇」音近)」之文字,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LINE群組「S10三國群英交易專區」,接續張貼「你現在是不是用這不屑的表情看我?(並張貼原告自拍臉部之照片)」、「有事要喬,我們住很近,可以出來」、「你可以連你朋友的那份一起處理,你朋友住台南可能不方便」、「整天講垃圾話,要出來24小時隨你約」等文字,使原告心生畏懼、身心受創,並因而至身心科診所就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身心診所掛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精神慰撫金7萬9,8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恐嚇之意,所為之上開行為亦未致原告心 生畏懼,原告所提之就醫資料,與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仍繼續在賣遊戲寶物,足見其生活並未受到影響,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自己帳號之顯示圖片更 換為原告自拍照片,並張貼「找到你家囉47」、「你現在是不是用這不屑的表情看我?(並張貼原告自拍臉部之照片)」、「有事要喬,我們住很近,可以出來」、「你可以連你朋友的那份一起處理,你朋友住台南可能不方便」、「整天講垃圾話,要出來24小時隨你約」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遊戲畫面擷圖足佐(見桃檢他字第3729號卷【下稱桃檢3729卷】第13至27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所為之上開行為亦未致原告心生畏懼云云。然審酌被告所張貼照片清晰可見原告之真實樣貌(見桃檢3729卷第15頁);所張貼之「找到你家囉47」等文字,更包含原告真實名字「世奇」之諧音,並表示已知悉原告之實際地址,在在均顯示被告有意使原告知悉其之現實個資已遭被告掌握;又被告向原告稱「有事要喬,我們住很近,可以出來」、「你可以連你朋友的那份一起處理,你朋友住台南可能不方便」、「整天講垃圾話,要出來24小時隨你約」等文字,亦帶有將找原告出來、對原告不利之意思。而一般人在現實個資已遭掌握,並屢屢遭表示「出來喬」、「一起處理」等語之情境下,對於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會產生畏怖心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出於恐嚇之意,使其心生畏懼,實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詞,要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身心診所掛號費用:不得請求。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而至身心診所看診,無非 係以楊延壽診所之藥單為據。而觀上開藥單雖可見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因失眠、精神緊繃、緊張不安、恐慌症等症狀而就醫(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上開藥單亦顯示原告前於111年4月16日即因緊張、焦慮不安、自律神經失調、恐慌等症狀就診(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於被告為前揭恐嚇行為即111年4月17日「前」,本有緊張、不安、恐慌等症狀而有至身心診所看診之需要,自難認原告至身心診所看診與被告前揭恐嚇行為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尚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萬元。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為前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致原告心生畏怖,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3萬6,000元,名下有車輛、無不動產;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車輛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不公開卷內),並考量被告加害之動機、方式、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被告另辯以: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仍繼續在賣遊戲寶物,足見 其生活並未受到影響,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張貼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紀錄為據。惟查,被告所提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並未顯示確切時間(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復觀該對話內容顯示兩造尚在討論遊戲角色是否歸還、交換遊戲帳戶之爭議,應係本件案發「前」兩造發生爭議之經過,自無從作為原告是否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判斷依據;至被告所提原告張貼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紀錄,除未見原告張貼訊息之年份而難以確認係本件案發前或後所為外(見本院卷第93頁),縱原告確實在本件案發後張貼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仍無從以此即認定原告未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而承受任何精神上痛苦,是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從作為有利其之認定,其上開所辯,即乏憑據,難以參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陳明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前揭聲請,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自毋庸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