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88-20241231-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8號 原 告 楊明城 訴訟代理人 楊倩華 被 告 林彥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15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9日前之某時,將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暱稱「助理林曉曉」佯稱可替原告投資黃金,致原告陷入錯誤,而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至臺灣土地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始知悉遭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040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及其餘被害人施用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帳或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目的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79年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附民字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