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82-20241224-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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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2號 原 告 陳美鳳 被 告 鍾宜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442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47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大竹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永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於上開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訴外人藍寶成所有、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受有雙足踝挫傷之傷害,而支出就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80元、就醫交通費185元、申請診斷證明書費250元,並受有精神損失2,885元,另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1,000元(含零件1萬1,695元、工資1萬9,305元),藍寶成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共計3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對於原告 其餘請求部分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系爭機車因而損壞,系爭機車之車主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42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就醫交通費及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勢支出醫藥費680元、就醫交通 費185元、申請診斷證明書費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支出單據為憑(見調字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自得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爰斟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主婦、無收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通訊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另參酌兩造財產狀況(見個資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考量原告受傷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885元,並無過高之情,應悉予准許。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總計為3萬1,000元(含零件1萬1,6 95元、工資1萬9,305元),此有修繕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係於101 年12月出廠(見本院個資卷附車籍資料),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2月17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70 元(1萬1,695元×1/10 = 1,170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9,305元,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2萬475元為限(1,170元+1萬9,3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 萬4,475 元 (醫藥費680元+就醫交通費185元+診斷證明書費250元+精神損失2,885元+系爭機修復費2萬47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 萬4,475 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乃於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亦無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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